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08號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黃建志
姜鈺君律師張仁龍律師許隨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九十八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00一四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三千二百九十四分之一○○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以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債權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清算人魏宏達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成公司」)
以其於民國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仁愛116號」建案有關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原告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3段112至116、116之1、116之2號,及118巷4至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之1地號等11筆土地,興建地下4樓地上14樓之住宅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核發93建字第242號建造執照。雙方復於94年1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2940萬元,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4年5月25日辦理公證。日成公司並以其為承攬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暫編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99建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17258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與原告間上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以抵償被告對日成公司之債權,並經被告同意受讓,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是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抵押權相當於所受讓之系爭債權部分,已依法轉讓與被告,日成公司應依被告之通知,無條件配合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且登記所需規費及稅賦,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工程遲未動工,上開建造執照亦於95年5月16日申請廢止,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778000號同意備查在案,上開土地亦於100年7月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力公司」)得標。故事實上日成公司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亦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詎被告竟於原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23834號事件中,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是否受讓系爭債權,於兩造間即有爭議,且其存在與否,對於原告顯有利害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將被告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23834號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
原告之董事長即監察人張家華,在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代表原告簽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因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此事已經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確認在案。足見日成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亦無從受讓系爭債權,竟仍將之列為原告之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顯係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自應將系爭債權剔除。
⒉原告與日成公司間,尚未依照「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之
約定,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則日成公司依「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所主張之債權,性質上即非工程款債權,且依「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之工程款債權,亦無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縱另有預為抵押權之設定,亦非抵押權擔保設定,故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不論其債權性質為何,均非屬抵押債權。且日成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⒊日成公司從未檢附相關憑證向原告請款,原告否認被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為真正,亦否認統一發票所生之金額或其工程項目,與日成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有關。另日成公司與聯錫實業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因此付款及收款之證明文件為何,被告均未說明,實難僅憑統一發票之簽發,即推論其法律關係為何,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又日成公司交付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兌現之支票面額為4千5百萬元,故其投資款為4千萬元,並非5千萬元,此僅生何時返還投資款之問題,並無約定應計入工程款。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投資款5千萬元為工程款之費用,而為系爭債權之一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23834號事件中所命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76、5454建號),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之價格為21,733,0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日成公司與被告既已自承現況僅為地下坑洞,且進行假設工程,將來仍須拆除填平等工程,故5376、5454建號與5199建號,仍不具同一性,亦不具使用上與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之成分,而為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被告於法律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即無從參與分配,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99建號建物並未併為拍賣,此部分事實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在附註欄第3項載明,日成公司與被告皆無異議。是日成公司所施作現況工程將來仍須拆除填平,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成分,並非工程債權,且該土地亦由威力公司拍得,被告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亦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7月2日公證書
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受讓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億2970萬元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不存在。
⒉被告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94年2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日成公司並於94年3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該處於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431084800號函核准。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0700號函同意日成公司拆除部分剩餘土石方出土之申報,並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142200號函通知日成公司改善施工造成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日成公司於94年7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4年8月1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日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損壞人行道緣石修復案,已經修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95年6月9日函知日成公司應就承造系爭工程之周邊路面之損壞,負維護之責。由上可知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及其他一切施作工程,工程款債權金額達178,678,77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已施作項目之鑑定,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沈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0,881元,另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運、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將該等建物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76、5454建號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0,000元。該鑑定報告雖以現況不存在,無法認定其結構體之現況價值,及鑑定時約有21片鋼板置於現場,但因該鋼板係租用,非屬現場已完成之結構體範疇,而未鑑定其價值,但亦肯認日成公司已為上開工程項目之施作。另日成公司已施作無頂蓋地下坑及導溝部分,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亦可證明日成公司確實已施作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項目,對於原告自有債權存在。日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日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日成公司對於原告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殆無疑義。
㈡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係受讓債權讓
與契約書第1條所示日成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工程承攬關係,明確記載係日成公司與原告間於92年9月24日簽訂之「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及日成公司與原告於94年1月17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項。是被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之債權,自包括上開契約及建造執照所生之債權,而非如原告所稱僅受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而已。另依據「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第5條第2項關於承攬總價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未稅)。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及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原告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2請款日由日成公司依原告同意支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原告請領人事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故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均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一部分。就目前整理所得,日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支付予訴外人聯錫實業有限公司、立登工程有限公司、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偉鋼鐵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怡祝企業有限公司、力大山有限公司、將千有限公司、昌田五金行等人之費用,已達45,060,077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256份、日成公司已付款之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等為證為證。日成公司亦因系爭工程之承攬,而依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第3條之約定,投資系爭工程5000萬元,應屬系爭工程之費用,亦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屬日成公司之施工成本,而非日成公司完成工作物應得之工程款,顯然並未斟酌「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第5條第2項及第4條第2、3項之約定,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無效,無非係以另案即本院
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可見上開判決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日成公司於94年1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法第202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該條係規定於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但關於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時,有無上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視有無準用於監察人而定。而依公司法第227條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於監察人並無準用,故原告主張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董事為該等法律行為,監察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利云云,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7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防範董事間礙於同事情誼,而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是符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與董事為法律行為,無需先經董事會議決議核准該法律行為,法院亦有多件判決採用相同見解。故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原告與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需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有權代表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應屬有效契約,著無庸疑。
㈣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惟系爭工程尚未交付原告,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判意旨認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一般承攬報酬有間,亦與第8條所稱之動產迥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被告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況由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可知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使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故原告以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㈤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日成公司及被告
係主張日成公司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199建號之座落土地有12筆,而拍賣公告所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376、5454建號之座落土地僅有8筆,兩者土地範圍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不能將兩者併為同一建號,原告將之曲解為日成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實非可採。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分配表,係拍賣5376、5454建號,與被告受讓之5199建號抵押權不具備同一性,及5376、5454建號建物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屬土地之成分等語,而認被告無從就5376、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參與分配。姑不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認定是否於法有違,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認定,僅係被告得否以5199建號之抵押權,而就5376、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問題,與日成公司及被告對原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仁愛116
號」建案有關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原告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3段112至116、116之1、116之2號,及118巷4至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
4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之1地號等11筆土地,興建地下4樓地上14樓之住宅大樓(即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建,申報於93年10月29日開工,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核發93建字第242號建造執照,雙方復於94年1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2940萬元,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4年5月25日辦理公證,日成公司並以其為承攬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暫編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99建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17258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建造執照、開工申報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公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7號卷第103至116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8頁、第196至211頁、第212頁)。
㈡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其與原告間上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即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以抵償被告對日成公司之債權,並經被告同意受讓,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7號卷第7至15頁)。
㈢被告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
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原告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此經有該案通知書1件存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7號卷第16至19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日成公司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無從受讓系爭債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受讓日成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以系爭債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應予剔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日成公司與原告間就「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否具有承攬關係?日成公司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於94年1月17日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是否須經原告之董事會議決通過?其行為是否為無權代表?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效?㈢被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其金額為何?㈣如被告確實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判斷如下:
㈠日成公司與原告間就「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
工程是否具有承攬關係?日成公司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日成公司與原告於92年9月24日所簽訂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投資開發興建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2~116、116-1、116-2號及118巷4~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段465、466、467、468、469、470、471、
472、4 73、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工程概要:地下4樓地上14樓SRC構造之優質住宅大樓興建工程,營建總面積:8651.91平方公尺約2617.20坪(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銷售總面積:6277.00平方公尺約1898.79坪(平面停車49輛持分約12坪/輛及機械停車85輛持分約3坪/輛等面積除外,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第3條(B)項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相關工程承攬事宜如後列條文,於建築執照領取後雙方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於其後第5條羅列工程承攬協議條文,包括工程範圍及承攬總價以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等,此有「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1 件存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7號卷第103至116頁)。則原告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負責施作及報酬額,已於「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為意思一致之約定,則此承攬契約應於當時成立並發生效力。至「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雖有雙方應簽訂正式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但僅係將已經成立之承攬契約細節問題具體明文,以作為履約之用,並非謂「工程承攬合約書」作成之前或尚未生效,兩造間承攬契約即未成立生效。
⒉又系爭工程於94年2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日成公司並於94年
3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該處於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431084800號函核准,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0700號函同意日成公司拆除部分剩餘土石方出土之申報,並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142200號函通知日成公司改善施工造成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日成公司於94年7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4年8月1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日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損壞人行道緣石修復案,已經修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95年6月9日函知日成公司應就承造系爭工程之周邊路面之損壞負維護之責,此有被告提出之動工照片6張及上開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7號卷第140至143頁、第144至150頁)。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已施作項目之鑑定,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沈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0,881元,並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運、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將該等建物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76、5454建號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日成公司曾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件存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7號卷第152至157頁),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是堪信原告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承攬契約,而日成公司亦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其對於原告自有債權存在。
㈡原告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於94年1月17日與日成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須經原告之董事會議決通過?其行為是否為無權代表?「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有效?按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年6月21日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日成公司與原告於94年1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日成公司代表人王世寧為原告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與日成公司之董事長王世寧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縱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仍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簽約之法律行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張「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其金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日成公司簽訂之「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有關承攬總價係約定:「本案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本工程之直接成本由雙方依下述工程管理之預算控制原則之程彼此確認」,「本工程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業稅5%除外)」,「若經雙方預算之有效控制,總工程預算(含第16項在內)之單位造價低於每坪10萬元時,期節省之金額由雙方再行協議分配方式」。另「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建築工程(不含機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12萬元,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俟日後原告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交予日成公司,日成公司在6週後提出有工程數量、單項預算,經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修及日後請款之依據」;該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雙方係約定工程款於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先暫訂金額,待日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後,再依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參諸日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仁愛116號投資開發與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嗣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並於94年1月17日就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第2條約定日成公司積欠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 年6月30日止之薪津債權562,000元迄未清償;第3條約定日成公司願將第1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讓予被告,被告同意受讓,且確認於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後,第2條所示被告對日成公司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如有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並包括之),被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權利犯圍即應有部分為100/3294。可知日成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工程款金額3億2,940萬元僅係暫訂,並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以第1條所示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讓與標的,即應以日成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計算,否則日成公司與被告得逕約定以3億2,940萬元為工程款金額,且以被告與日成公司間之562,000元薪資債權視之,以3億2,940萬元之100/3294計算,被告將可收取高達1,000萬元之工程款,於理顯有未合。是被告辯稱其受讓之系爭債權,尚包括依系爭承攬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結果,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在案,足認系爭債權之範疇應為2,173萬0,881元。被告雖辯稱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億7,867萬8,772元,又其應支付廠商之費用4,506萬77元,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訴外人日成公司投資系爭工程5,000萬元,均係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仁愛116費用支出總表」、「日成公司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及其他付款證明等為證。惟上開「仁愛116費用支出總表」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確與系爭工程有關。而日成公司所交付之個案投資金額5,000萬元,既為投資金額,即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關,且依「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之約定,該5,000萬元係利潤保證,於個案完工後返還,難認應列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日成公司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與其他付款證明等,雖係日成公司支付其他廠商費用之收據,縱認該統一發票及付款均屬真實,但雙方係約定以實作數量計算報酬即工程款,上開支出均屬日成公司施工之成本,並非日成公司完工時應得之報酬,自不得列入系爭債權範圍之內。故被告聲請本院依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傳喚廠商調查,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如被告確實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之預付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0,雙方一經簽訂合約,甲方(即原告)應即核付該款項予乙方(即日成公司)」,第4款約定:「按工程進度完成部分,每月估驗2次,乙方得於每月5日、20日依實際完成部分向由甲方提出請領工程款。甲方於審核請款資料無誤後,應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核付乙方請領之工程款」,故日成公司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係於每月依工程實際完成部分而陸續發生。日成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含地下物(即無頂蓋地下坑、導溝)業經原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等地號土地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地下物部分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之成分,已一併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加以鑑定,並將地下物部分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76、5454建號併付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日成公司實已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完工之工作物交付原告,僅得就已完工部分,向原告請求付款。惟依「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原告於完工後,應返還日成公司投資資金5,000萬元,並保證被告利潤,如有餘屋,則全數歸原告負責,與日成公司無關,可見此「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並非僅係日成公司單純承攬之契約,而具有承攬、合夥與買賣等混合契約之性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具有利潤與報酬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一般承攬報酬有間,故此類不動產混合契約之工程款,應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況日成公司對於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債權,已預為抵押權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則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日成公司仍得就抵押物求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日成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日成公司對於原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1,730,881元,以被告受讓權利範圍100/3294計算,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金額應為659,711元(21,730,881×100/3294=659,71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659,711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以659,711元債權參與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