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映秀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后述房屋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萬9035元,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嗣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辯稱被告前曾委由原告設計、施作該裝潢工程,該裝潢工程尚未完工,亦有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修補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1、2項、第227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設計費、未施作工程項目款、修補費用、損害賠償、代購傢俱款共584萬263元等情,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雖原告不同意,惟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所提起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后述房屋裝潢工程之原因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已提出書狀充分答辯,有民事反訴答辯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7、232至236頁)。嗣反訴原告撤回設計費、未施作工程項目款、損害賠償、代購傢俱款部分之請求,僅依民法第492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42萬3232元,有反訴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為反訴被告所同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日簽訂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約定由伊以總價570 萬6385元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0之2號3 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原裝潢工程),伊施作原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因無法自行安裝所購置衛浴、影音、傢俱、廚具、水族箱等設備,另要求伊追加上開設備拆除修改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俟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伊於99年5 月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爭系爭明細表)費用共131 萬8255元,但因被告認為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屬於原裝潢工程範圍內,嗣兩造協商追加工程由伊負擔84萬3470元,被告負擔50萬9035元,被告並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9035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雖委由原告施作原裝潢工程,但並無追加工程部
分,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內所載內容,實為原裝潢工程未完成部分,原裝潢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原告亦列出修繕工項表示將於99年3月12日修繕完畢,直至99年5月間兩造協商倘原告將系爭明細表所載工項修繕完畢,伊同意再補貼原告50萬9035元,伊始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詎原告就其負責部分僅施作廚具拆除等工程,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其他工作均未施作,伊於99年7 月間催促原告履約,卻未獲置理,原告既未完成原裝潢工程,其請求伊給付原裝潢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報酬,實屬無據。若認為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伊以反訴請求部分,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8年7月1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
將原裝潢工程以570 萬6385元委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嗣因追加減工程,工程報酬變更為576 萬2745元,反訴被告保證於98年10月30日前完工。詎原裝潢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兩造將瑕疵部分記載於系爭明細表,約定由反訴被告施作完成後,由伊補貼反訴被告50萬9035元,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伊更發現有系爭明細表以外之瑕疵,經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仍未進行修補,伊只得另委請訴外人杰燊織品家飾有限公司(下稱杰燊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342 萬3232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萬32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裝潢照片,係於伊施工期間
中所拍攝,不能證明原裝潢工程有瑕疵,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況反訴原告提出之杰燊公司報價單,修補費用高達342 萬3232元,與伊施作範圍不同,不足證明係為修補為原裝潢工程之瑕疵。若認為伊應給付反訴原告修補費用,伊以本訴請求部分,與反訴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6月3日簽訂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以65萬4225元承攬原裝潢工程之設計、規劃,被告已付清該設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㈡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以570 萬6385
元承攬原裝潢工程,嗣因有追加減項目,報酬變更為576萬274
5 元,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有工程備忘錄、應收帳款列表、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00至110頁)。
㈢原告於99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系爭明細表,記載費用共131萬82
55元,嗣兩造協商系爭明細表上費用由原告負擔84萬3470元,被告負擔50萬9035元,被告並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系爭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是否已施作完工?若是,其得請求工程款若干?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修補費用?㈠有關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是否已施作完工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為原裝潢工程外之追加
工程,其並已施作完工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屬於原裝潢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云云。查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以570 萬6385元承攬原裝潢工程,報酬再變更為576萬2745元,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原裝潢工程之施工項目範圍以工程預算明細表為準,工程預算明細表則記載原裝潢工程包括臨時工程、拆除工程、鋁窗工程、泥作工程、機電工程、鋪面工程、鐵作工程、木作工程、五金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玻璃工程、空調工程、清潔工程,有系爭備忘錄、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7、100至110頁),並有地坪放樣圖、燈具迴路圖、給排水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1 頁)。嗣原告於99年1 月19日,傳真驗收清單予被告,記載除原裝潢工程之木作、油漆、機電、玻璃、石材、鐵件、泥作等項目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外,亦記載有被告追加外玄關電梯按鈕、電燈感應器、男孩房廁所浴缸落水鐵件、主臥拉門加把手等項目,有驗收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原告再於99年2月9日,傳真另一份驗收清單予被告,除記載原裝潢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外,亦記載有被告追加外玄關電梯按鈕、電燈感應器、男孩房廁所浴缸落水鐵件、主臥拉門加把手等項目,有該驗收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依上開兩份驗收清單之記載,可知兩造於99年1、2月間,曾進行裝潢工程之驗收,原告施作原裝潢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另追加部分施工項目,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提出系爭明細表,經被告在系
爭明細表上簽名,依系爭明細表記載,工程項目包括保護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泥作工程、機電工程、石材工程、燈具工程、鐵件工程、清潔工程,有系爭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開工程項目與原裝潢工程之施工項目範圍,即工程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臨時工程、拆除工程、鋁窗工程、泥作工程、機電工程、鋪面工程、鐵作工程、木作工程、五金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玻璃工程、空調工程、清潔工程,有系爭備忘錄、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7、100至110頁),部分施工項目相同,部分施工項目不同。再依兩造於99年5月間簽訂系爭明細表記載,工程費用131萬8255元,其中部分工程項目由原告負擔,費用84萬3740元,其他工程項目由被告負擔,費用50萬9035元,有系爭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兩造簽訂系爭明細表之記載,亦足證明被告確有要求追加部分工程,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如係追加工程,所發生之工程費用,應由業主自行負擔,無由承攬人共同負擔之理,況系爭明細表上記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之金額明顯比業主即被告多,則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全部均為追加工程,自不足取。
⒋再查,依原告公司原負責本件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即證人翟駿證
稱:伊原任職原告公司之執行設計師,伊實際有參與系爭房子施作、收尾部分,兩造在收尾部分發生爭執,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表(指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1頁)是伊拿去請被告簽名的,因為收尾的狀況沒有辦法處理完,除管家房的木作是追加的部分外,其他是收尾與更換的東西,因為收尾部分有些被告不滿意,有些是被告要追加上去的,所以才提出這個案子,在系爭明細表備註欄標記TBDC(指原告公司英文名稱)負擔是指現場有問題所以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是依證人翟駿上開證述以及系爭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系爭明細表所列工程有管家房木作及油漆、洗衣房新作壁面等、客浴室馬賽克牆面、電視配線、客廳及主臥陽台戶外地材等部分屬追加工程,其餘應屬原裝潢工程之瑕疵修補工程,此亦與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原告願意負擔部分工程款費用相符。堪認系爭明細表內容工作於備註欄標示由原告負擔部分,係屬原裝潢工程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復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至其餘部分始屬於被告要求追加部分。
⒌另查,本院於審理時請證人翟駿在系爭明細表上原告有施作的
部分打勾,沒有施作的部分打叉,施作一半者打勾再加上一劃者,而審視翟駿所作記號,原告僅施作系爭明細表上之「四、泥作工程項目有施作」、「五、機電工程項目中,⒌浴缸、給水拆卸及安裝工事(含工料)施作一半」、「六、舖面工程項目,⒈浴缸台面及壁面石材除工事有施作;⒉拆除後壁面美容工事未施作;⒊主浴浴缸石材、⒋主浴面盆檯面石材、⒌主浴室立面及轉角石材施作一半。」(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依證人翟駿在系爭明細表上勾選就非屬原告應負責部分,有打勾工作共計有:「四、客浴室馬賽克牆面舖設工資1 萬2150元、上項填縫收邊工資金額3000元,共計1 萬5150元。」並已施作完工。再依本院於100年3月4 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依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就指出就系爭明細表有追加之工作,有:⒈三間衛浴、⒉影音部分即客廳與主臥室的電視、搖控開關、客廳上方的音響(由被告派人協助他們一起施工)。⒊客廳水族箱(現場已拆除)。」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系爭明細表上記載衛浴部分屬追加工程,有:「客浴室馬賽克牆面舖設工資及上邊填縫收邊工資。」(見本院卷第12、13頁),此部分證人翟駿亦已於系爭明細表打勾,已如前述,而關於影音部分,系爭明細表記載有:「⒒客廳天花板音響局部開孔及結構補強。」然此部分屬於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另系爭明細表記載有:「⒎新設防水電視配線4500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此部分證人翟駿雖未標示有無施作,然依現場照片確存有新作客廳電視,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原告確有完成新設防水電視配線。則原告得按其完成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9650元(15150+4500=19650 ),其餘屬追加工程部分未打勾及打勾再加上一劃者,係屬未完成或完成一半,原告尚不得請求。故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工程均已施作完工,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9035元云云,於上開1 萬9650元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㈡有關反訴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⒈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民法第493 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依證人翟駿證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曾經被告驗收,因瑕疵
過多無法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嗣經本院提示被告所列系爭房屋裝潢之瑕疵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於證人翟駿,經證人翟駿確認後證稱:有關被告所列之瑕疵表上螢光筆所標示之瑕疵,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過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原裝潢工程,確實存有瑕疵。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委由杰燊公司修繕上開瑕疵,反訴被告應賠償修補費用342 萬3232元云云,並提出杰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惟審視反訴原告所提出杰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有拆除、假設工程、泥作、防水工程、水電工程、木作、五金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石材工程、磁磚工程、照明工程、玻璃、壓克力工程、木地板工程、清潔及運輸工程、空調工程、情境控制音響設備工程、其他工程(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與兩造於99年5 月間簽訂系爭明細表,系爭明細表記載之工程項目,包括保護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機電工程、石材工程、燈具工程、鐵件工程、清潔工程(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二者工程項目並未完全相同,則反訴原告主張以杰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作為反訴被告應賠償修補費用342 萬3232元云云,殊不足取。
⒊末查,系爭工程確存有系爭明細表上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反
訴被告負有修繕瑕疵之義務。而依兩造於99年5 月間簽訂系爭明細表記載,反訴被告應負責修補部分之費用,共84萬3470元,且反訴原告曾於99年7月29日、99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有該存證信函在卷(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證人翟駿在系爭明細表上,反訴被告有施作的部分打勾,反訴被告完成部分有:「…泥作工程主浴浴缸陶粒板2 萬8800元、浴缸防水施作8800元。…舖面工程浴缸台面及壁面石材工事1 萬2000元、檯面浴缸挖孔加工2000元、檯面龍頭鑽孔加工4000元、檯面定厚上下導角磨光1950元、背斜45度450 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以上共計5 萬8000元,堪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明細表所載瑕疵已修補5 萬8000元部分,尚未修補部分費用為78萬5470元(000000000000=785470 )。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修補費用,於78萬547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1 萬9650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為78萬5470元,且兩造均主張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萬5820元(000000000000=76582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萬5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