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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01號原 告 全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叁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為黃萬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黃治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8 日人事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

施作「淡水河大稻埕碼頭至臺北大橋段航道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15日開工,98年12月31日竣工,99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經結算後,被告不當扣除土方殘餘價值485 萬8120元,且就土方固化處理費用651 萬2067元、因颱風致土方回淤之疏濬費用229 萬1167元等迄未給付,另棄土聯單異常扣款490萬4598元亦屬不當,應予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土方殘餘價值扣款485萬8120元:

⒈依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即敦煌碼頭新建工程及大稻埕碼頭清疏

工程施工綱要計畫(下稱施工綱要計劃)及河床底質採樣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所示,有價料區之土方為沉泥質砂,一般物理性質試驗之含砂當量為76.91%(BM-4-S1 )及

49.78%(BM-5-S1 )。惟原告實際施工時發現,自有價料區取出之土方皆為淤泥,毫無回收價值,而悉數運棄土石資源場,並函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及被告澄清,並於98年7 月8 日會同永健公司取樣送往桂田高雄實驗室檢驗。依桂田高雄實驗室檢驗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桂田檢驗報告)所示,取樣之平均含砂當量僅25% ,屬無可利用價值之廢棄淤泥土方,與施工綱要計劃有顯著差異,且此一差異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列為有價料區,並扣除土方殘餘價值,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增加給付,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區已扣除之土方殘餘價值。

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回淤浚挖數量較原契約約定之數量增加

,經設計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檢討後,認應追加浚挖數量16089.17立方公尺,被告並按原有價料區及無價料區位置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有價料區土方數量為13850.6 立方公尺,加計系爭契約原編列屬有價料區之土方殘餘價值扣除數量10440 立方公尺,合計24290.6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方),以系爭契約所約定有價料區剩餘土方每平方公尺扣款200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土方殘餘價值扣款應為485萬8120元(計算式:24,290.6立方公尺×200 元/立方公尺=4,858,120 元)。

㈡追加土方固化處理費用651萬2067元:

因系爭4290.6立方公尺土方實屬無價料,依施工綱要計畫第3條第3 項第3 款第b 目第3 點:「土方上岸後依泌水區固化完成之體積計量,以『泌水區土方場地整理費』、『土方固化處理費』及『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總重15t 傾卸貨車』項目計價。」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方施以固化處理並運棄。因原告實際施工時自有價料區取樣之土方平均含砂當量僅25% ,屬無可利用價值之廢棄淤泥土方,與施工綱要計劃有顯著差異,且此一差異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增加給付系爭土方之固化處理費。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土方固化處理費以每立方公尺239.61元計算,加計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0.8%自主品管費、0.55%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10.536% 稅什費等,被告應給付之土方固化處理費為651 萬2067元【24,290.6立方公尺×239.61元/立方公尺×(1+ 0.8% +0.55%+10.536%)=6,512,067 元】。

㈢因颱風致土方回淤之疏濬費用229萬1167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及同年10月3日芭瑪颱風,造成土方合計回淤5912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59條第2 項:「…且經甲方確認及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其損失得經雙方協議採各半負擔原則處理。…」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一半疏濬費用。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項次1.1 水中浚挖及船運費用每平方公尺40.47 元、項次1.2 泌水區場地及土方整理費每平方公尺66.56 元、項次1.3 餘方自行處理費(含水土保持)每平方公尺39.94 元、項次1.4 總重15t 傾卸貨車每平方公尺239.61元、項次1.5 土方固化處理費每平方公尺

306.17元等單價計算,加計詳細價目表約定之0.8%自主品管費、0.55% 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10.536% 稅什費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清除回淤土方工程款合計為229 萬1167元【計算式:

5912立方公尺×(40.47+66.56+39.94 +239.61+306.17 )元/立方公尺×1/2 ×(1+0.8%+0.55%+10.536%)=2,291,167元】。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經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以原告未完成颱風前後之水中地形測量為由,要求原告無償清除,自與上開約定不符。

㈣棄土聯單異常扣款490 萬4598元:

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以系爭工程有219 張土方聯單異常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 項第2 款:「屬工料不合規定者,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 倍違約金。」之約定,扣減工程款88萬9389元,並計罰5 倍違約金402 萬3074元,合計491 萬2463元。惟本件棄土聯單異常係為原告工地作業人員之工地自主檢查疏失,應屬品管疏失,與上開約定所規範者為工料不合規定之情形有異,應適用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第2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

「廠商如未切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5%,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應再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5%。」、「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總額以品管費用為上限。」之規定計罰,故被告僅得就品管費15萬7265元扣款5%即7865元,被告自應返還其餘扣款490 萬4598元(4912,463-7,865 )。又倘認被告得以工料不合為由扣款,亦請審酌原告已依約履約完成,僅因工地人員疏失,非但無法領得工程款,尚須扣罰402 萬3074元,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違約金酌減為0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之。

㈤以上各項金額合計1856萬5952元(4,858,120 +6,512,067 +

2,291,167 +4,904,598 =18,565,952),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萬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土方殘餘價值扣款485萬8120元: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一般附註及說明第4 條第1 項說明:「航道部份:為粉土質細砂,為有價料,可為花土之用,其殘餘價值一立方為200 元。」,本件既經判定可供花土之用,即非無價值之廢棄土方,被告依約自得扣除此部分土方殘餘價值。又依原告98年7 月4 日(98)淡整字第980704001 號函所載,原告通知永健公司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0點會同取樣,並以副本通知被告,惟原告於98年8 月11日(98)淡整字第980811001 號函卻記載其於98年6 月17日即委任桂田高雄實驗室會同監造工程師取樣送驗,顯已矛盾,況被告未授權永健公司會同原告取樣,原告送驗,採樣、檢驗程序均不正當。又桂田檢驗報告對於取樣方法、地點、數量、份數均未明確記載,與中興公司之成果報告書詳載鑽孔取樣及檢驗過程,且檢驗結果砂質含量有

49.78%、76.91%之差異,完全不同,桂田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及結果與專業流程不符,自不足採信。縱令系爭土方經試驗結果實際平均含砂當量為25% ,亦為締約時即已存在之事實,風險仍應由原告全部承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

㈡追加土方固化處理費用651萬2067元:

系爭工程之施工綱要計劃第3 條第3 項約定:「由平台船以水中開挖辦理…,由於本標工程之河床料以砂質土壤為主,故以泌水為原則不辦理固化…。」,是縱系爭土方經試驗結果實際平均含砂當量為25% ,原告亦應採用泌水原則而非固化,其自不得請求固化費用。又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土方固化處理費用亦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㈢因颱風致土方回淤之疏濬費用229萬1167元:

系爭工程設計圖一般附註及說明第3 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記載:「疏浚完成之區域應立即進行河道緞面測量,作為疏浚挖方計價計量依據,如遇颱風及豪大雨等不可抗力事故(需經本處認定),應以事故發生前、後之河道斷面測量資料,作為疏浚土方增減量之依據,並據此追加減數量予廠商。」、「經施工前後檢測結果不符,廠商應自費將應改善處之土方挖除,不另給價。」。原告未於莫拉克颱風前後辦理河道斷面測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土方回淤數量為5912立方公尺,不得請求此部分疏浚費用。又原告未於颱風來襲前後進行河道斷面測量工作,以致無法判定應追加疏浚之數量,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工作物之毀損滅失危險,原告不得請求上開疏濬費用。

㈣棄土聯單異常扣款490 萬4598元:

系爭工程之土方運棄,係以被告派員實地查驗之數量計價,原告填具之棄土聯單僅須送交被告收存,無須向被告申請查驗,不適用品管作業要點第23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本件棄土聯單有197 張遭塗改、修正,22張運送時間不符常理形,致被告無法判定原告是否有依約運送土方,是否運送至核定之棄土場,亦無從核算實際運送數量,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第2 款工料不合之約定扣罰。又永健公司以98年10月23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異常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以棄土聯單登載時間不合理、短期內連續塗改及未經原告及棄土場核章等,建議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 項第2 款工料不合之約定扣罰482 萬7688.56 元,被告扣款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2200萬元,98年4 月15日開工,98年12月31日竣工,99年3月5 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2666萬1856元,施工綱要計畫、成果報告書、工程圖說等工程招標文件均作為契約之一部。施工期間,水中浚挖數量為52919.17立方公尺,較原契約約定數量33440 立方公尺多出19479.17立方公尺,經中興公司檢討後認應追加浚挖數量16089.17立方公尺,並於98年8 月28日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項次1.7 土方殘餘價值(有價料區)之濬挖數量13850.6 立方公尺,按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追減

277 萬012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9 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同卷第65頁)、工程招標附件清單(同卷第

100 頁)、施工預算修正管制表(同卷第44頁)、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同卷第45頁)、第1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同卷第162-163 頁)等在卷可憑。又監造單位永健公司以98年10月23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號函檢送異常檢討報告(即檢討報告),以系爭工程棄土聯單棄土車運送時間不符常理者22張,連續塗改174 張,塗改者均為土方清運單位核章(阿土伯清運有限公司),塗改之土方聯單,施工廠商及棄土場皆未於圖改處核章,且五聯單並未每聯塗改等事由,無法判定該塗改之聯單車次是否載運系爭工程土方進入土資場,建議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 項第2 款「屬工料不合規定者,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 倍違約金。」之約定,扣罰482萬7688.56元,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扣款88萬9389元,並計罰款402 萬3074元(合計491 萬2463元)之情,亦有永健公司檢討報告(同卷第76-77 頁)、竣工計價單(同卷第248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⑴被告不當扣除土方

殘餘價值485 萬8120元,且拒絕負擔土方固化處理費用651 萬2067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增加給付;⑵依系爭契約第59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颱風致土方回淤之疏濬費用229 萬1167元;⑶被告就棄土聯單異常扣款490 萬4598元係屬不當,應予返還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方之土方殘餘價值扣款:

原告主張依施工綱要計劃及成果報告書所示,有價料區之土方均為沉泥質砂,一般物理性質試驗之含砂當量為76.91%(試驗編號BM-4-S1 )及49.78%(試驗編號BM-5-S1 ),惟施工時發現自有價料區取出之土方皆為淤泥,依桂田檢驗報告所示,取樣之平均含砂當量僅25% ,屬無可利用價值之廢棄淤泥土方,與施工綱要計劃有顯著差異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依濬挖所得土方是否有殘餘價值,區分為「有價料區

」及「無價料區」,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一般附註及說明棄方所載,系爭工程航道部分土方為粉土質中細砂,為有價料區,可供花土之用,其殘餘價值一立方公尺為200 元;堤岸部分土方為黏土質粉土,判定為無價料廢土(見本院卷第73頁)。依施工綱要計畫⒊⑶及詳細價目表所示,有價料區之土方應扣除土方殘餘價值,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計算(同卷第32頁、第2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⒉本件施工綱要計劃僅記載「大稻埕碼頭航道清疏工程之土方為

沉泥質砂」,並未記載一般物理性質試驗之含砂當量若干(見本院卷第30-32 頁);而依成果報告書所附「一般物理性質試驗」結果所示,該報告將土方『粒徑尺寸』區分為「礫石」、「砂」、「粉土」、「黏土」4 項,就「砂」部分,試驗編號BM-4-S1 為76.91%,BM-5-S1 為49.78%(同卷第93頁,即成果報告書第25頁),並非記載『含砂當量』為76.91%及49.78%,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資料不符,首先敘明。

⒊中興公司就「含砂量」與「含砂當量」之不同函覆被告之說明

如下:「含砂量係指所採土樣(乾土)通過各種土壤顆粒代表之篩,量取代表留在代表砂粒徑的篩中砂重佔土重量之百分比(AASHTO T27):含砂量=砂重量/總土重(% )。本指數常用於土壤分類,判定係為砂土或黏土之依據,一般砂土含量超過50% 即視為砂土。」。「含砂當量為土體細料中砂體積佔總體積百分比…其試體為需取土壤中通過4 號篩之土體(細砂及粉土與粘土),將土體倒入特定溶液中,搖晃後靜置使其沉降,土體中之砂顆粒大沉降快沉澱於底部,粘土顆粒小沉降較慢,沉澱於砂土之上,砂土與粘土間有一明顯介面,依下列圖示說明(AASHTO T176 ):含砂當量=砂面讀數/粘土面讀數(% )。... 本指數一般用於道路級配或瀝青混凝土級配之用…。因此含砂當量僅代表土壤中細料(#4 篩以下) 內砂與泥的相對關係,無法代表整個土體的含砂特性,例如在級配中,細料僅佔10% ,但此10% 中含細砂量可能很低,但不代表整個土體的含砂量很低(中、粗砂),故一般工程不會用含砂當量作為含砂多寡評估的依據。」(見本院卷第216 頁)。簡言之,「含砂量」係砂重量佔總土重量之百分比,代表土方含砂比例,通常用於土壤分類,判定係為砂土或黏土之依據;「含砂當量」為土體細料中砂體積佔總體積之百分比,代表土壤中細料(#4篩以下)砂與泥之相對關係,一般用於道路級配或瀝青混凝土級配之用,兩者試驗試體之取樣範圍、試驗方法、計量方式及應用目的均不相同。至原告所提含砂當量試驗作業規範第1 條目的載明:「將含砂當量之測試程序標準化及書面化,使執行人員有所依據,以減少人為因素之誤差,確保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此試驗用以測知級配粒料或土壤中塑性細粉末及粘土質材料之含量,以相對比值(含砂當量值)表示,如所含塑性細料多,則含砂當量值低。」(同卷第206 頁),僅在說明含砂當量之定義,且與前述中興公司之說明相同,不能證明含砂量與含砂當量意義相同,原告主張二者相同,差別僅含砂當量係相對比值云云,即無足取。

⒋由中興公司98年10月8 日水利字第0980036231號函關於土方殘

餘價值之計算依據及計算方式之說明可認定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

⑴⒋疏浚土方中可使用資源:可使用資源分為骨材、回填土、

農藝用土、磚塊、工業潤滑、研磨材料等項目,以土方之「材料種類」、「粒徑範圍」及「限制」等為判定依據,其中「粒徑範圍」係以一般物理性質試驗為試驗方法(即本院卷第93頁試驗結果),包括比重、孔隙比... 及粒徑尺寸等各項數據,其中「粒徑尺寸」乃按土方粒徑大小區分為「礫石」、「砂」、「粉土」、「黏土」等4 類,為各類土壤占該區取樣總土壤之百分比,試驗結果為試驗編號BM-4-S1 之砂含量為76.91%,其餘23.09%為粉土,土壤分類SM,BM-5-S1之砂含量為49.78%,粉土含量為45.53%,其餘4.69% 為黏土,土壤分類為CL。

⑵⒐農藝用土:依此部分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

自大稻埕碼頭引道(即航道,包括BM-4、BM-5兩區)鑽孔取樣之土壤屬粉土質中細砂,「粒徑分析」試驗結果,砂土比例為63.3% 。而此處所稱「粒徑分析」之試驗方式,依成果報告書第4 章室內試驗第4.1 節⒊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所載:

「土壤粒徑分析試驗包含比重計分析與篩分析試驗。試驗時取50公克至於矽酸鈉溶液中24小時後再經電動攪拌機攪拌後置入沉澱筒內,並於不同歷時量取比重計讀數,經24小時之沉澱後,倒入200 號篩網內洗去小於200 號篩網之土壤顆粒,經烘乾後置於篩網系列上進行篩分析試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反面至第125 頁),可知粒徑分析主要係以篩分析試驗,亦即以各號篩網過濾不同尺寸之土壤,依重量百分比為統計分析。故上開分析表「粒徑分析」63.3% ,乃中砂以上之含砂百分比(#40 ,大於40號篩孔徑以上),及細砂之含砂百分比(#40~#200,40號篩至200 號篩孔徑範圍內)之平均值(即大於200 號篩孔徑之含砂百分比平均值,亦即平均砂含量),計算式為:(BM-4-S1 粒徑尺寸76.91%+BM-5-S1 粒徑尺寸49.78%)÷2 ≒63.3% 】;其餘36.7% 則為沉泥及黏土,可用於農藝用土,屬有價料區。

⑶依⒍「一般砂石處理廠之收受廢土,通常要有價料佔60% 以

上方才收受(處理再售出成本才有可能大於處理成本),否則拒絕收受。」之說明可知,判定有價料之含砂百分比門檻為60% 。則大稻埕碼頭引道(BM-4、BM-5兩區)之土方經取樣結果屬粉土質中細砂,屬可使用之資源,且平均含砂百分比為63.3%,已超過60%,故經中興公司判定為有價料區。

⒌本件有價料區之判定,係採用土壤粒徑分析試驗,以比重計分

析及篩分析試驗,試驗結果分別為:試驗編號BM-4-S1 之砂含量為76.91%,試驗編號BM-5-S1 之砂含量為49.78%(即粒徑尺寸所示),平均砂含量為63.3% (即粒徑分析所示),已詳述如前,並非以體積計之「含砂當量」為判定是否屬有價料之憑據,姑不論原告取樣送桂田高雄實驗室檢驗之過程是否有瑕疵,其以桂田檢驗報告之「含砂當量測試報告」顯示取樣之含砂當量僅25% (見本院卷第40頁),主張大稻埕碼頭航道區應屬無價料區,即屬無據。況依上開報告之「土壤粒徑分析報告」(與本件相同之試驗方式)之「粒徑分析(通過重量百分率)」所示,通過200 號篩孔徑(即小於75μm )之通過重量百分率為28.2% (同卷第38頁),故大於200 號篩孔徑之含砂量為

71.8% (100%-28.2% =71.8% ),高於判定有價料之含砂百分比門檻60% ,甚至高於成果報告書之平均砂含量(即粒徑分析)63.3% ,堪認原告實際濬挖之土方平均砂含量高於60% ,屬有價料,與成果報告書之結論一致,桂田檢驗報告之結論不能證明系爭土方屬無價料。

⒍姑不論原告取樣送桂田高雄實驗室檢驗之過程是否有瑕疵,依

原告所提桂田檢驗報告就系爭土方之試驗結果,與成果報告書之試驗結果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土方屬無價料,與締約時招標文件施工綱要計劃、成果報告書有顯著差異,且此一差異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屬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增加給付,請求被告返還該區已扣除之土方殘餘價值485萬812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土方之固化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土方經被告判定為有價料,惟實際濬挖結果應屬無價料,與施工綱要計劃有顯著差異,且此一差異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及及施工綱要計畫第

3 條第3 項第3 款第b 目第3 點之約定,聲請增加給付系爭土方之固化處理費651 萬2067元等語。經查,原告實際濬挖之土方平均砂含量高於60% ,屬有價料,與成果報告書之結論一致,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前已詳述,原告自不得以情事變更聲請增加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方之固化處理費651 萬2067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因颱風致土方回淤之疏濬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及同年10月3 日芭瑪颱風,造成土方合計回淤5912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59條第2 項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一半疏濬費用,請求被告給付疏濬費用229 萬1167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一般附註及說明第3 條第3 項載明:「疏浚完成之區域應立即進行河道斷面測量,作為疏浚挖方計價計量依據,如遇颱風及豪大雨等不可抗力事故(需經本處認定),應以事故發生前、後之河道斷面測量資料,作為疏浚土方增減量之依據,並據此追加減數量予廠商。」(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原告於颱風及豪大雨等不可抗力事故發生前後,均應進行斷面測量,據以判斷該等事件前後土方回淤情形,作為疏浚土方增減量及核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經查,莫拉克颱風最早發布時間為

98 年8月5 日,侵(近)臺日期為8 月8 日,最晚解除時間約

8 月10日,芭瑪颱風最早發布時間為98年10月3 日,侵(近)臺日期為10月5 日,最晚解除時間約10月6 日,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二紙可證(同卷第104-105 頁),惟原告所提土方計算表之測量資料日期卻分別為98年9 月14日及10月

2 日(同卷第170-171 頁),一為莫拉克颱風解除後,更經過

1 個多月後始為測量,一為芭瑪颱風發佈前1 日測得,未依約於莫拉克颱風及芭瑪颱風前後,分別進行斷面測量(應有4 份斷面測量),無從計算二颱風事件前後土方回淤情形,自亦不能判定土方回淤係因颱風事件造成,或僅河川正常淤積之水文現象,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㈣被告應返還棄土聯單異常扣款402萬3074元:

⒈系爭工程發生棄土聯單所載棄土車運送時間不符常理者22張,

連續塗改174 張,塗改者均為土方清運單位核章(阿土伯清運有限公司),塗改之土方聯單,施工廠商及土資場皆未於圖改處核章,且五聯單並未每聯塗改等事由之情,有永健公司檢討報告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

⒉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1 項:「工程驗收時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

(即原告)使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得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且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展延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效用,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除抽換困難之原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第2 項:「甲方依前款約定辦理時,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金額:1.屬尺寸不合規定者,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 倍違約金。2.屬工料不合規定者,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 倍違約金。」等約定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上開約定係針對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制定之約款,而系爭工程為疏濬工程,所涉棄土聯單異常之情形亦與上開約定所稱「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迥異,且無「工料差額」以資核算扣減數額,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自無依上開約定扣減工程款並計罰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扣款,為有理由。

⒊依品管作業要點第23條第1 項第4 款:「廠商如未切實執行自

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5%,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應再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5%。」之約定觀之,上開條款乃針對原告未確實執行品質管制時,被告得課以罰款所為之約定,與本件因棄土聯單記載異常,導致被告無法核算工程款,且不能證明原告是否依約清運之情形迥異,縱使棄土聯單記載異常確因原告工地人員疏失所致,亦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上開約定計罰云云,自屬無據。

⒋惟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4 「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

持),總重15t 傾卸貨車」編列原告運棄土方費用,以每立方公尺306.17元計付原告,及單價分析表之「分析表4 」所列傾卸貨車以每小時465.91元計價,駕駛員以每小時135.78元計價等約定(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7 頁),參以檢討報告關於因棄土聯單記載異常,致永健公司無法判定塗改之聯單車次是否載運系爭工程土方進入土資場之內容,足認棄土聯單之填載內容乃作為計算系爭工程土方運離及運棄土方數量,以核付土方處理費用之憑據,避免原告於運離及運棄過程未依約運棄,恣意變賣土方,或與土石資源場勾串棄置非系爭工程土方。本件原告未於棄土聯單詳實記載,連續塗改,記載不符常理等棄土聯單異常之情形,已致被告無法判定原告是否依約運送土方,是否依約運送至核定之土資場,亦無從核算實際運送數量,不能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被告仍得以原告未依約施作扣減工程款。

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4 「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

),總重15t傾卸貨車」之單價分析表「分析表4 」所列,核算項目為:⑴「傾卸貨車,總重15-15.9t」以每小時465.91元計價,⑵「傾卸貨車駕駛員」以每小時135.78元計價,⑶「棄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以每平方公尺106.49元計價,⑷「零星工料」以一式計算(見本院卷第231 頁),均為本件土方聯單異常所涉履約工作項目,參以檢討報告所載,系爭工程之異常聯單車次數量為219 車,每車載運土方數量為12立方公尺,加計稅什費10.536 %,被告得扣減之工程款為88萬9389元【計算式:219 車×12立方公尺×306.17×(1 +10.536% )≒889,3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據此,被告得扣減之工程款為88萬9389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罰款402 萬30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棄土聯

單異常扣款402 萬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增加給付(返還土方殘餘價值485 萬8120元及給付土方固化處理費用651 萬2067元),及請求給付因颱風致土方回淤之疏濬費用229 萬1167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