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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李麗雯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9日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42,437,477元,及自各筆扣款日(即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第14-16頁)。嗣因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付帳,原告乃於100年10月6日具狀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後五日(見本院卷五第282頁),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北乙工程)、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北南甲工程)及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北南乙工程),並分別就前述三項工程先後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係以一年為期,履約期間承作數量不確定,但以一定金額為上限,被告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原告履約。原告於北南甲工程及北南乙工程履約期間,因物價調整款計算爭議,經原告多次發文向被告反映系爭契約並未明訂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及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並向被告提出履約爭議申訴,惟被告並未同意暫停扣款並對原告所提申訴置之不理,又被告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與「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間接費用併入計算,有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間接費用不計入物價調整之相關函釋,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致原告遭被告不當扣款高達32,521,341元。系爭契約既未明確約定指數增減率之前、後指數採用標準,原告乃提出4種不同前、後指數採用標準之計算結果及金額供鈞院審酌,其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就97北北乙工程,於98年10月9日與原告進行結算,續於同年11月9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對結算金額並無議異,是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詎被告於結算完畢後竟發函予原告,指稱需扣減97北北乙工程物價調整款9,916,136元,逕自原告另承攬被告之「臺北北區營業處98○○○區○○○路工程」(下稱98北北乙工程)3月工程款中扣抵,故被告不當扣款金額共計42,437,477元應返還於原告。縱認被告物價調整之扣減為有理由,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適逢物價劇烈波動,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7,477元,及自附表9(見本院卷五第282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因兩造並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故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為依據,就漲跌幅超過2.5%,予以增加或減少給付,依系爭契約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應採用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後指數則應採用估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之,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未約定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又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未盡事宜以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為據,縱認契約未約定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工程會已於96年3月9日函釋並檢附計算範例及試算表,載明前指數應採用開標當月總指數,後指數則採用估驗當月指數,原告所提出之4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案,均採用對原告有利之方式計算,與契約約定不合,顯然無據。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況原告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至原告指摘被告不當扣抵98北北乙工程3月估驗款乙節,係因被告考量結算績效及竣工當月之物價指數需於下個月始公布,且原告亦於98年4月21日決標取得98北北乙工程,故就物調款項之爭議雙方暫先同意保留,由被告先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該證明書並未列入物價調整款,嗣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開立物價調整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將先前之證明書作廢,雙方就尚未完成款項結算,不足抵扣部分由98北北乙工程之估驗款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南區營業處97年甲工區管路工程」、「臺北南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管路工程」與「臺北北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管路工程」,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139頁、第140-159頁)。

㈡、被告北南甲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16,721,287元,北南乙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16,981,887元,北北乙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9,916,136元,此有北南區處97年甲工區、北南區處97○○○區○○○路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總表,及97○○○區○○○路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扣減)款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27、55頁)。

㈢、兩造於本院以刪除間接工程費用後之方式,重新計算物價調整款,前指數仍以開標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後指數亦以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為憑,則北南甲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521,084元、北南乙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747,993元(見本院卷三第125-260頁、卷四第1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物價調整公式中,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與後指數之採用應以何為標準?

㈡、被告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是否合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何?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命被告增加給付,是否可採?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物價調整公式中,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與後指數之採用應以何為標準?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 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五項:

「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 。」及第六項:「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S=Σ(S1i+S1i'+S1i''+S1i''')+Σ(S2j+S2j'+S2j''+S2j''')+S3,其中各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各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件物價調整款計付方式悉依上揭約定辦理。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訂計算指數增減率時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並提出如附表一各方案不同指數採用標準之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溢扣物價調整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六項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分成三部分,其中ΣS1i係指個別項目指數增減率超過10%之物價調整款,ΣS2j係指中分類項目指數超過5%之物價調整款,S3則指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超過2.5%之物價調整款,是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依上開「個別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分別計算物價調整款,予以加總。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復參諸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二、調整依據第五項約定:「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指數,其S1i=S2j=0。」(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計算物價調整款時無庸計算ΣS1i、ΣS2j,僅須計算S3,且本件既無約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即無須將任何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從營造物價總指數剔除而計算其指數,亦即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為已足。再者,前述ΣS1i、ΣS2j及S3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式中,指數增減率R之計算,後指數B均採用估驗日之當月指數,前指數C則均以開標當月指數為依據,此觀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有關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式,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是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前指數應採開標當月指數、後指數應採估驗當月指數為計算依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明訂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所提各方案前、後指數之採用多有不合理之處,並為本院所不採。茲一一駁斥如后:

⑴A方案及A1方案:

原告所主張A、A1方案指數採用之標準詳見附表一A、A1方案,即以交辦月及指定完工月為前、後指數標準;經查:兩造雖就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分別簽訂兩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惟由系爭工程分項工程工作單結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3-124頁),北南甲工程共1,600餘筆交辦單、北南乙工程共900餘筆交辦單,且每筆交辦單交辦日期至指定完工日期約2至4週不等,核其性質屬工程上慣稱之開口式合約,即在一定期間或一定金額內,合約一方不定期接獲另一方指示即需施作,至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或契約約定金額用罄為止。系爭工程既屬開口式合約,各交辦事項工期均不長,若依原告所主張,前後指數分別採取交辦日期當月總指數及指定完工月當月總指數,則因每筆交辦工作工期甚短,工程期間至多橫跨兩個相鄰月份,甚至有交辦日期與指定完工日期在同一個月份之情形,如此計算則指數增減率幾乎不可能超過2.5%,等同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數歸由被告承擔,有違風險平均分配之原則,難謂公平,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B方案及B1方案:

原告所主張B、B1方案指數之採用標準詳見附表一B、B1方案,即以開標月及開標竣工中間月為前、後指數標準;經查:原告主張本方案之採用方式,係基於95年至96年間兩造間承攬契約物價調整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46-265頁),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就物價調整方式既已重行約定,計算方式如前所述,原告執前契約計算式套用於本件,自非允適。次查,依工程慣例,廠商通常於施工前方採購材料,以避免積壓資金、運轉困難之情形,此由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31-8第4 點敘明:「工程發包契約圖說所附預估施工量及材料數量僅供廠商估價參考;請廠商依工程性質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避免材料等過剩……。」等語亦足證之(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以,物價調整機制係假設廠商於估驗當月按進度購料施作,物價調整後指數遂以估驗當月營造物價總指數為基準,故以估驗日當月指數與開標日當月指數之比值就超過2.5%部分給予合理之補貼,較能真實反映價差,至為灼然。準此,原告主張後指數依開標日與各竣工日之中間日當月營造物價總指數,即與前述物價調整補貼之本意有違,無法反映真實價差;至分配風險部分,物價調整所分配之風險係物價漲跌幅2.5%(含)以內由廠商自行吸收,漲跌幅達2.5%以上部分則由業主給予補貼,其風險之分配核與指數採用基準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方案計算物調款較能合理分配風險云云,自不足採,蓋材料之漲跌係由市場機制決定,尚與指數計算基準無涉,若因物價下跌而逕要求將後指數提前,而物價上漲卻要求將後指數延後,均以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自有失契約解釋之平,原告主張依本方案計算物價調整款,應屬無據。

⑶C方案及C1方案:

原告所主張C、C1方案指數之採用標準詳見附表一C、C1方案,即以開標月及指定完工月為前、後指數標準;經查:原告主張本方案之計算方式,仍與契約約定後指數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依據有些微差異,其差異在於部分交辦單因故致開工日期較晚,並未依指定完工日期完成。物價調整機制係為真實反應價格差異,並就物價波動過大之情形給予合理補貼已如前述,原告採取指定完工日當月總指數為基準,如期完工之交辦單與被告所採估驗日期當月指數並無二致;未依指定完工日完成之交辦單,原告雖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實際完工日晚於指定完工日,惟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均甚短,就遲延施作而遲延完工之交辦單,若後指數依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為依據,將有未施工即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矛盾情形,自有未洽。況遲延完工要屬另外契約責任,核與物價調整無涉,且物價調整風險之分配與指數採用之基準無涉、計算物價調整時若均以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有失契約解釋之平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本方案計算,亦不足採。

⑷原告所提D 方案,並不涉及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乃涉及情事變更之判斷,詳如後述。

㈡、被告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是否合理?

1.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間接費用併入計算,有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接費用不計入物價調整之相關函釋,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價調整參考範例、工程技字第09800220990 號、工程字第0980052555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卷二第243-24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據被告行政作業規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況原告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云云。

2.按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一項約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是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依前開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又物價調整機制之創設,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尤以大型工程為甚,為避免營造物價於工程期間遽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廠商或業主之一方,造成其中一造大幅得利、另一造大幅虧損而失去契約之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地分配予廠商與業主,就漲跌幅超過一定比例(通常為2.5%或5%)之部分,由業主給予廠商合理之補貼或扣減工程款,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採納、依循並行之有年。再物價調整之對象,係針對每期估驗款中直接工程費用而言,有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線上查詢影本及該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而營建管理學所謂直接工程費用係指工程中人力、材料及機具設備費用,此由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將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指數分二大類:一、材料類,二、勞務類;其中勞務類又細分㈠工資類,㈡機具設備租金類即足證之(詳見附表二),其他如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及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並不在上表調整之列,蓋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與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準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既屬管理性質之費用,非屬前述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雖未列明於前揭契約約定中,仍不應計入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是被告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洵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第三點,有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主要係指交付承攬工程執行過程中,為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其性質仍屬直接工程費用,且工程員會函釋之日期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本件並不適用云云。惟查,兩造先後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139頁、第140-159頁),而工程會早已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檢附參考範例明揭物價調整應以直接工程費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告辯稱:工程會函釋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本件並不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又前開要點僅屬被告內部作業規則,被告既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規範之國營事業,理應受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之行政解釋所拘束(按: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主任委員。)。況工程會復於98年7月20日以工程技字第09800220990號函解釋:「……工程管理費之提列係為因應各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而物價調整(補貼)款係因承商於工程進行中,遇物價波動而調整之費用,兩者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而基於物價調整並未涉及工程管理所列項目業務量之增減考量,爰有關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減之工程款,其工程管理費不隨同調整。」(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而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11日及98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四第15、148頁),被告怠於調整其內部作業要點,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仍將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計入物價調整款,自有未洽。

4.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先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其他工程,固有將管理性質費用計入直接工程款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情形,然工程會於96年3 月9 日函釋物價調整款應以直接工程費計算,復於北南甲、北南乙及北北乙工程驗收結算前,函釋明揭工程管理費與物價波動不具必然之關係,業如前述,自與原告先前所承攬其他工程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工程會既已認為管理性質費用不宜併入物價調整款計算,則縱有前例亦不可援,被告所辯,應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就97北北乙工程已結算完畢,並由被告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被告嗣後再以扣減97北北乙物價調整款為由,不當扣款9,916,136元,應返還於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扣款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19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先製作驗收結算證明書予原告,係為配合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且被告依約計算工程款,並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與原告98北北乙工程估驗款中抵銷,於法不合等語。經查,被告雖於98年11月9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惟細究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僅有按實作數量結算追加64元、追減2,200,700元,並未記錄物價調整款追加減金額,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可自明(本院卷一第192頁),復參諸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自98年3月25日起迭有爭執,此有該期間兩造往來函文、履約爭議申訴相關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169頁、173-193頁),則兩造就97北北乙工程款結算金額並未達成合意,堪以認定,原告主張97北北乙工程已結算完畢云云,即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97北北乙工程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扣金額後,再行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予原告,並將應扣款項自原告另外承攬被告發包之98北北乙工程估驗款中扣除9,916,136元,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惟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之前、後指數採用基準及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不應併入計算,均已如前述,本院爰依被告提供之97北北乙工程費用調整明細表,刪除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後,重新計算97北北乙工程各月物價調整款應扣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計算明細見附件所示),是97北北乙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9,810,554元,洵堪認定。

2.本件計算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前指數之採用應以開辦月物價指數為基準,後指數則應以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基準,又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不應計入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已如前述,兩造於審理期間經本院諭知,核對雙方書狀所附開標月指數、竣工月指數及物價調整款刪除間接工程費所計算得出之數據(見本院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14頁),經兩造彙算後,兩造並不爭執依前述原則計算之結果,即北南甲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521,084元、北南乙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747,993元;而被告於北南甲工程實際已扣減之物價調整款為16,721,287元、北南乙工程則為16,981,88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茲將被告於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溢扣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一溢扣金額欄所示,總計539,679元,自應返還於原告(計算式見附表一)。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命被告增加給付,是否可採?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6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工程履約期間物價下跌,惟其並未因物價下跌而大量節省支出等情,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固據提出方案D之計算總表、價格變動明細表、下包買賣合約書及實支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7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除了少數材料平均價格稍為高於契約單價外,材料之進料價格明顯低於原合約所定單價,足徵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

2.經查,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履約期間,因物價下跌,被告依契約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復審酌97年適逢全球性金融海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之而使物價大幅波動,自難謂為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原告雖提出方案D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惟原告所提物調計算比較表(見本院卷四第11-13頁、144-146頁、280-282頁),由被告整理比較表(見本院卷五第20-48頁),經本院比對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22-238頁),其所列金額尚屬正確,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比較表可知,原告採購平均價格除「電纜固定架」、「塑膠異徑管接管」較原契約單價高外,其餘材料平均採購價格均低於原合約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0、30、40頁),原告主張未節省材料採購成本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97年與98年之基本工資並未變動,原告就施工款亦未節省支出云云;惟查,兩造就施工款之計算係以「仟積點」為單位,此觀契約詳細價目表即可自明,要與基本工資有無變動無涉,蓋基本工資係法定勞工工資之最低下限,其變動乃繫於政府政策、法令規定等,且須經一定行政程序,自不隨景氣好壞而變動,復權衡原告所提之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於97年與98年間,製造業平均薪資確實呈現下滑情形,則原告主張未節省施工款之成本,即屬無據。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體舉證提出單據說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僅空言要求施工款不計入物價調整,亦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縱工程履約期間發生金融海嘯為兩造所不可預見,被告雖因物價下跌而依物價調整約定向原告扣款,惟原告亦因物價下跌而得節省材料採購之成本支出,則兩造依契約原有之效果,自無顯失公平之情,揆上揭裁判意旨,自難謂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物價調整款539,679元為有理由,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就結算金額、溢扣物價調整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復如前述,又工程上驗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起算日,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 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