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2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修正後第一次)」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工程,乃由履約保證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推薦伊繼續履約責任,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92年2 月間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工程施工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協議書),同意由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全部權利、義務,除第1 期估驗計價為國開公司辦理外,第
2 期以後至第30期估驗計價及工程結算,均由伊向被告辦理。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兩造同意辦理十次展延工期(見卷一第221 頁同意展延工期一覽表),共計展延999 日,包括三次變更設計、因鄰標線形變更、安德街60巷交通維持、電力電信預埋管線及配合路燈供電等因素而展延工期,此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其負擔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又系爭契約雖無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及管理費預為約定,惟工期展延與停工情形相類,伊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逾3 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合理補償,就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展延工期有關之工項及費用,依原定工期之天數,據以計算每日之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所得數額即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契約以一式計價並與時間相關之工項包括:臨時施工便橋、棧臺施築與維護、臨時施工便道施築維修與圍排水費、臨時安全擋土措施、臨時鋼製支撐架及拆裝、施工中擋土抽排水費及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等,並無因三次變更設計而變更其契約單價或增加給付該工項之費用,然均會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費用,另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等亦屬因工期展延須持續支出之費用,尚有契約內未獨立列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然伊受有實際損害,其中工程管理費以契約總價之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工程管理費以外部分伊係以實支憑證列支為據,包括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工務所房租租金、工務所水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事務費、常設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及公司攤提管理費等實支項目,均與施工時間相關,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另由於系爭工程乃因被告未能於發包前妥善規劃,致有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必要,此屬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定作人附隨義務之事由,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開各項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322,946元(細目詳見原告提出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用及合理損失補償費用計算一覽表,卷二第54頁),惟因誤計關係,故維持起訴時聲明,僅請求其中39,218,55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491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因變更設計同意原告部分停工,並因此展期84天,惟停工期間既未超過三個月,原告執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工超過三個月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自屬無據。原告前開計算一覽表中關於項次1 臨時施工便橋、棧臺施築與維護至項次6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等費用係以一式計價,故無論實作數量為何,俱給付一定金額,此既經兩造議定,自不受展期之影響,另項次7 至9 之工程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等項目亦俱以一式計價,且屬於間接工程費,隨直接工程費增減而依比例調整,兩造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確定前開各項金額,不受展期之影響,又工程管理費部分已編列於契約價目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項內且一式計價,並經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確定金額,自不受展期之影響,其他諸如: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工務所房租、工務所水電費、電話費、工務所事務費、施工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及公司攤提管理費等實支項目,亦已一同編列於契約價目「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項內,原告不得再以上揭實支項目請求伊給付。況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19日竣工,並於96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相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工程總價款已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審認,應有遮斷效、失權效。縱認伊應給付原告前開管理費用及損失金額,惟伊因系爭工程對原告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元,前經97年仲聲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確認,另原告於95年6 月21日施工中挖斷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輸水幹管,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2,373,113 元,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多次有路面破損,因原告逾期均未改正,伊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系爭工程道路有坑洞及損壞,造成訴外人吳驛軒、陳博孺及劉祺心受傷,應由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再原告請領剩餘工程款前,尚須繳納保固保證金7,761,424 元(參見卷二第18頁之彙算表),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0年6 月14日與國開公司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修正後第一次)」工程契約書,因國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工程,由被告繼續履約責任,兩造於92年2 月間簽訂「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工程施工履約協議書」,此有工程契約書(見卷一第17-46 頁)及履約協議書(見卷一第47-49 頁)附卷可參。
㈡、系爭工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三標」自92年3 月15日開工,迄96年7 月19日竣工,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同意辦理十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999 日(細目見卷一第221 頁一覽表),均有被告就原告修正施工網圖准予備查之函文在卷可稽(即原證17-26 ,卷一第257-294頁)。
㈢、兩造曾因工期展延與逾期違約金爭議交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判斷書內容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4-256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應為何?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元、對第三人損害賠償2,373,113 元、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保固保證金7,761,424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本件費用有無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之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如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係以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展延工期等爭議事件所為判斷,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工期展延的理由?若有,為是多少為合理?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若有,逾期罰款為多少?是否合理?業經本院調閱98年審仲備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仲裁判斷書既是以應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之日數,暨系爭工程如有遲延完成,於扣抵工程款時之逾期罰款應為何為案件之重點,則原告本件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是否必要,於該案中均未詳加調查審酌,自不受該仲裁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前後共辦理十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達999 日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關於展延事由分別為:⑴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76 日,其委託「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問社)審查結果略以:「ψ80cm排樁數量減少6036m ,新增項目ψ100cm 排樁數量為3668m ;懸臂車道版係新增項目;預力鋼鍵地錨數量較原合約增加2899m ;剩餘土石方遠運處理數量較原合約減少25912m
3 ;懸臂式擋土牆數量較原合約減少71m ,宜展延工期176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2年12月11日92營南字第9212033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0 至261 頁),應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⑵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48 日,中央顧問社審查意旨略以:「新增格樑約1200m2;新增15cm掛網噴凝土面積共3760m2;新增客土植生袋噴植草種面積共1804m2,應展延工期24
8 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3年9 月1 日93營南字第9309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6 至267 頁),亦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⑶鄰標線形變更及安德街60巷交通維持,被告同意展延工期84日,中央顧問社審查意旨略以:「G302~G312 需配合鄰標線形變更致安德街60巷交通維持無法施作,應准予展延工期84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4年5 月26日94營南字第9405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2 至273 頁),為各標工作介面間需配合協調而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⑷第三次變更設計(鄰標線形變更、擋牆內縮),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144 日,中央顧問社審查結果略以:「本工程鋼構橋樑為主要徑,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因配合鄰標線形變更及擋牆內縮影響,實際展延工期為144 日曆天。」等語,有中央顧問社94年9 月26日94營南字第9409396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
8 頁),此係因變更設計而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⑸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修正),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0日,其委託中泱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泱顧問)審查結果略以:「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透空型護欄、金屬欄杆等,准予展延工期50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95年3 月7 日95泱南字第9503006 號函可參(見卷一第281 頁),核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⑹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二次修正),被告同意依中泱顧問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134 日,該審查結果略以:「第三次變更設計新設車子路鋼構橋樑,同意展延工期134 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95年7 月5 日95泱南字第9507004 號函可參(見卷一第284 頁),核屬因變更設計加減帳導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⑺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修正),被告亦同意依中泱顧問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75日,該審查結果略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經歷次檢討修正,同意展延工期75日曆天。
」等語,有中泱顧問95年9 月19日95泱南字第9509167 號函可參(見卷一第287 頁),屬因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⑻電力電信預埋管線延誤,被告同意依中泱顧問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38日,其審查結果略以:「本工程有電力、電信預埋管線配合工程,惟電信單位因故未能及時配合進場施作,衡量事實情況酌情予以展延工期38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96年1 月3 日96泱南字第9512186 號函可參(見卷一第290 頁),此係因被告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原告履約進度,非可歸責於原告。⑼配合路燈供電,被告同意依中泱顧問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29日,其審查結果略以:「為顧及行車安全並配合貴公所路燈供電申請作業及號誌工程,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建請同意展延工期29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96年6 月4 日96泱南字第9605397 號函可參(見卷一第292 頁),顯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⑽電信預埋管線,被告同意依中泱顧問之審查結果展延工期21日,其審查結果略以:「中華電信理應於95年8 月15日進場而未進場,此係因主線路堤段電信預埋管線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同意追加展延工期21日曆天。」等語,有中泱顧問96年9 月17日96泱南字第9609280 號函可參(見卷一第294 頁),此係因被告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原告履約進度,非可歸責於原告。綜上,被告同意辦理十次展延工期,皆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2、原告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工期之展延係不可歸責,業如前述,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展延所致生之費用,如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係原告訂約時所能接受,本院復審酌FIDIC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第2.2 條,係規範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此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部分工作對整個工程之管控而言,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當然應受風險之分配及責任之承擔,如此之規定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原則,倘若於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定作人違反該義務,則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損失。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指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即承攬人因定作人變更設計致須停工者,承攬人得請求停工逾三個月以上部分之管理費及損失,係符合FIDIC 課予最有能力控制此風險之人即定作人之義務規定,系爭契約雖就因定作人變更設計致須展延工期之情況,並無任何明文,然無論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承攬人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其管理費仍須繼續支出,惟停工所須繼續支出之管理費較工期展延為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難認承攬人不得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若任令承攬人承擔此一其不可控制之風險,亦不符FIDIC 規範精神。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基於平等原則及FIDIC 肯認定作人掌控風險主導權且導致遲延工期時應賠償承攬人損失之規範精神,當認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且與誠信原則無違,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等,應屬可採。
㈢、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應為何?
1、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 款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 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款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再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六點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若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應給付承攬人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其管理費之計算係以契約總價2.5 %以上作為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求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最後乘上展延或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所生之管理費;若工期之增減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則其管理費係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天數無涉,惟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所增金額無幾,卻任其大幅增加工期,要求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於承攬人自屬有失公平。易言之,在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時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加計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予承攬人,且須扣除依加減帳比率已計給之管理費及工期。
2、原告主張:依原合約金額按照展延日數909 日(計算式:999-90=909 ,細目見卷二第54頁之費用計算一覽表)計算云云;惟查:⑴被告與第三人國開公司約定之各項工程項目契約金額如系爭契約估價單所示(見卷一第41至46頁),將原告所主張工期展延期間應計價項目之契約金額彙整如附表之「原契約金額」欄,惟因國開公司在辦理系爭工程第1 期估驗計價後即未繼續施作,由原告繼受國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兩造約定先前已施作未辦理估價部分由原告承受,有系爭履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7-49 頁),則原告繼受之契約金額實為原契約金額扣除第1 期估驗計價時被告已付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依原告所舉第2 期工程估驗單(見卷一第195 頁)之「以前完成」欄,即為含5 %工程保留款之第一期估驗款,彙整如附表之「已計價予國開」欄,第1 期估驗款扣除5 %工程保留款後為被告已付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原契約金額扣除此金額方屬兩造間之契約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之「原告繼受金額」欄,又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見卷一第19頁),則計算變更設計所致加減帳金額,自應以結算金額扣除原告繼受金額為準,而非以第三次變更設計金額計算,故原告逕以原合約金額為計算基礎,並無理由。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有工程費決算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4 至372 頁,卷二第19頁),並彙整如附表之「結算金額」欄,據此計算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為18,094,145元,而原告繼受之直接工程費為210,970,673 元(見附表項次0之計算式所示),則加減帳比率為
8.58%(計算式:18,094,145/210,970,673=0.0858),又系爭履約協議書第8 條約定總工期為420 日曆天(見卷一第48頁),故以加減帳比率折算之相對應工期為36日(計算式:420 ×0.0858=36 ),此工期所生管理費已包含於依加減帳比率調整後之管理費內,不應計入額外工期展延期間內,再系爭工程共計展延999 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扣除3 個月內之損失不予計算,此已超過部分停工日數84日,自應准許,是展延所生費用應以展延日數873 日(計算式:000-00-00=873 )計算之,原告主張以展延日數909 日為計算,亦有未洽。從而,由原告繼受金額除以原契約總工期420 日,即為每日之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873 日,據以求出未辦理加減帳時之展延費用,另須考量各計價項目費用之增加是否與展延時間有關,最後扣除加減帳時已計付之金額,其所得數額即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即如附表之「展延所生費用」欄所示,另就原告請求增加費用,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詳細價目表已有約定單價之項次1 至項次6 :上開工項均為
一式計價,自第一次變更設計至第三次變更設計均未調整其金額,有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49 至352 頁),結算金額亦未增減(見卷一第367 至369 頁),茲就各項說明如下:①項次1 「臨時施工便橋、棧臺施築與維護」:此部分縱未展延工期,亦須於原定工期內施築完成,展延工期僅生維護費用之增加,且該項費用中施築費用應佔大部分,核其費用之增加與時間相關性較低,即展延工期並不會使本項費用遽增,致顯失契約公平之情,不應准許(見附表中A所示)。②項次2 「臨時施工便道施築維修與圍排水費」:
施工便道之施築費用尚不若便橋及棧臺之費用高,其中圍排水費與施築維修費應屬相當,圍排水費與時間相關,因圍排水所需人力、機具費用均與時間正相關,即工期越長,本項費用越高,應認展延工期將大幅增加本項費用,應予准許,其數額如附表中B所示。③項次3 「臨時安全擋土措施」:
本項擋土措施目的僅為確保施工安全,其裝設與拆卸費用佔本項費用之大部分,即本工項與時間相關性小,展延工期並不會使本項費用遽增,工期展延主要係造成鋼板樁等擋土措施無法重覆使用,尚無與時間相關之維護費用,且工程實務上,臨時擋土措施多使用鋼板、鋼板樁,有專門廠商經營租借,理應有租借單據,原告雖主張施工機具租賃將因展延工期而致成本增加,惟並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尚難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見附表中C所示)。④項次4「臨時鋼製支撐架及拆裝」:同前,臨時鋼製支撐架及拆裝雖因工期展延而無法重覆使用,惟本項費用裝設、拆卸佔大部分,其裝設與拆除與時間無關,展延工期並不會使本項費用遽增,難認原告請求此費用為有理由(見附表中D所示)。⑤項次5 「施工中擋土抽排水費」:抽排水設施裝設費用與時間雖無關連,惟須於施工中持續抽排水,其人員操作費用與機具運轉費用隨時間而增加,本工項既與時間相關性高,應認展延工期將使本工項費用遽增,應予准許,其數額如附表中E所示。⑥項次6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
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局部、全面停工或展延工期,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應認展延工期將增加本項費用,其中設施之設置與時間較無關連,惟交通安全維護費用與時間相關,堪認展延工期應增加此項費用,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核無不合,其數額如附表中F所示。
⑵、詳細價目表已有約定單價之項次7 工程保險費:被告與國開
公司之契約金額為849,940 元(見卷一第41頁),且除5 %保留款外,國開公司於第1 期估驗計價後已受領該款項(見卷一第321 頁),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480 日,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卷一第21頁),縱以展延工期999 天計算,兩造原約定工期420 天加計展延工期之總履約期間內工程保險費,應共計為2,512,635 元【計算式:849,940/480 ×(420+
999 )= 2,512,635 】,較結算金額2,937,900 元為低(見卷一第365 頁),顯見被告已將展延期間所生保險費計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
⑶、詳細價目表已有約定單價之項次8 品管費: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品管費係工程品質管制過程的作業費用,包含試驗設備費、試驗場地費、檢驗費等(見卷一第27-28 頁),自屬於間接工程費,其費用隨工期之展延而增加,又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為212,485,411 元,品管費為1,914,568 元(均見卷一第365 頁),則品管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9 %(計算式:1,914,568/212,485,411=0.009 ),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為229,064,818 元,品管費為2,063,954 元,品管費亦為直接工程費之0.9 %(計算式:2,063,954/229,064,818=
0.009 ),顯見品管費僅依加減帳比率調整,惟本件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直接工程費僅增加12%【計算式:238,829,808 (見卷一第298 頁第三次變更後金額之小計)/212,485,411=12 %】,工期卻增加238 %(999/420=238 %),是本院認為應予按比例增加給付如附表中G所示。
⑷、詳細價目表已有約定單價之項次9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約定(見卷一第22-23 頁),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係為防止勞工意外事故發生,與維護勞工作業環境舒適衛生的管理與設備費用,屬於間接工程費,係隨工期持續支出而與時間相關,又系爭契約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425,087 元,即直接工程費之0.2 %(計算式:425,087/212,485,411=0.002 ),結算後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458,256 元,亦為直接工程費之0.2 %(計算式:458,256/229,064,818= 0.002),足見其係僅依加減帳比率調整,自應加計展延期間之該項費用予原告,如附表中H所示計算。
⑸、詳細價目表未獨立列出單價之項次1 至8 之包商工地管理費
利潤及雜費:系爭契約此項費用為10,991,661元,即直接工程費之5.17%【計算式:10,991,661/212,485,411(原契約金額)=0.0517 】,結算後為11,869,492元,為直接工程費之5.18%(11,869,492/229,064,818=0.0518 ),因此部分屬間接工程費之一部,與時間直接相關,仍係僅依加減帳比率調整,被告固已於變更設計調整價金並於結算後核實給付,惟此乃因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導致原告須繼續支出此項費用且受有合理利潤之損失,其加減帳比率亦與工期增減比率顯不相當,自應以比例法加計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合理費用,即如附表中I所示。至於原告雖主張以實支憑證列支為據,請求「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工務所房租租金」、「工務所水電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事務費」、「常設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及「公司攤提管理費」等實支項目費用,及以契約總價2.5 %計算之工地管理費云云,雖提出上開實支單據及計算表為憑(見卷一第82-178頁),惟本院審酌若採實支法即實際費用法,承攬人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允適,原告亦未能證明工期展延與費用支出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況原告一併請求以契約總價2.5 %計算之工地管理費,此與上開實支費用尚有部分重複之嫌,難認有據。
⑹、稅捐(含營業稅):係指直接工程費、工程保險費、品管費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加總後之5 %,系爭契約此項目金額為11,333,333元【計算式:(212,485,411+849,940+1,914,568+425,087+10,991,661) ×0.05 =11,333,333】,結算金額12,319,721元,亦為上開項目加總後之5 %【計算式:(229,064,818+2,937,900+2,063,954 +458,25 6+11,869,492)×0.05=12,319,721 】,顯已依加減帳比率調整。本院審酌營業稅雖為直接工程費加計間接工程費後取其5 %,惟營業稅主要係因直接工程費而生,與時間並無關連性,被告既已依加減帳比率計付予原告,應認無再增加給付之必要。
3、綜上,被告因變更設計等事由而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變更設計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應加計展延期間之額外管理費予原告,核算共計27,232,82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元、對第三人損害賠償2,373,113 元、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保固保證金7,761,424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4,358,567元部分:被告主張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元與原告所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抵銷,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指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課罰原告逾期違約金47,600,000元,並以之抵扣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嗣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交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7年仲聲孝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其中認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應核減為14,358,567元為當,有該會仲裁判斷書內容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表示對此金額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4,358,567元無誤,是被告得以本項懲罰性逾期違約金與原告所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抵銷,洵以認定。
2、原告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2,373,113 元部分:按前述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及第18條第4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中於95年6 月21日挖損第三人臺北自來水公司事業處「一清輸水幹管」,遭本院判賠臺北自來水公司事業處2,373,113 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收取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領取債權2,373,113 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內容(見卷二第21頁),以及被告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關於收取債權函文內容略以:「貴處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向本所收取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所未經領取債權新臺幣2,373,113 元整,……旨揭款項本所將簽辦撥付……」等語(見卷二第29頁),足認原告於施工中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受有損害,業經被告給簽辦撥付此款項,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以此項金額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
3、被告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5 年。」及同條第3 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於保固期間雇工修補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97年11月26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70051457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本所實際於7 月23-26 日以3 公分瀝青混凝土加封路面,以為用路安全,其費用計新臺幣503,504 元整……」等語(見卷二第30頁),以及98年5 月12日北縣店養字第0980023201號函文主旨略以:「……本所已於98年4 月底委廠商改善完成,所需款項225,321 元,由前開工程尾款中抵扣。」等語為憑(見卷二第31頁),又系爭工程准予驗收日期為96年10月17日,有系爭工程工程費決算書內容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頁),則保固期限應至101 年10月17日止,而被告抗辯上開修補事實既發生於保固期間,依前述約定,理應由原告負責改正,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以此部分費用主張抵銷,洵屬有理。
4、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建造之道路主線有坑洞造成吳驊軒、陳博孺及劉祺心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其於97年6 月26日函知原告之北縣店工字第0970025921號函文內容略以:「道路主線坑洞造成吳驊軒及陳博孺君國賠事件,求償應給付本所新臺幣31,000元整……。」等語(見卷二第32頁),以及97年11月6 北縣店行字第0970048983號函文略以:因祥和路之路面損壞,受理劉祺心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卷二第33頁),原告復對被告抗辯之事實理由及費用均不爭執,洵勘認定,是被告抗辯以此費用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5、保固保證金7,761,424 元部分: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償發還。」(見卷一第33頁),查系爭工程准予驗收日期為96年10月17日,又工程結算總價(包工費)為258,714,141 元,有前述工程工程費決算書內容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頁),依保固期間為5 年,期限應至101 年10月17日,保固保證金即為7,761,424 元(計算式:258,714,141 ×3 %=7,761,424),原告對此抵銷之抗辯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得以保固保證金為抵銷,應予准許。
6、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元、對第三人損害賠償2,373,113 元、逕為處理瑕疵改正所需費用503,504 元及225,321 元、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保固保證金7,761,424 元,以前述金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均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本件費用有無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第7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日為96年10月17日,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應於98年10月17日罹於時效,惟兩造前於97年間曾就逾期違約金併以工程尾款抵扣之爭議交付仲裁,依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應視為時效消滅中斷事由,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前揭爭議於98年2 月17日做成判斷,並於同年2 月20日送達兩造,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仲備字第28號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重行起算,算至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應為27,232,823元,扣除仲裁判斷之懲罰性違約金14,358,567元、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費用2,373,113 元、瑕疵改正所需費用共728,825 元、國家賠償責任34,617元及保固保證金7,761,424 元,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1,976,277 元(計算式:27,232,823-14,358,567-2,373,
113 -728,825 -34,617-7,761,424 =1,976,27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未領取之工程尾款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