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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3號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黃台芬律師徐文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

上管線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大潭登陸點沿防風林至大潭隔離站之陸上管線與包含隔離站內之清管頭及相關管線、設備、儀控等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5977萬2465元,工期為330日曆天,嗣辦理第一次追加減契約,追加金額為810萬元,追加工期30日曆天,工程總價變更為6787萬2465元,工期變更為360日曆天。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挪威立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公司),負責監造相關事宜,被告委任DNV公司為施工現場監造單位,於契約約定職權範圍內,就施工現況事實之認定具有契約上效力。

㈡本件兩造已同意由DNV公司核算工期,並據以作為續辦付款

之依據,經DNV公司以原契約工期330日曆天為基礎下分析工期,系爭工程原告僅逾期10日曆天,加上追加工期之30日曆天,原告應超前進度20日曆天。退萬步言,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均為陸上管線連接工程,至於海上管線之銜接,則由被告另委託其他廠商訴外人海上佈管外商Saipem公司施作至沙灘上,是原告之工作範圍,係將原告所施作之管線,施作至達到可供海上佈管廠商得為銜接之狀態,則被告將管線氮封時即為工作之完成,是依被告核算原告至氮封日時逾期215日曆天,且被告同意原告停工日數159日曆天,再加上追加工程之30日曆天,原告亦僅逾期26日曆天。

㈢按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應以DNV公司所出具

之結算報告,即6506萬8600元為準,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並於97年10月25日已實際使用至今,惟被告尚有第6期工程款1071萬9000元,第8期工程款468萬5000元,及工程尾款378萬8600元,共計1919萬2600元未給付。

㈣另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359萬6349元,茲分述如下:

⒈滯工損失費部分166萬2200元:

因大潭隔離站原非系爭工程負責履約及執行單位即被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所管轄,而為被告興建工程處(下稱興工處)所管轄,原告欲進入施工,須先取得興工處之同意始可進場施工。而依被告指示,大潭隔離站本可於96年7月7日即可進場施工,惟原告依指示前往進行施工時,仍無法進入施工,原告並將該情形通知被告;迨至96年7月10日,被告興工處與液工處方就大潭站之施工完成移交,原告方得進場施工,是因被告內部聯繫不當之原因,造成原告滯工損失7萬1364元。又原告雖承諾於96年6月4日進行魚池段施工,然實際上該時被告尚未取得施工路段之土地,被告甚至於96年6月14日,尚在進行施工路段之查估工作,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7月7日早上十時開啟魚池段鐵門,並要求原告立即進場施工,惟當原告欲進場時,魚池段居民表示,小魚池尚未完成徵收作業,禁止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將該等情形通知被告,而被告不知係因經費不足或程序尚未完成,遲至96年7月15日方將徵收與補償等費用發放予當地居民,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而於該時起,原告方得進行施工,造成原告滯工損失156萬2000元。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按時將土地交付予原告,被告已負遲延責任,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原告滯工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

⒉三通接頭不符規格衍生之加工費用15萬9300元:

原告已依約購置所需之三通接頭並欲運至施工現場時,被告卻逕稱原告所購置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所要求之規範,主張終止該三通接頭之部份契約履行,並由被告另案委由其屬意之承商購置後,交付原告施作。然系爭三通接頭並非複雜且具危險性之設備,一般並無須經特別認證之需求,系爭工程契約亦未就三通接頭應取得何等之認證提出要求,且被告自行發包購買之三通接頭,依其對該供應商就三通接頭之檢查表可知,被告亦僅就外徑、內徑、厚度、高度與長度進行檢查,與原告購置之三通接頭檢驗紀錄,所檢查項目均同,根本並無被告原稱系爭設備應符合ASMEB31.8或MSS SP75之情形,更益證明原告所提供之三通設備,於契約內並無特別要求須經認證或取得何類標準,是以被告稱原告提供之三通設備不符契約要求乙節,並無依據。然被告認為原告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規格,而另自行採購三通接頭,惟因被告採購之疏失,採購錯誤之三通接頭,致原告必須另行加工處理,此原告必須加工之部份,被告曾以Fx-CPC-ALL-122號電傳文件通知原告,將加工所增加工時一事,與現場監造人員核實記錄簽認,以為將來補償之依據,顯見被告亦同意對原告加工所增加之費用,予以補償,原告自得依實際所支出費用15萬9300元,向被告提出請求。

⒊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及內部噴砂費用87萬5454元:

因被告於高雄成功廠尚有舊混凝土包覆鋼管共44支,擬利用系爭工程予以消化,遂於95年11月15日以電傳文件要求原告將高雄成功廠所有之44支鋼管,移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並要求原告於95年12月1日進行施作,因此,原告原預估高雄運至大潭21支鋼管之運費,增加為44支,則其間相差之23支自為原預估運費以外所增加之部份。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後,即依前開契約約定提出增加相關費用之報價資料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惟被告似因其內部作業程序之故,一直未有下文,原告只得於97年4月3日再次發文予被告,請其辦理變更追加,其後雙方即互有往來,迨至97年5月26日被告來函要求原告再提追加工程款之詳細資料,有關此部分之追加款項,雙方實業已達成協議,但被告卻又要求提送詳細資料,似有刁難之嫌,原告遂以口頭向被告表達此意,但被告卻無正面回應,原告不得已,只得依被告要求,於98年6月3日再提出相關請款資料,然被告竟又未有下文,拒不付款。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增加之費用計87萬5454元。

⒋配合更改規劃設計管線路徑,造成魚池段施工滯工以及防風林施工便道重複施工等費用717萬6000元:

防風林施工便道之開闢,總計有2次,被告僅支付第2次之開闢費用,原告所請求者為第1次之開闢費用。本項施工便道之變更係因被告需求改變,要求原告配合將管線路逕南移約100公尺,原告遂配合開闢新防風林施工便道,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然因新防風林施工便道之開闢,則原防風林施工便道之開闢,即成為多餘部分,致原告增加施工費用16萬2000元。被告雖以本契約工程說明書第4.3.6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須以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或承攬商提出經業主核准之施工圖件為準…,如必須修改時,業主有權修改圖件,承攬商須無條件予以配合。」稱原告應無條件配合修改施工圖件,但該條文所規範者,係施工圖件之修改,並非施工費用,而施工圖件之修改所增加之費用,原告並未主張之。又被告遲無法依約提供施工用地以及解決土地使用糾紛,致使被告一再變更需求,造成原告滯工損失。另沙灘段無法全面施工所造成之工率減損及因此而增加之施工費用,蓋系爭工程沙灘段之施工,必須經過魚池段,而魚池段因被告遲無法取得施工所需之土地以及受當地居民之抗爭,原定之施工路線即因而屢次變更,總計變更有10次之多,則每次變更所造成之不確定性以及人員、機具與工班之調度,均受到影響。系爭施工段-沙灘段原告原於95年11月29日即欲進入施工,但受到當地居民之抗爭而無法進入,原告本因此欲提送第一次停工報告予被告,惟被告現場監造人員表示,其已與居民達成共識,可進場施工,然於原告95年12月5日進場時,當地居民仍禁止原告進入,原告只得於當日以電傳文件通知被告,並提送原擬提送之停工報告,被告隔日即會同原告與當地居民龐瓊玲小姐,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支付龐小姐50萬元作為借道期間龐小姐之營業損失之後,原告方得通過魚池段,進入沙灘段施工,然而,由於被告與魚池段之居民就系爭工程遲無法達成協議,致原告施工時,因遭居民以施工噪音太大、夜間不可施工等等理由,無法全面開展,增加原告之施工時間與施工費用701萬4000元。

⒌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費用1187萬元:

鋼板樁設置屬原告工作範圍之管線埋設,於96年2月底完成,依一般工程慣例,工作完成後,擋土使用之鋼板樁即可拔除,但系爭工程尚有被告其他承攬廠商接續原告之工作,故系爭工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7條約定:「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 銲口施工,承攬商需提供必要協助(如鋼板樁延後拔除與延後回填、管線位置確認等),tie-in點位置選定及高程將於海管佈管商細部設計後決定再告知,承攬商配合施工至銜接點。」原告工作完成後,因被告另一承攬廠商施工之需求,以及受到當地居民之壓力,要求不得將鋼板樁拔除,被告即口頭指示原告將工區讓予其另一承攬廠商施作,連同鋼板樁亦同,然被告之該承攬廠商卻直至97年2月29日始完成tie-in。則自原告施工完成至被告承攬廠商施作完成,期間竟長達1年,本件原告係於96年9月份拔除鋼板樁,期間已逾半年之久,明顯已逾合理可期待之必要協助期間,與前開工作說明書所要求不符。前開工作說明書所要求原告配合者,為tie-in銲口施工,且為必要之協助,而被告承攬廠商tie-in工作所需要之空間,至多不逾10公尺(鋼板樁近海段與近岸段合計),而被告卻要求原告全線1000公尺均不得拔除顯然亦已逾必要範圍,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變更契約範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計1115萬元。另施工便道為沙灘上鋪設之鐵板,本亦應同鋼板樁一併撤除,但因被告之要求,配合被告另一承攬廠商施工需要而保留,但仍逾工程說明書所約定之必要範圍,此部份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變更,自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72萬元。

⒍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變更185萬3395元:

由於被告原有海底管線之防蝕方法,為犧牲陽極法,且被告亦無法正確提出原有管線陰極防蝕之相關設計資料,作為原告計算之依據,因此,為避免兩種不同防蝕方法互相干擾,減損原有海底管線之使用壽命,遂於96年3月23之雙週會及陰極防蝕設計及施工討論會中,會議結論即要求有關陰極防蝕部分,原合約只做交聯並無重新設計,所以要重新設計之部分,需提出完整報價,顯見被告已知陰極防蝕方法必須配合現狀改變,且其改變屬變更設計,因此方要求需提出報價。原告依該次會議結論及被告指示,陸續提出「陰極防蝕設計計算書」、「替代差異計算說明」與「工程報價明細表」予被告,事後原、被告與訴外人台陽合金工業公司,召開「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會議結論明確記載,被告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是以,原設計以外加電流方式防蝕,變更為犧牲陽極法,為被告指示、知悉且同意之事項。原告之最終報價金額為414萬元扣除原契約價金228萬6605元後,即為本項追加請求185萬3395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工程款1919萬2600元及追加工程款2359

萬6379元及追加款部分之利潤、管理費182萬8717元及營業稅117 萬9817元等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萬7483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5年7月28日第一次開標,經價格標開標結果,原告報價最低,惟低於底價80%以下,故決標保留,經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後,於同年8月2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5977萬2465元。系爭工程自95年8月3日開工,惟原告於履約期間有諸多缺失,經被告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違約情事甚明,而本工程履約期限,依本件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為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全部完工,然原告竟延誤工期達272天,歷經2年多之施作,終至97年10月30日完成複驗。由於原告履約遲延,被告已依本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此外,原告另有多項罰款未繳納,且尚有原告之債權人扣押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等。本工程日前已進行結算,惟原告對結算金額有異議,故尚未結案。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曾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金額835萬4823元,追減金

額30萬0079元,故合約金額變更為6782萬7209元。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就契約價金之計算,依本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因原告部分未施作,就發包料款部分應扣款178萬1800元,發包工款部分應增加15萬3224元,再將工安衛生費減少3萬8645元,及利潤及理費減少13萬3588元計入,核算後合約減少金額合計為180萬0809元。另減帳項目及金額部分詳如被證20號所列,減帳金額計307萬1018元。經被告進行結算後,目前暫估結算金額為6295萬5382元,惟本工程尚未結案,故前述結算工程金額僅為暫時估算之數額並未確定。

㈡因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延誤履約天數達272

天,被告依契約約定,以本工程暫估合約結算金額6602萬6400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320萬5280元;且原告於履約期間因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受有罰鍰,惟其卻未依規定繳納,被告已先代墊水污染之罰款6萬元及空污之罰款10 萬元;另原告本工程沙灘段之施工時,因有損毀防風林之林木以及未經核准擅自擴大臨時施工便道等違法情形,以致遭林務局罰鍰數件,共計108萬0093元,前述罰鍰迄今並未繳納;又原告擅自於防風林開闢擴大臨時施工便道等違法情形,亦導致中油公司相關人員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支付5萬元;另因原告工程施工時損壞被告天然氣事業部所屬光纖管線,經被告多次函告原告儘速修復,卻遭其拒絕復修,被告為免影響大潭電廠供氣操作,故先代為申請施工路權並修復光纖,為此已墊付申請大○○○區○○路權費用34萬4200元,合計1483萬9573 元。然被告保留第六、八、九、十一期進度款為1675萬2382元,扣除上述扣款金額1483萬9573元,本件工程未付款工程款為207萬3979元。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2359萬6349元云云,惟原告各項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滯工損失費部分166萬2200元:

被告進行管線路徑申請及補償作業時,原告之人員、機具及設備均使用於本工程之道路段或其他工作之施工,原告既未增加人員、機具或設備,並無發生滯工,自不得請求所謂滯工損失費。

⒉三通接頭不符規格衍生之加工費用15萬9300元:

本工程因原告所供應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之機械設計要求規格,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其卻拒絕改善。被告考量原告之工程進度業已嚴重落後,為免工期一再延誤,被告乃依契約約定,代原告採購。雖被告所採購之三通接頭管壁稍厚,惟在規範許可下焊接試壓均符合要求,且該三通接頭之管壁固然稍厚,而需進行焊接處理,惟此等費用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依契約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迺原告竟轉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足見其請求顯屬無稽。

⒊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及內部噴砂費用87萬5454元:

本件工程現場實際使用36吋混凝土包覆鋼管為高雄成功廠區供料44支、台中供料2支,數量合計46支。由此可知,原告搬運混凝土包覆鋼管數量並未超過契約所載之應搬運數量,本應依約施作。另原告僅對高雄供料之混凝土包覆鋼管進行內部噴砂及除銹兩項工作,並未施做油漆,原告未施作本件契約明定之噴砂、除銹及油漆,迺其未進行油漆,卻請求追加工程款,足見其主張殊無理由。

⒋配合更改規劃設計管線路徑,造成魚池段施工滯工以及防風林施工便道重複施工等費用717萬6000元:

關於管線路徑之設計,自原告95年12月5日提送本件工程管線敷設圖R1.b版至96年5月10日提送R1.e版之期間,其中魚池段部分僅有部份細部修訂,管線路徑並未更改至他處。實則,原告遲延至96年7月12日始開始進行魚池段段之施工,足見原告所稱魚池段因配合管線敷設圖修訂,造成重複施工及人員、機具等待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稱第一次路徑於95年12月中經確認進行防風林開闢施工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僅清除本件工程穿越防風林處之部分林木及雜物,俟開闢防風林施工便道後,原告即未有其他施工。嗣後,原告固然配合現場施工情況及管線路徑進行細部設計修訂,將管線路徑南移約100公尺,遂於96年3月初,開闢新防風林施工便道,而後96年8月20日起,進行管線穿越防風林段並銜接沙灘段管線敷設。惟由監工日報表可知,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8月20日期間,原告於前述兩處防風林便道並無管線敷設工作進行,亦無人員、機具等待施工情事產生。

⒌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費用1187萬元:

按本件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12約定,原告之工程範圍包括「設備安裝施工(含相關土木基礎)、站內管線及站外地下管線開挖、施工(含鋼板樁擋土、點井抽水措施)…。」。又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參「發包工款」第2項明載:「沿海岸路段至防風林區之管溝開挖、擋土、止水措施及回填(至少13M深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實作實算)」。由前開契約規定可知,以鋼板樁進行擋土為本件契約原訂工作範圍,且契約已明定係採實作實算方式,是以,原告就所使用之鋼板樁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與契約規定不合,顯無理由。按本件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21條約定:「承攬商須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之承攬商進行登陸點之銜接準備工作(包括工作坑、點井抽水)…」、第6.7條復約定:「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承攬商需提供必要協助(如鋼板樁延後拔除與延後回填、管線位置確認等),tie-in點位置選定及高程將於海底管線之承攬商細部設計後決定再告知,承攬商配合施工至銜接點。」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公司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本件原告與海上佈管廠商Saipem公司均因施工需要而使用施工便道,且前開契約亦明定原告應協助配合Saipem公司之tie-in銲口施工,是以,因使用該施工便道所生租金,應由原告與Saipem公司自行協調處理,其理自明。實則,由原告98年6月3日函稱,Saipem公司96年4月所支付之費用僅為鋼板樁之部份租金可見,原告與海上佈管承商Saipem公司間關於鋼板樁之使用,業已協調租金之負擔。從而,關於原告另主張500公尺之鋼板樁海堤施工便道之租金,依前開約定,原告亦應與Saipem公司自行協調。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合。

⒍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變更185萬3395元:

原告對本件契約原訂工作項目之陰極防蝕系統進行細部設計,採用替代施工方法,自非變更設計,且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4.3.5亦已約定承商採用替代工法施工應負完全成敗之責,並不得藉此請求增加費用及工期,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理。

⒎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目均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7日訂有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契約價金為5977萬2465元。

㈢系爭工程受被告委任之現場施工監造單位為「挪威商立恩威

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簡稱DNV公司)。

㈣系爭工程尚有第6期1071萬9000元、第8期468萬5000元之工程款,以及尾款未核付。

㈤有關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相關結算文件之部分,DNV公司已完成結算,並提出予被告(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㈥有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期、各次停工審查意見,以及工期

結算之部分,被告在96年12月30日召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並作成決議(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

㈦DNV公司依據96年12月30日會議結論,已製作結算報告並提出予本件兩造(本院卷㈠第344至360頁)。

㈧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並自97年10月25日起已實際使用系爭工作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逾期?㈡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359萬6349元有無理由:⒈有關大潭隔離站未核可施工,及管線路徑徵收與養殖損失補償程序未完成,造成原告無法施工之機具、人員滯工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三通接頭不符規格衍生之加工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及內部噴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因配合更改規劃設計管線路徑,造成魚池路段施工滯工及防風林施工便道重複施工增加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⒌原告請求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⒍原告請求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修改及設備變更增加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逾期:

⒈查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召開遠東公司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

,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點略以:「…請遠東公司速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於一星期內,將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本院卷㈠第231頁),則兩造就工期爭議問題,於會議中已達成決議,由原告將停工相關報告補齊後,送交監造單位DNV公司審查,並由監造單位將審查結果送被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管線施工所(下稱施工所)核備,是工期之審查為監造單位DNV公司之權責,而被告施工所具工期最後核准之權。

嗣DNV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審查第一至三次停工報告之停工日數分別為91天、63天、109天,並以原工期330日曆天為基準進行工期分析審查,經計算逾期日數為10天,有DNV公司98年1月13日FX-DNV-CPC-1582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44至360頁)。而被告於接獲DNV公司相關資料後,審核第一次至第四次停工報告,僅核准第一次至第四次停工報告之日數分別為61天、63天、31天、4天,有第一次至第四次停工報告(下稱原核定之停工報告,本院卷㈠第366至369 頁)在卷可按,其上並有施工所人員林鼎倫,及施工所所長李文鐸之簽名,是堪認被告已依會議之決議事項,由施工所完成工期核備之程式,則經被告核准之停工日數應為159天。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可停工日數,並以重新簽核之第一次至第三次停工報告為證(下稱重新簽核之停工報告,本院卷㈡第157至159頁),惟觀諸重新簽核之停工報告,原核定准予停工部分施工所人員簽名之日期為98年3月30日,重新簽核不予停工部分被告施工所人員簽名日期為98年7月16日,期間已長達3個半月之久,前後卻作出完全不同之意見,實有違一般常理,至施工所重新簽核意見雖以原告未提供停工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天數為由,否准原先同意停工之天數,惟查監造單位DNV公司既已完成工期審查,並經工期分析計算後送被告核准,有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管制表為證(本院卷㈠第360頁),是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取。又被告辯稱原核准之停工報告並無液工處處長之簽核,非最終審查結果云云,惟查,首揭會議決議既已約定由施工所核備工期,是施工所即有核備工期之權限,且工期是否得以停工施工所應知之最詳,液工處處長僅不過為管理階層人員,其核定亦僅居於行政管理之義務,對於實質審核部分,仍係以施工所簽擬意見為準;另觀諸重新簽核之停工報告,施工所人員重新簽名之日期為98年7月16日,液工處處長蕭家恩簽名之日期為98年7月27日,期間亦不過11日,則原核准之停工報告施工所人員簽名日期為98年3月30日,若須送液工處處長簽名亦應可於98年4月中即可完成,卻遲不送請液工處處長核定,其顯與一般公文簽辦有一定時程之規定不符,是堪認施工所原核准停工報告時,已依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完成工期之核定,故被告以停工報告須經液工處處長核定為辯,亦不足取。

⒉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為97年3月27日,有原告97年3月

27日300&600-FX-FEMCO-CPC -0068函文(本院卷㈡第117頁)在卷可按,是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施工期間計603日。原告雖主張竣工提送日期為97年1月30日,並提出初驗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238頁),惟查,初驗紀錄第1點略以:「承商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並提送竣工文件備驗。」,是該初驗紀錄第1點僅說明原告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之里程碑。蓋工程實務中定作人常於工期中訂定相關里程碑,用以約定承攬人能於里程碑前完成相關約定之工作,里程碑之訂立在複雜之工程中可能存有許多個,而各里程碑並非全部工程之完工,僅是工程階段之完成,則初驗紀錄第1點所示內容,亦僅能表示原告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封之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工程已全部完成,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⒊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5年8月3日,原契約工期為330日曆

天,嗣辦理第一次追加減工程工期追加30日曆天,工期變更應為360日曆天,有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議價開標/決標紀錄單(本院卷㈠第36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准停工日數為159日曆天,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於95年8月3日開工,於97年3月27日竣工,亦如前述,期間計603日曆天,扣除系爭工程工期360日曆天,及停工日數159日曆天,原告已逾期84日曆天(000-000-000=84)。

㈡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式」第2款約定

:「工程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本公司審核。…」(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又第11條「監工作業」第4項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本公司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本公司監造負責人員核轉。…」(本院卷㈠第63頁),是工程於結算時由承包商即原告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DNV公司審查確認後,送交業主即被告辦理驗收程式,是監造單位核准之數量及金額應得作為最初結算數量,在經由業主審核及驗收後,對於結算數量及金額作最後之確認。

⒉又按工程辦理結算係依契約所定之各工作項目,去結算確

認實際各工作項目之數量,是工程結算之減帳或加帳係依據各工作項目數量是否有增減,故減帳或加帳應以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範圍為限,至扣款或罰款係在承攬人有違約情形發生時,定作人依約得對承攬人扣款或罰款,並於結算金額確定後再予以抵扣。查被告主張結算部份應扣款部分業據提出扣款表為證(本院卷㈡第234頁),惟觀諸該扣款表中,有屬減帳項目、扣款項目及罰款項目,經審查第1至10項、第12項、第14項及第15項(此兩項因DNV公司將之列為工安環保費之減帳項目,原告並爰引之,故列為減帳項目),屬契約之範圍應屬減帳項目,其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項次1「Bolt tension(金屬墊圈)」、項次2「Boltte

nsion(絕緣墊圈)」、項次3「Torque wrench」:被告主張扣款表中項次1「Bolt tension(金屬墊圈)」、項次2「Bolt tensi on(絕緣墊圈)」、項次3「Tor

que wrench」計應減帳68萬5981元,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10「36"法蘭ANSI600#螺栓緊鎖費用」,減帳金額為68萬5981元(本院卷㈠第384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應屬無據。

⑵項次4「三通費用」:被告主張扣款表項次4「三通費用

」金額為42萬8233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貳-12項下之減帳「三通」,減帳金額為42萬8233元(本院卷㈠第383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即屬無據。

⑶項次5「鋼管未退」:被告主張扣款表項次5「鋼管未退

」金額為43萬0788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附件TTD06所示,應扣回業主供料之「36"裸管15.9mm12MR/pc 」及「36"裸管25.4mm 12MR/pc」金額分別為19萬0937.5元及23萬9850元,合計扣款金額為43萬0788元(本院卷㈠第396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即屬無據。

⑷項次6「品管與工安人員未執行」:被告主張扣款表項

次6「品管與工安人員未執行」金額為9萬4536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附件TTD07所示,應減帳「施工計畫書及品質管理費」及「工安環保費」金額分別為7萬7095元及1萬7441元,合計減帳金額為9萬4536元(本院卷㈠第397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即屬無據。

⑸項次7「水平支撐未施作(1)、(2)、(3)」:被告

主張扣款表項次7「水平支撐未施作(1)、(2)、(3)」金額分別為7萬1000元、2萬6270元、9萬4430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2項下減帳「水平支撐未施作」,減帳金額為7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3頁),項次參-3項下減帳「水平支撐未施作」,減帳金額為2萬6270元(本院卷㈠第384頁),項次參-5項下減帳「水平支撐未施作」,減帳金額為9萬4430元(本院卷㈠第384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即屬無據。

⑹項次8「彎管內部噴砂、油漆」:被告主張扣款表項次8

「彎管內部噴砂、油漆」金額為5萬6465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9項下之減帳「未施作內噴砂、油漆」,減帳金額為5萬6465元(本院卷㈠第384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即屬無據。

⑺項次9「2、4、6、16吋眼鏡盲板抽換」:被告主張扣款

表項次9「2、4、6、16吋眼鏡盲板抽換」金額計4萬2594元應減帳,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費用之減帳係屬原告之責任,及支出此項費用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此項減帳,即屬無據。

⑻項次10「36吋眼鏡盲板抽換」:被告主張扣款表項次10

「36吋眼鏡盲板抽換」金額為12萬5976元應減帳,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費用之減帳係屬原告之責任,及支出此項費用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此項減帳,即屬無據。

⑼項次12「道路回填」:被告主張扣款表項次12「道路回

填」金額為199萬3489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項次參-6項下之減帳「管溝分層回填、夯實收回自辦部分」,減帳金額為199萬3489元(本院卷㈠第384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即屬無據。

⑽項次14「水污罰款」及項次15「空污罰款」:被告主張

扣款表項次14「水污罰款」及項次15「空污罰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及10萬元應減帳,惟查原告所提出監造單位製作之結算表中,已列「水污罰金」6萬元及「空污罰金」10萬元之減帳項目(本院卷㈡第243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項次之減帳已於結算表中減帳,被告重複主張減帳,即屬無據。

⑽綜上,被告辯稱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結算表尚有減帳項目

未減帳,惟查被告所主張之減帳項目皆無可採,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以監造單位所製作之結算書為準,則監造單位結算系爭工程之金額為6506萬8600元,有監造單位電傳文件與結算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

381至397頁),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506萬8600元。

⒊又被告提出之扣款表中其餘部分,應屬扣款或罰款,其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項次11「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修復」:被告主張應

扣除扣款表項次11「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修復」金額為62萬2800 元,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被告97年8月4日FX-CPC-FEMCO-3 40、97年9月2日FX-CPC-FEMCO-344、97年10月7日FX-CPC-FEMC O-347、97年10月14日FX-CPC-FEMCO-350文件、原告97年10月7日600-FX-FEMCO-CPC-0319、97年10月8日600-FX-FEMCO-CPC-0320文件(本院卷㈡第142至147頁)為證。由上開函文可知,因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損壞,被告要求原告辦理修復,原告函文回覆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是被告主張扣除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即屬有據。次查,被告為辦理上開修復工程,與訴外人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1萬9000元,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此項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51萬9000元,是被告主張扣款51萬9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應加計20%之行政費用,惟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有關行政費用之負擔方式,是被告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否認上開損壞非其施工所致,乃因斯時正辦理驗收作業,方同意替被告吸收此部分費用,以換取儘速結案領取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函文皆已明確說明,此部分之損壞乃因該段期間僅有原告辦理開挖工程,是該損壞應為原告所致,且原告上開函文並未否認非其損壞,並已同意支付費用,是原告以此置辯,尚不足取。

⑵項次13「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506萬8600元,系爭工程已逾期84日,業如前述,則逾期違約金為546萬5762元(00000000×84/1000=0000000),是被告得扣除逾期違約金546萬5762元。

⑶項次16「大潭防風林罰款」及項次18「防風林法院罰款

」:被告主張應扣除扣款項次16「大潭防風林罰款」、項次18「防風林法院罰款」金額分別為108萬0093元及5萬元,原告對於上開金額並未否認,但對防風林罰款部分辯稱,係因被告同意擴大臨時施工便道,原告方予執行,惟查,兩造於96年7月10日大潭隔離站內海管施工前會勘紀錄第3點略以:「液工處施工區域內防風林,在施工時須妥為維護」,有大潭隔離站內海管施工前會勘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58頁),則原告即已知悉施工區域之防風林應妥為維護之規定,然原告卻因毀損防風林及擴大施工便道範圍,致遭上開罰款,是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則前開罰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以此扣款,洵屬有據。又施工便道之範圍乃原告依施工所需自行規劃施作,原告自行擴大施工範圍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指示同意施工,原告以此置辯,尚不足取。

⑷項次17「大潭光纖修復路權代辦費」:被告主張應扣除

扣款表項次17「大潭光纖修復路權代辦費」金額為34萬4200元,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被告須辦理項次11「大潭隔離站至計量站光纖修復」工程,已如前述,是辦理上開修復工程所需之路權代辦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於上開路權代辦費金額並未爭執,則被告主張扣除該項費用金額34萬4200元,即屬有據。

⑸綜上,被告得扣款及罰款金額為745萬9055元【計算式

:519000+0000000+0000000+50000+344200=0000000】。

⒋查兩造不爭執第1期至第10期累計原告得請款金額為6128

萬元,又結算金額為6506萬860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尾款金額應為378萬8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得請領第6期工程款金額為1071萬9000元、第8期工程款金額為468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00年4月25日給付第8期工程款383萬8830元予原告,有被告液工處分錄傳票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3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金額為84萬6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46170】。準此,被告尚應給付第6期、第8期工程款及尾款,分別為1071萬9000元、84萬6170 元、378萬8600元,合計1535萬3770元【計算式:00000000+846170+0000000 =00000000】,扣除前述被告得扣款及罰款金額745萬9055元,尚應給付789萬47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並由被告使用中,則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所應得之承攬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89萬4715元。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請求有關大潭隔離站未核可施工,及管線路徑徵收與

養殖損失補償程式未完成,造成原告無法施工之機具、人員滯工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按一般工程之施工,承商會先規劃人員及機具至所需之工區施工,但若有工區無法展開施工時,則會將機具及人員調度之其他工區施工,並無可能將機具及人員閒置,而不作任何調度管理,除非實已無工作得以施作,始有發生人員及機具閒置之情形。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大潭隔離站於96年7月7日可進場施工,但被告實際上於96年7月10日始取得土地使用權,原告始得進場施工,固有原告96年7月6日Fx-CPC-FEMCO-199電傳文件、被告600-L-FEMCO-CPC-0029函文、96年7月10日大潭隔離站內海管施工前會勘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5-258頁),足認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原告無法進入大潭隔離站施工,惟依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10日期間之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㈡第58至61頁),原告仍有進場施作其他區域工程之情形,是原告仍有其他工程得以施工,其機械及人員尚可調度至其他工地施工,是尚難認有滯工之情。又原告主張魚池段原訂96年6月4日進場施工,惟被告遲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迨至96年7月15日,被告始取得該路段之使用權,原告方得進場施工,固據提出被告96年6月12日液工關字第0960601號公務聯繫單、原告96年7月11日600-L-FEMCO-CPC-0030函文、原告98年6月3日遠東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㈠第259至265頁)。惟依96年6月4日至96年7月15日期間之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㈡第25至66頁),原告仍有進場施作其他區域工程之情形,是原告仍有其他工程得以施工,其機械及人員尚可調度至其他工地施工,亦難認有滯工之情。故原告主張有上開滯工費用之損失,尚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三通接頭不符規格衍生之加工費用,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查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所訂製之三通接頭不符契約規範而存有瑕疵,自行向其他廠商訂製三通接頭,交由原告施工,並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直接扣抵,有被告96年5月24日Fx-CPC-AL L-075及96年5月31日Fx-CPC-ALL-077電傳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惟被告所採購之三通接頭規格尺寸錯誤,有審計部97年1月8日台審部五字第0960004493號函及97年4月1日台審部五字第097000066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70至273頁),是被告重新辦理三通接頭之採購,即負有採購正確三通接頭予原告之義務,惟其採購之三通接頭尺寸錯誤,致原告需增加施作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且按被告96年9月21日Fx-CPC-ALL-122電傳文件,主旨略以:「有關本公司(即被告)提供之三通管壁較厚,造成銲接人工時增加一事,請貴公司(即原告)與現場監造人員核實紀錄簽認,以為將來補償之依據。」(本院卷㈠第274頁),可知因三通接頭管壁尺寸較厚,致原告需增加額外之加工費用,被告亦已承諾補償。次查,原告固以98年6月3日遠東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三通接頭異徑焊接加工研磨施工費每隻為15萬9300元,惟兩造上開約定三通接頭補償費用以出工人數數量計算,而被告已提出三通焊接使用時間記錄表為證(本院卷㈡第80頁),原告雖以該記錄表並無監造單位簽認為由否認之,惟觀諸該記錄表已詳細記載三通接頭各焊口編號、日期、時間及工作內容等,如此詳實記載之記錄應屬工地現場按實際出工狀況所記載之紀錄,是被告主張該記錄表為監造單位所提出,尚屬可採。經計算該記錄表中焊工數量為10工,配管工數量為15工,則依前開原告主張函文中,焊工及配管工工資每工分別為3500元及2500元,經計算三通接管被告所需補償之費用為7萬2500元【計算式:10×3500+15×2500=72500】。故被告應給付三通接頭加工費用7萬2500元。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提出合格之三通接頭,而致被告需重新辦理採購,是三通接頭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既已依上開函文承諾補償三通接頭之加工費用,卻於事後以此置辯,實有違誠信原則,尚不足取。

⒊原告請求高雄舊混凝土包覆鋼管搬運及內部噴砂追加工程

款,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⑴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參第23項所示,「混凝土包

覆鋼管運輸費(含人員及機具費)(成功廠區及台中港接收站存放之混凝土包覆鋼管運至大潭工地)」為一式計價,且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拾「業主自備材料」之第3項及第4項另規定,36吋水泥包覆鋼管台中供料31支、高雄成功廠供料21支,合計52支(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及第82頁),足見混凝土包覆鋼管運輸費之編列方式應為高雄成功廠至大潭工地21支,及台中港接收站至大潭工地31支之運輸費用。查原告由高雄成功廠運送44支之混凝土包覆鋼管,並於台中港接收站運送2支混凝土包覆鋼管至大潭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由高雄成功廠增加運送23支,於台中港接收站減少運送29支,是原告增加運輸費用之金額應以高雄成功廠運至大潭工地之23支用送費用,扣除台中港接收站運至大潭工地29支之費用。

⑵次查,被告提出原告由高雄成功廠運送之44支混凝土包

覆鋼管之費用為36萬7220元,有統一發票及計算書(本院卷㈡第67至68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計算書記載方式計算,原需由高雄成功廠運送之21支混凝土包覆鋼管運送費用為16萬9092元【計算式:16104元/車×10.5車=169092元】,是被告因增加23支混凝土包覆鋼管之運送費用為19萬81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8128】,惟上開增加費用尚須扣除契約中已編列台中港接收站運至大潭工地之費用。按高雄運至台中之運距,與台中至大潭工地之運距相當,是得依原告主張高雄至台中運費每車單價1萬2144元(本院卷㈠第296頁)計算台中至大潭工地之費用,又由上開計算表可知每車可運送2支混凝土包覆鋼管,則台中港接收站運至大潭工地29支之費用為17萬6088元【計算式29/2×12144=176088】,故原告增加運輸費用經計算為2萬204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22040】。⑶按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1.9條約定:「…承攬商工

作至少須包括如下:…業主供應材料之評估、領料、搬運及36吋裸鋼管內部除銹、…成功廠區舊有混凝土包覆管線內部噴砂除銹油漆。」(本院卷㈠第143頁)及第

11.1.8條約定:「業主提供位於成功廠區之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須進行內部噴砂、除銹、油漆,其相關費用已分攤於單價內,不另計價。」(本院卷㈠第143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兩造就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須進行內部噴砂、除銹、油漆,雖僅記載高雄成功廠部分,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兩造既已約定需使用舊有之混凝土包覆鋼管進行施工,而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必須進行內部噴砂、除銹、油漆始能用於系爭工程接管之用,則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必須進行內部噴砂、除銹、油漆當包含所有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之供料範圍,並不會僅限於高雄成功廠之供料範圍,查原告所施作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之數量,並未高於契約所約定之數量,且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之噴砂、除銹、油漆為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費用皆已含於契約價金中,則原告請求高雄成功廠增加之23支舊有混凝土包覆鋼管之噴砂費用,則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因配合更改規劃設計管線路徑,造成魚池路段施

工滯工及防風林施工便道重複施工增加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因防風林施工便道變更,致其重複支出便道施

工費用16萬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管線路徑變更圖說、照片及便道重複施工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05至308頁、第312頁)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僅清除本件工程穿越防風林處之部分林木及雜物,俟開闢防風林施工便道後,原告即未有其他施工。嗣後,原告固然配合現場施工情況及管線路徑進行細部設計修訂,將管線路徑南移約100公尺,遂於96年3月初,開闢新防風林施工便道,而後96年8月20日起,進行管線穿越防風林段並銜接沙灘段管線敷設…。」(詳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行起),足認原告確有開闢2次防風林施工便道之事實,是被告自應給付重複開闢施工便道之費用,又原告主張第1次開闢施工便道所支出之費用報價金額為16萬2000元,惟按一般工程施工前會先請承攬商報價,嗣後再與業主議價,因此報價金額必較實際施工費為高,按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與預算金額之調整比例為71.1%(本院卷㈠第390頁),是以原告之報價金額乘以系爭契約與預算調整之比例71.1%,方符公平,經計算金額為11萬5182元【計算式:162000×71.1%=11518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便道重複之施工費為11萬5182元。

⑵原告雖另主張由於被告與魚池段之居民就系爭工程遲無

法達成協定,致原告施工時,因遭居民以施工噪音太大、夜間不可施工等等理由,無法全面開展,增加原告之施工時間與施工費用,惟並未能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僅空言滯工120日,藉此請求滯工費用701萬4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鋼板樁與施工便道租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12條約定:「設備安裝施工(含相關土木基礎)、站內管線及站外地下管線開挖、施工(含鋼板樁擋土、點井抽水等措施)…。」(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參第2項「沿海岸線路段(LANDFALL POINT至IP9)與防風林區之管溝開挖、擋土、止水措施及回填(至少13M鋼板樁及水平支撐)」按實作實算以M計價(本院卷㈠第18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範圍應包含鋼板樁之施工,原告即負有工程施工中打設鋼板樁,及拔除鋼板樁之義務。復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第3.1.21條約定:「承攬商須協助及配合海底管線之承攬商進行登陸點之銜接準備工作。…」(本院卷㈠第

143 頁反面),及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6.7條約定:「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承攬商需提供必要協助(如鋼板樁延後拔除與延後回填、管線位置確認等),tie-in點位置選定及高程將於海管佈管商細部設計後決定再告知,承攬商配合施工至銜接點。」(本院卷㈠第151頁),則依約原告負有協助海管佈管承商之義務,其中包含鋼板樁之延後拔除,惟觀諸上開約定,原告之協助範圍亦應僅以銜接段為協助之範圍為限,查原告因協助海管佈管承商而延後拔除鋼板樁達半年之久,且被告指示須配合不得拔除之鋼板樁達沿海全線管線範圍,顯已逾銜接段所需協助之範圍,明顯已逾合理可期待之必要協助期間及範圍,與前開工作說明書所述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板樁租金,應屬有據。另被告雖辯以鋼板樁進行擋土為本件契約原訂工作範圍,且契約已明定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原告就所使用之鋼板樁請求追加工程款與契約不符云云,惟擋土工程雖為實作實算計價,其使用期間亦僅限應於施工期間,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為減省材料租賃費用支出,依工程慣例,自當拔除歸還租賃廠商或用於其他工程,則被告將鋼板樁延後拔除衍生費用之風險由原告負擔並不合理,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因延後鋼板樁拔除,支出鋼板樁及施工便道鐵板租金等相關費用計1187萬元,業據提出鋼板樁及施工便道費用報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16頁),惟鋼板樁之施工乃依實作實算辦理,業如前述,是上開報價單所示拔樁施工費及450T挖土機之費用,應已含於契約範圍之內,自不得再要求增加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者乃為因鋼板樁延後拔除,所增加支出鋼板樁及便道鐵板之租金而已,依報價單所載,鋼板樁之租金為540萬元,鐵板租金為72萬元,合計增加租金為612萬元,則依前述71.1%之比例調整報價單後,金額為435萬1320元【計算式:0000000×71.1%=0000000】,原告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板樁及便道鐵板之費用435萬1320元。

⒍原告請求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修改及設備變更增加費用,是

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查兩造於96年3月23日之雙週會及陰極防蝕設計及施工討論會中,會議結論即要求有關陰極防蝕部分,原合約只做交聯並無重新設計,所以要重新設計之部分,需提出完整報價,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9至324頁),顯見被告已知陰極防蝕方法必須配合現狀改變,且此項改變應屬變更設計,因此方需提出報價。原告依該次會議結論及被告指示,陸續提出「陰極防蝕設計計算書」、「替代差異計算說明」與「工程報價明細表」予被告(本院卷㈠第324至333頁),事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台陽合金工業公司,召開「陰極防蝕設計變更會議」,會議結論明確記載,被告同意改採犧牲陽極法(本院卷㈠第333頁),是原設計以外加電流方式防蝕,變更為犧牲陽極法,為被告指示、知悉且同意之事項,並經監造單位亦表示相關費用得辦理追加減帳,足認就此變更兩造已有變更設計之合意,被告雖以原告對本件契約原訂工作項目之陰極防蝕系統進行細部設計,係採用替代施工方法,自非變更設計云云抗辯,顯有悖於上開會議結論,洵不足採,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陸上管線陰極防蝕施工追加減金額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㈠第336頁),將管線防蝕之方式變更為犧牲陽極法之費用,較原契約約定採外加電流方式防蝕方式約增加近一倍之金額,是依一般經驗判斷,在未增加承攬報酬之情況下,原告自無理由以增加近一倍之金額去完成此項工作,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項變更所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查原告提出陸上管線陰極防蝕施工追加減金額明細表所載(本院卷㈠第336頁),管線防蝕方式變更設計之報價金額為627萬元,嗣兩造議價為414萬元,於扣除原契約該項費用之金額228萬6605元,因該項變更設計所增加金額為185萬339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變更設計金額為185萬3395元,應屬可取。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有

無理由?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利潤及管理費為工程費用之7.75%(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營業稅5%係外加給付(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以增加費用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即屬有據。查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之費用為641萬4437元【計算式:72500+22040+115182+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依前揭約定利潤及管理費為49萬7119元【計算式:0000000×7.75%=497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營業稅為32萬0722元【計算式:0000000×5%=320722】。

⒏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費用計723萬2278元【計算式:0000000+497119+320722=0000000】。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9萬4715元,及追加工程款723萬2278元,合計1512萬699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定:「驗收:本工程經公司核定後正式驗收及繳存保固保證金後,結清尾款」(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查系爭工程已於97年3月27日竣工,已如前述,並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交付被告使用,有覆驗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5頁),按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97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自98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萬6993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