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13號原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范名俊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參與投標桃園縣政府「大溪都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於98年7月16日簽定「合作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以被告為投標團隊之代表廠商,負責準備押標金,得標後雙方需覓妥一相同資格廠商,就其承攬部分提出廠商連帶保證予業主桃園縣政府(下稱業主),且不論被告投標總價金額多寡,原告就其承攬範圍(土木及建築工程)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00萬元(含稅),並依被告向業主請款數量計價,每期請款於被告領取工程款後7日內撥付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得標後即將上開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並於98年7月30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建契約)。系爭土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土建工程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款應由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表、計價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施工材料檢(試)驗報告當期完成數量計算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經業主與設計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俟業主核定撥付工程款予被告後,被告於7日內以現金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業已完成大部分土建工程,而被告就系爭土建工程也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1,700萬0,499元,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並於99年5月12日、5月18日、6月14日開立金額404萬5,515元(含稅)、479萬3, 558元(含稅)、816萬1,426元(含稅)之工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卻未依約付款,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建契約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匯入證人王國雄之帳戶,經抵銷原告已無費用得以請求云云。然兩造之契約約定係將工程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並無匯入王國雄帳戶之約定,而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乃為原告與王國雄間之協議,故被告不得執此改變匯款帳戶。退步言之,即便匯入王國雄之帳戶為工程款之給付,惟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觀之,有多次被告所稱匯款金額並未提出相當之匯款紀錄,不足為證外,其中4月10日匯款37萬3,000元、4月12日匯款50萬元、4月22日匯款102萬元、4月26日匯款275萬元、4月30日匯款45萬元,皆係匯入王國雄之另一帳戶,亦與被告所稱帳戶不符,自無清償效力。況被告所稱以現金支付部分,與兩造約定或被告主張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式不符,亦不生清償效力。末被告與王國雄間之金錢往來,於原告或系爭工程皆無關聯,被告無由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已為給付。
2.被告又抗辯有替原告墊付下包商工程款,而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自第4期後即退出系爭工程,被告繼續施工,下包商亦有重疊,被告欲證明其對原告公司有合法債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中,晨馨工程行會計事務所費用,原告否認有會計帳務處理之需求,且系爭契約亦無此項目,況該費用為晨馨工程行會計事務費,與原告無涉;至於其他下包商費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等,影本部分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原告皆予否認。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土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應提供系爭土建契約所載工程總價10%之公司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原告締約後未如期開工,亦未提供履約保證金,且原告不願執行系爭土建契約之工作項目,致系爭土建工程簽證及查驗時程遲延,經業主催告改善,仍未改善,復經被告報請業主同意後撤換其承攬資格,原告既未施作工程,並無理由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原告委託並授與代理權予晨馨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王國雄為專案經理負責執行,而晨馨工程行及其負責人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均以原告之名義分包予不同廠商,詎原告並未支付工程款給各該分包廠商,被告為顧全整體工程施工之進度,避免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害,故由被告代替原告清償應由原告支付分包廠商之工程款,經統計原告至少已代墊46,452,608元,包括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晨馨工程行王國雄之請求匯款1,632萬263元至王國雄帳戶內,又以現金給付王國雄278萬元,復依王國雄之指示預支工程款給原告之材料供應商或下包計2,735萬2,34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700萬499元,光被告匯款及支付現金給原告代理人王國雄之款項即高達1,910萬263元,已超過原告之請求總額,遑論尚有代原告支付下包之工程款。原告既未支付任何費用,亦未依約履行義務,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若鈞院認為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300日曆天內完工,若逾期應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於98年7月30日簽約,原告於98年8月27日開工逾期21日,而300日曆天之工期末日為98年5月24日,計算至99年11月17日業主核准更換廠商之日,原告已遲延178日,合計逾期199日,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691萬元,尚不包含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終止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之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桃園縣政府「大溪都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即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於98年7月16日簽定合作承攬協議書,並約定以被告為投標之代表廠商,嗣被告得標後即將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即系爭土建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98年7月30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土建契約),約定工程總價8,9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
(二)系爭土建工程因兩造付款方式尚有歧見,其中原告因而不願執行系爭土建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造成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管理大樓簽證與查驗時程無法如期,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經業主於99年11月4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438484號函通知被告依約更換土建廠商,被告復於99年11月8日以環中字第0991108004號函通知業主並申請更換共同投標投標團隊為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並於99年11月17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457700號函核准更換,有業主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被告並已向業主領取系爭土建工程款,原告依約得請求工程款報酬,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建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有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㈢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否有據?若然,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若有金額為何?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建工程因兩造付款方式尚有歧見,其中原告因而不願執行系爭土建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造成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管理大樓簽證與查驗時程無法如期,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經業主於99年11月
4 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438484號函通知被告依約更換土建廠商,被告復於99年11月8日以環中字第0991108004號函通知業主並申請更換共同投標投標團隊為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並於99年11月17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457700號函核准更換,有業主函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告亦自承兩造之系爭土建契約於99年11月17日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1頁、23頁),是堪認兩造於99年11月17日起即終止系爭土建契約,故系爭土建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苟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應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工程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向業主計價請款資料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經查:本院函詢並調閱業主桃園縣政府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4次估驗計價資料列示,迄99年4月30日止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中有關系爭土建工程各工項累計估驗數量與原告起訴請求累計至第4期完成數量欄所列數量均相同,依系爭土建契約單價計算,累計完成數額17,000,499元(含稅,見外置業主第4次估驗計價資料及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且證人王國雄到庭結證稱:「(問:你知否原告為何只做到第四期就沒有做了?)…我記得實際上系爭工程,原告是做到第四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弟133頁背面),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之施工,完成數額為17,000,499元(含稅)。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之施工,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建工程款17,000,499元(含稅)等語,為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辯稱,系爭土建工程原告均轉包由為晨馨工程行即其負責人王國雄負責執行,後晨馨工程行即其負責人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工作項目均分包予不同廠商施作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晨馨工程行或其分包廠商,均由被告所支付,原告並未依照契約履行其負擔之給付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土建工程於99年11月17日終止(詳如前述),依前揭所述,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尚不得謂有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故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建契約終止前有任何代墊工程款等情,僅能向原告主張抵銷,尚不能遽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況承攬契約本即具特殊性,無法單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自行獨力完成,故工程實務上常見分包之情形,由各分包商協力完成工作物。則被告辯稱,原告從開工日起從未施工,而由其分包商施作,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是否有據?若然,得抵銷之數額若干?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建工程款報酬計17,000,499元固有理由,惟被告已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即應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79條分有明定。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委託並授與代理權與晨馨工程行負責人王國雄,於系爭土建工程新建期間就新建工程有關之事項得以原告之名義執行任務,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均以原告之名義分包予不同廠商,然原告均未支付工程款給各分包廠商,被告遂依王國雄之指示代原告墊付工程款,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該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王國雄之協議書及被告代墊給分包商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33至532頁)。為原告否認之,並以相關單據無法證明於原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與王國雄98年8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第1點列示:「乙方
(即王國雄)於『新建工程』(即系爭土建工程)期間與『新建工程』有關之事務,始得於以鴻地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名義執行任務,餘外,未經授權均不得以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任何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又證人王國雄亦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76頁,此協議書是否為你親簽?)是的,因為那是系爭工程的工地專款專用,也就是被告的工程款進入該帳戶,我們也由這個帳戶支出金額給下包廠商。除專款專用外,也有約束的效力。該協議書授我的權利包含我可以自行找下包商來施作工程。」、「(問:協議書第7點載明,為何被告會有這份協議書?)我與原告法代簽完協議書後,我並沒有給被告,被告會知道是因為我與原告法代到被告公司去報告協議書專款專用的內容,請被告將工程款匯入該帳戶,所以是原告法代給被告看協議書該被告了解。」、「(問:依上述你是原告專案經理,所以你的行為是否代理原告?)我是原告在系爭工地的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綜上,堪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有關事務以原告即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工程款匯入王國雄帳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且被告以現金支付予王國雄之方式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亦無清償工程款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有關之事務為原告之代理人,是被告依原告代理人王國雄之指示將系爭土建工程款匯入王國雄帳戶或以現金支付予王國雄,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生清償效力。況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予王國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據被告提出支付費用憑證,包括匯款1,437萬0,263元至晨
馨工程行王國雄帳戶、由王國雄具領現金200萬元、支付合昇會計師事務所黃寶珍帳務費31萬8,290元,北斳企業有限公司混凝土壓送車21萬3,500元及扶寶工程行蘇大寶水車費用15萬7,380元,以上合計17,059,433元,有匯款紀錄及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74、77、78頁)。
復據證人王國雄證稱:「(問:提示本院卷3第63至71頁,九張匯款單及現金轉帳20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匯給你的?匯款原因為何?)是的,這是系爭工程的專款,為了我要支付給下包廠商的錢。」、「(問:上開匯款金額是支付第幾期的款項?)詳細的期數我不記得,應該是支付第一到四期的款項。」、「(問:提示本院卷3第73至78頁被證11至15,被告有無付款給這些廠商?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屬於第一到四期工程款?其中合昇會計師事務所黃寶珍匯款新台幣318,290元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鈞院卷第73至74頁是昇會計師事務所黃寶珍匯款新台幣318,290元是帳務費,也是屬於一到四期工程款。此部分也是原告應支付,但由被告代墊,此部分直接由工程款扣除。鈞院卷第75至76頁不只一到四期工程款,還包含後面購買鋼筋的錢,因為我當時錢不夠,請被告代訂鋼筋,這本來是原告應該要購買的,至於原告有無還款我不清楚,但在我離職前應是還沒有還款給被告。鈞院卷第77頁部分我忘記了。鈞院卷第78頁是支被告直接支付給我們下包水車的費用,是屬於一到四期的工款。此部分也是原告應支付,但由被告代墊,此部分直接由工程款扣除。」、(問:請證人再確認鈞院三卷第77頁的付款原因?提示)那是水泥押送車的費用,是原告應支付給下包的,但由被告墊付,也是由工程款中扣除。」、「(問:被告代付款項給原告下包是否為你所要求的?)是的,因為原告沒有撥款過來給工地使用,而下包又已施工或需先購買材料。所以我才要求被告代墊,此部分也是由工程款中扣除。在開始營運時我與原告有就先簽下協議書,專款專用,若有遇錢不夠且下包廠商有施做的情況,就由被告代墊,並由工程款中扣除。所以這一開始三方都知道這件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及其背面)。是堪認上開17,059,433元為被告代原告墊付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工程款之費用,被告自得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應予返還,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⑶基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7,059,433元,已逾上
述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被告其餘抵銷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部分匯款予王國雄之資料影本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又被告以現金支付予王國雄,是否真有給付原告亦否認之,復晨馨工程行會計事務所費用與原告無涉,再被告所提代墊下包商之部分單據影本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原告皆予爭執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本院卷二第44、53及54頁之匯款紀錄(亦即本院卷
三第63、69、70頁)形式上真正,無非係被告未提出單據正本,而否認本院卷二第36、44、46至49、51、53至54頁之匯款紀錄(亦即本院卷三第63至70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轉帳傳票實質上真正,無非係主張該等費用為被告與王國雄之金錢往來,與原告及系爭工程無關(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云云。然上開匯款及現金之受領人乃證人王國雄,已據其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該匯款紀錄及轉帳傳票形式上為真正,且據證人王國雄證述上開款項皆與系爭工程有關(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⑵又一般中小企業因公司經濟規模較小,並未設置會計單位或
雇用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帳務,故另外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之情形亦屬常見。原告將系爭土建工程分包由晨馨工程行次承攬,並授與代理權予晨馨工程行負責人王國雄(詳如前述),是若晨馨工程行將系爭土建工程有關之帳務處理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堪屬系爭土建工程相關管理成本之支出,復原告請求系爭土建工程款明細表項次壹一.15項列有「包商利潤、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該會計師帳務處理費用之支出亦經證人王國雄證述與系爭土建工程有關(詳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支付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等語,洵堪認定。
⑶承前所述,本院審酌抵銷項目及費用,除被告匯款或支付現
金給王國雄之費用及支付會計事務所之費用外,其他被告墊付下包之工程款部分,本院僅就北斳企業公司混凝土壓送車費用213,500元及蘇大寶水車費用157,380元(見本院卷三第
77、78頁即卷二第21頁)進行審酌,其餘費用已無庸予審酌,且北斳企業公司混凝土壓送車費用單據原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僅就該費用是否與原告及系爭工程有關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頁),而上開混凝土壓送車及水車費用匯款單據,已據證人王國雄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該匯款紀錄形式上為真正,且據證人王國雄證述上開款項皆與系爭工程有關(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建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工程款17,000,499元,雖如前述,惟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之17,059,433元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無從准許,自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