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子達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郭民俊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永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字卷㈠第119、12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第七期分管網工程第十標(士林區天和公園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080萬元,開工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契約工期392日曆天,不計工期507日曆天,原告於95年11月7日完工,被告於97年7月25日完成驗收,驗收結算金額107,005,440元。詎被告竟在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分段完工日期之情形下,片面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認定第一階段95年3月31日、第二階段95年11月7日,原告第一階段95年8月16日完工、第二階段95年11月7日完工,因而認定原告第一階段逾期完工138天,處原告逾期罰款14,382,911元,惟系爭工程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之事由:

①道路挖掘許可證降低工率應展延工期40天。②T16至T17人孔間內部打毛填補預拌混凝土以改善坡度之變更工項應展延工期7天。③下游端305.5m之推進水泥管由500mm改為700mm應展延工期180天。④因地質差異造成6段700mm之套管推進工率降低應展延工期138天,共計365天,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又逾期罰款14,382,911元包括工程尾款9,864,056元、履約保證金277萬元及原告另行繳納之1,748,855元,原告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336天,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及原告之因素展延工期327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6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4,317,526元。又原告依被告要求展延保險期間自95年7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支出保險費9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外,系爭工程完成初驗日期為96年2月13日,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29條規定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20日(即96年3月5日)內辦理驗收,惟被告遲於96年9月

20 日始辦理驗收,延遲199日,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受有工程尾款9,864,056元、履約保證金277萬元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為334,802元,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共計19,125,239元(14,382,911+4,317,526+9萬+334,802=19,125,239)。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謂第二階段工程,實係華崗地區污水集污管線收集系統下游端700mm推進段與地下埋設之既有900mm自來水管衝突,被告於95年4月6日決定繞道進行,因該部分可與系爭工程其他工程併同施工,因此不延長原工期,單獨給予工期49日,原告95年9月4日開始施作此段,95年11月7日竣工,如期完成,繞道變更案與系爭工程乃平行施作之二部分,工期分計,單獨計算工期,不與系爭工程合併計算工期,應分段驗收。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因原告人力、機具不足,進度一直落後,經監造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召開趕工會議、進行工期檢討、修定進度網狀圖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由93年1月9日延至95年3月31日,寬讓協助增加工期507天,仍逾期嚴重,原告延誤工期之主因為經驗不足,準備之機械無法應付現場地質,與繞道變更案無關,是原告逾期138天,被告依約科處違約罰金,自無不合。

又原證5挖掘道路許可證僅規定日間施工,時間為9時至17時,共計8小時,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時相符,更未規定12時至13時不得工作,原告主張午休並無依據,而排水系統改為內部打毛展延工期7天部分,此項為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作項目,且非屬要徑範圍,另中鼎公司94年3月2日函附變更後之設計圖,重申94年2月25日會議結論及趕工原則,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再於94年3月18日正式發函核准本項變更設計案,原告即應依94年2月25日會議之承諾於94年3月31日進場施作,原告所稱因施作此新增項目定案遲延,故有停工之權,實屬無稽,且中鼎公司94年3月2日催促進場,原告因想減省機具費用,自行開發推進機具,延誤採購機具時程,後來發現其機具功能不佳,才向國外採購機具,竟延誤至94年12月15日方進場,被告同意給予134天採購期間,已甚寬厚,原告稱地質差異性極大,僅與被告提供之3口井鑽探資料比較,不提原告依約應鑽探之100口井蒐集資料部分,似乎原告領取鑽探100口井費用,全無任何責任及作用,顯非實在。又原告得請求工程管理費者,僅原證11之第5、8、9項共170天,均屬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素,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後段約定減半計算,且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工程管理費應按結算總價107,005,440元而非契約總價1億1,080萬元計算,故被告應付之工程管理費至多580,068元。另系爭工程之展延,皆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無依該條請求保險費之理。而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29條規定,所謂初驗後20天內辦理驗收,係監造單位對被告之義務,並非被告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審建字卷第320、321頁):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1億1,080萬元,按實作數量以詳細價目表單價結算,實際結算總價107,005,440元。系爭工程91年12月13日開工,應自開工日起392個日曆天完工,預定竣工日期95年3月1日,嗣被告將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5年3月31日,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5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為配合華岡集污管線收集系統,致原設計容量管徑

不足,經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同意中鼎公司建議,將下游端水泥管推進長度305.5m之原設計管徑500mm變更為700mm 。

㈢前開工程施作期間與地下埋設之既有900mm自來水管衝突,

經被告同意依中鼎公司建議,採繞道進行施作、工期49天(下稱繞道變更案),原告於95年9月4日開始施作,並於95年11月7日完工。

㈣被告於97年7月25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工

期逾期138日應罰款14,382,911元、驗收逾期1日應罰款107,005元、驗收缺失應罰款2,623,495元,總計原告應罰款17,113,411元,扣除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尾款9,864,056元、履約保證金277萬元後,尚不足4,479,355元,不足部分已由原告繳納完畢,原告對驗收逾期1日罰款107,005元、驗收缺失罰款2,623,495元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繞道變更案之工期應否併入系爭工程工期,或獨立計算?

原告主張:95年5月22日研商會議結論可認雙方已同意被告以繞道變更案所需工期,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將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修正為95年11月7日等語。查:95年9月22日研議系爭工程因遭遇900mm自來水管線繞道施工事宜會議紀錄記載:「…五、各單位意見:㈠工務所報告:本工程因推進高程遭遇900mm自來水管線,經中鼎公司提供倒虹吸管及繞道兩方案供本處卓參,經處務會議決議採繞道方式施工,惟本工程已逾完工期限,是否可由原承商辦理變更追加,其工期又如何計算,故召開本次會議研擬相關後續事宜。㈡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⒉本公司評估新增三推進段所需工期約為52天,請衛工處另行考量因管遷障礙所需工期。㈢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⒉經本公司依契約工率分析,概估繞道施工所需工期約為25工作天…六、結論:㈠請中鼎公司依契約審查合理工期及合理單價後行文本處。㈡另本工程目前已逾期違約,中鼎公司為本標設計及監造單位,且本案既非屬乙方因素,請中鼎公司查明逾期後遭遇障礙變更可否另計工期就契約及採購法相關法規研析後,於文到1週內行文回復本處」(見審建字卷第209、210頁),由文義以觀,因系爭工程當時已逾期違約,被告人員對於繞道變更案之工期是否併入系爭工程,顯有所保留,原告陳稱該次會議結論可認雙方同意以繞道變更案所需工期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誠屬無稽,且繞道變更案為新增3推進段(見建字卷㈠第25頁黃色部分),因推進井與到達井間個別獨立,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故可獨立計算工期,而不與系爭工程工期合併計算,被告並於95年6月16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為本處『第7期分網管工程第10標』工程,因遭遇900mm自來水管線,本處同意貴公司(指中鼎公司)之建議,採繞道69巷方式施作(如附圖),工期為49天(不含管遷時間),採單獨計算工期不與原工期合併計算」(見審建字卷第211頁),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函文後,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並依被告通知之變更設計方案及工期施作繞道變更案工程,而於訴訟時始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原告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

情形?⒈道路挖掘許可證降低工率應展延工期40天: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3條工期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工程正式開工後392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期均按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惟台北市○○路權單位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其許可施工期間9時至17時,每日僅許可施工7小時(12時至13時為午休),致每日實際可施工工率比契約設計工率少1小時,應追加工期40天等語。惟施工人員之午休可採輪休方式進行,即不致影響施工時數,況依系爭工程第9次修正之進度網狀圖(見審建字卷第284頁),屬於路面上之工項僅有工作井沉設及PVC明挖埋設,其餘工項皆屬地面下RCP推進工作,是縱施工時數確有減少,亦難認許可施工期間9時至17時對系爭工程所有工項皆有影響,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影響之工項為何,即謂應展延工期40天,自不足取。

⒉T16至T17人孔間內部打毛填補預拌混凝土以改善坡度之變更工項應展延工期7天: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如是,須展延工期幾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工項屬系爭工程之第1工作面,施工會影響要徑,應展延工期7天,由於該工項原設計用水泥管(直徑1000mmRCP)內套鑄鐵管(直徑500mmDIP),配合現場狀況無法施工,設計上之因素,為可歸責於被告,本工項之展延工期與被告發函核定展延工期無關,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鑑定人張長海並到庭表示:「(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11日監造日報表記載,除內部打毛外,本件工程尚進行多項非打毛作業之工程並行施作,為何認定打毛作業屬於要徑作業?)95年8月3日裡面本日重要工作,以記載AC銑刨重鋪後查驗,以及送到中華顧問司作壓實試驗,這些都是小事情,再如95年8月5日,本日重要工作的記載,有所謂DB32abah人孔收築,這幾天都是依T16及第17管內進行施工主要的工項)」等語(見建字卷㈠第256頁),是系爭工程要徑(第1工作面)上,增加T16至T17打毛作業,且為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11日間之主要工作,足以影響要徑,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7天,應屬有理。

⒊下游端305.5m之推進水泥管由500mm改為700mm應展延工期180天: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6次契約變更時,將下游端305.5m之500mm水泥管施工變更為700mm水泥管推進施工,但被告遲不辦理新增單價編列及修正契約總價表之變更,原告自籌經費於94年12月15日先行施工,被告遲至95年6月6日始辦理變更,本工項原定94年3月31日起施工至95年2月10日,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致原告無法施作,故94年3月31日至94年12月14日應展延工期共180天(已扣除例假日)等語。但查,原告於9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協調會議中表示:500mm變更為700mm部份,DB32abai推進坑已沉設完成,俟中鼎公司所提之準備事項備妥後,即進場施作,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審建字卷第218頁),另該工項工期在第9次預定進度網圖時,雙方合意預定工期為94年3月31日至95年2月10日(317日曆天),實際施工期間則為94年12月15日至95年8月16日(245日曆天),中鼎公司自94年3月2日要求原告進場施作起,曾數度於趕工會議中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原告從無表達異議,原告延遲進場,難辭逾期應負之責任等情,亦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11頁),由上可知,94年3月31日至95年2月10日之預定工期乃原告事前所同意,原告卻遲至94年12月15日始進場施工,顯具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展延工期180天,自屬無憑,鑑定報告認為:「…基於契約雙方之公平性,原告施工逾期既然要罰款,而其自籌經費進場施工縮短工期之效益,焉能略而不談,至少一半效益給予原告鼓勵,宜符公義,…應予原告展延36日曆天」(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12頁),並不足採。

⒋因地質差異造成6段700mm之套管推進工率降低應展延工期138天: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500mm水泥管推進施工變更為700mm水泥管推進,被告原設計岩盤推進工率為3m/8hr,惟施工範圍事前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工地狀況不符,施工時700mm套管推進之工率為0.92m/8hr,共計6段,應展延工期138天等語。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情形是否影響要徑、如是,須展延工期幾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工項屬系爭工程之第1工作面,施工會影響要徑,由於事前地質鑽探與實際工地狀況不符,造成推進之工率降低情事,情非得已,亦為地質狀況複雜之區域司空見慣之事,固然無法苛責設計單位,更無法歸責於原告。因此由於地質差異造成6段700mm之套管推進工率降低,應展延工期共計138天。前述工期展延,與被告發函核定展延工期無關,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12頁),鑑定人張長海並到庭表示:「(鑑定報告第12頁⑶所示之作業是否為第9次修定預定進度網路圖之第1工作面94年3月31日至95年2月10日結點間作業計317日曆天?原告實際施工期間為94年12月15日至95年8月16日計245日曆天,原告實際施作天數,是否提早於上開預定進度表表定之天數?為何還需展延工期?)138天純粹是工率降低的問題,自始至終兩造對此問題就沒有共識,在展延工期時網圖裡面就不會把這段時間考慮進去」等語(見建字卷㈠第256頁),是系爭工程要徑(第1工作面)上,因地質差異造成6段700mm之套管推進工率降低,足以影響要徑,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138天,應為可採。

⒌綜上,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145天(7+138=145),而依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審建字卷第86頁),原告履約逾期138天,但預定竣工日期加計應再展延之工期145天後,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見審建字卷第17頁),第12條第3項約定:

「…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見審建字卷第19頁),系爭工程既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以工程尾款9,864,056元、履約保證金277萬元扣抵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自應發還,至原告另行繳納之1,74 8,855元,被告收取該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82,911元(9,864,056+277萬+1,748,855=14,382,911),應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4,317,526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第11條第6項約定:「前項所稱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6條所訂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見審建字卷第18頁),第6條第2項約定:「全部總價新臺幣壹億壹仟捌拾萬元正…」(見審建字卷第14頁),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工程總價(1億1,080萬元)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392天)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前揭金額之一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審酌如下:

⒈系爭工程工區位於華大成建設之損鄰區內,其鄰損案未解決,奉准停工39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因工區內施工障礙之排除,為被告之責任(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排除工區內施工障礙之責,原告及鑑定報告亦未指明被告負有排除工區內施工障礙責任之法規依據,原告復曾自承此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見審建字卷第136頁),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⒉工作井位置受既有台電、電信妨礙尚未遷移,奉准停工61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因工區內施工障礙之排除,為被告之責任(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8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排除工區內施工障礙之責,原告及鑑定報告亦未指明被告負有排除工區內施工障礙責任之法規依據,況台電、電信等管路單位,並非為被告所管轄,管路未按預定進度遷移,尚難歸責於被告,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⒊華大成建設損鄰案未解決,及妨礙工作井管線未遷移,奉准續報停工42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因工區內施工障礙之排除,為被告之責任(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8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排除工區內施工障礙之責,原告及鑑定報告亦未指明被告負有排除工區內施工障礙責任之法規依據,原告復曾自承此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天數(見審建字卷第136頁),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⒋路證未核發奉准停工48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本案屬於地下施工工程,受地質狀況影響甚鉅,設計公司根據鑽探報告設計,並推估工期作為施工發包之參考,惟施工後發現與當初推估落差太大,當然影響實際施工作業之進行。如此地質變異,除非有證據顯示設計公司草率,否則難謂有人為疏失(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8頁),再參以中鼎公司天母工務所93年8月23日(93)天母十監字第082301號備忘錄記載:「…上項第1及第2期路證之施工區域因地質關係,施工困難度增加,致原選定之推進機械不當,適應性不佳,導致進度緩慢,而無法繳回第1次及第2期路證,以續後期路證之申請…」(見審建字卷第154頁),足認系爭工程第1期、第2期路證之施工區域因地質變異,造成施工困難、工進緩慢,並導致無法辦理後期路證之申請,且難謂設計有人為疏失,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⒌路證核發數量與工作面可施工推進段數之計算不符,奉准重新核算工期139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及被告。因路證核發數量與工作面可施工推進段數之計算不符,宜屬行政作業疏失(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8頁),另徵之中鼎公司天母工務所94年4月12日(94)天母十監字第041201號備忘錄記載:「…第1、2期路證共計34段,因有私地及自來水私接問題無法施作,僅餘27段推進段可施作…」(見審建字卷第158頁),是部分推進段無法施工係因私地及自來水私接之問題所致,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⒍依契約規定修定一單岩盤工率與特殊岩盤工率之差異,展延工期23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及被告。本案屬地下施工工程,受地質狀況影響甚鉅,契約規定之一般岩盤工率與特殊岩盤工率差異,當然影響實際施工作業之進行。如此地質變異,除非有證據顯示設計公司草率,否則難謂有人為疏失(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⒎因設計地質變異性大與契約不符之增加推進機械採購期,展延工期134天:

鑑定報告固認定: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及被告,但鑑定報告亦表示:本案地質之探勘及機具之取得,皆係原告之責任(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原告既有地質探勘之責任,並可據以周延考量機械之採購事宜,則縱因地質變異性大,導致變更採購內容,延誤採購推進機械之時程,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鑑定報告就此認定,並非可採,原告既具可歸責性,即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⒏因推進施工時地質變異與契約設計地質不符之地下障礙排除工期檢討,展延工期9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及被告。本案屬地下施工工程,受地質狀況影響甚鉅,當然影響實際施工作業之進行。如此地質變異,除非有證據顯示設計公司草率,否則難謂有人為疏失(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

⒐因推進施工時地質變異與契約設計地質不符之地下障礙排除工期檢討,展延工期30天:

鑑定報告認定:本項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該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原告及被告。本案屬地下施工工程,受地質狀況影響甚鉅,當然影響實際施工作業之進行。如此地質變異,除非有證據顯示設計公司草率,否則難謂有人為疏失(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故應認此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另原告96年3月1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前次(第9次)核定完工日期為95年3月1日,經本次工期總檢討後,預定完工日期經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後修正為95年3月31日…」(見審建字卷第178頁),中鼎公司96年1月31日鼎環專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七、經上述工期檢討,本次總計可展延工期22天(依契約第1章第10條規定,此22天為不含例假日之工作天)」,是該項展延工期30天(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之免計工期8天(見審建字卷第17頁),扣除後為22天(30-8=22),故該項展延工期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日數應為22天。

⒑T16至T17打毛作業展延工期7天、6段700mm之套管推進工率降低展延工期131天:

T16至T17打毛作業乃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6段700mm之套管推進工率降低則與系爭工程下游端305.5m之推進水泥管由500mm變更為700mm有關,可認係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兩者既均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之工作項目,即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就此請求,應無理由。

⒒綜上,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共計383天(39

+61+42+48+139+23+9+22=38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353,202元【1億1,080萬×2.5%÷392×383×1/2≒1,353,2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9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工期559天,原告依被告要求展延保險期間至96年1月12日,支出保險費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見審建字卷第31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保險期間保險費之前提為「工程延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告於此請求,自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遲延驗收之利息損失334,802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96年2月13日完成初驗,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29條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20日(即96年3月5日)內辦理驗收,被告遲至96年9月20日辦理驗收,致原告受有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為334,802元,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遲延驗收之利息損害334,802元,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遲延驗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之遲延驗收於被告而言,僅係對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而已,被告並不負民法第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且原告因遲延驗收所請求給付之上揭損害,並非以民法第240條為據,依上說明,被告不負該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請求,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82,911元,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353,202元,合計15,736,113元(14,382,911+1,353,202=15,736,11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3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