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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楊華興律師楊博任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206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932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將其所有臺南市○○段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42,525,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於98年3月3日、98年3月12日初驗完成,又被告於98年6月2日委託系爭工程之機師複驗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9條及其水電消防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第20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4%即1,701,000元,又系爭工程曾另簽約合意追加,追加之工程款之4%即32,380元,另尚有未經簽約之追加工程公共設施燈具安裝部分,其工程款為74,826元及浴室抽風機34,726元,是原告請求項目如下:(一)總工程款之4%即1,701,000元;(二)追加工程款之4%即32,380元;(三)未簽約之公共設施燈具安裝追加工程款74,826元;(四)浴室抽風機34,726元,上開款項共計1,842,932元(計算式為:1,701,000+32,380+74,826+34,726=1,842,932)。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付款明細表所載,僅需複驗完成,原告即可

請求複驗款之4%,無須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驗收合格,而被告已於98年6月2日複驗完成,並所出售之部分房屋亦經住戶居住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出售其所興建之80戶房屋之半數以上,即能組成住戶管理委員會,而非銷售需達70 %以上,被告故意曲解雙方之合意內容,又以不符法律規定之需銷售達70%以上始能組成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正式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實有違誠信原則。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2,932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工程尚未覆驗及正式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對於總工程款之4%即1,701,000元及追加工程款之4%即32,380元並不爭執,惟依約被告尚無給付義務,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依付款明細表完成之進度請款,原告主張依付款明細表第20項請求被告支付複驗完成後4%之工程款,惟系爭合約並無「複驗」字樣,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之驗收程序有「初驗」、「覆驗」及「正式驗收」,又扣除付款明細表第21項2%工程款之保固保留款,原告於本件請求第20項複驗完成給付4%工程款,乃是按工程進度請領之最末期工程款,請領後原告已領得98%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依付款百分比明細表完成進度請款,經驗收合格且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後請領至98%,餘保固款2%器材部分待2年保固期第1年期滿後給付1%,另第2年保固期滿後給付1%…」,足見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與被告均明知須待驗收合格且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後,原告始有權請領至98%工程款,可知,付款明細表第20項之「複驗完成」,係指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驗收合格」。

又付款明細表第20項所謂複驗既為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之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水電消防工程訂約條款」第51條約定,應經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尚未經覆驗完成,且房屋銷售未達總數之70%以上,住戶管理委員會迄未能成立,客觀上無法進行正式驗收,既未經正式驗收,被告自不得請求4%複驗完成之工程款。另原告與被告雖曾於98年6月2日進行查核勘驗,此係肇因於原告於98年

4 月21日非法闖入被告公司機房,並且造成損害,因而會同勘驗損失,並非系爭工程之覆驗。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被告之

臺南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總工程款42,525,000元(含稅)。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在卷可證。

㈡原告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經被告於98年3月3日、98年3

月12日初驗完成。並有工程驗收記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㈢依系爭合約所附水電消防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原告業已

請領款項至第19項之初驗完成,僅剩第20項復驗完成4%及第21項保固保留款2%尚未領取。

㈣總工程款之4%即1,701,000元、追加工程款之4%即32,380元

。又兩造於本院99年7月5日本院言辯論時,就未簽約之公共設施燈具安裝追加工程及浴室抽風機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雙方合意為66,397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複驗完成,依付款明細表第20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而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4%,及公共設施燈具安裝追加工程及浴室抽風機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付款明細表第20項之「複驗完成」之意義為何?是否包括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住管會)之正式驗收在內?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複驗完成?被告以房屋銷售達70%以上,始欲組成管委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50%不符,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茲分敘如下:

㈠付款明細表第20項之「複驗完成」之意義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尚未進行水電消防工程訂約條款第51條約定「正式

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所提出之全部合約圖說含工程主條文、工程圖樣、細部大樣、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補充條款等,均包含在工程合約之範圍內;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第3項約定:「依付款百分比明細表完成進度請款,經驗收合格且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後請領至98%,餘保固款2%器材部分待二年保固期第一年期滿後給付1%,另第二年保固期滿後給付1%…。」,而依付款明細表第20項復驗完成4%及第21項保固保留款2%。據上,兩造均自承系爭工程係依付款明細表所載之進度及百分比付款,則該明細表第20項之所謂「複驗完成」,參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欲請領「系爭工程款至98%含系爭4%在內」之條件為「驗收合格且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亦即所謂「複驗完成」係指「驗收合格且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之工地

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工地人員報請上級主管單位派員覆驗,覆驗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即時修正…」,而「正式驗收」,依合約附件水電消防工程訂約條款第51條約定「正式驗收」:「A.初驗合格,經住管會驗收合格,即為正式驗收完成。B.住管會驗收,係由承商將各戶及公共設備逐層,逐項冊列移交住管會並驗收合格,即移交清冊經住管會主委用印完成。」。是該等條文約定驗收包括初驗、覆驗及正式驗收。⒊查系爭工程除初驗外,業已進行初驗以外之第二次驗收程序

(詳後所述),被告並將已出售部分房屋交付屋主,且部分住戶已遷入居住使用(亦詳後所述),故堪認兩造是合意初驗及第二次驗收程序完成,即可啟用系爭工程之標的物,至於所謂「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依其文義應係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因素與第三人之糾紛,亦難謂與移交公共設施給住管會之「正式驗收」意義相符,且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已交付住戶使用,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保固期間是自全部驗收合格日起2年,若被告遲遲未能完成銷售系爭工程房屋數之50%或70%以上,則原告豈非無法請領4%之複驗完成款,及保固期間無法起算,並且無限期負保固保修責任?顯失公平,此當非兩造訂約之真意,是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文字及兩造訂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堪認付款表明細表第20項之所謂「複驗完成」,不包括水電消防工程訂約條款第51條約定「正式驗收」在內。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複驗完成?

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已將出售之房屋交付屋主,並且部分住戶已遷入居住使用該等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99年1月4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

58、70、71頁),堪認被告已進行複驗程序,再徵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戊○○○本院具結證稱:「(問:六月二日是否算複驗?)看過有缺失的部分原告有改善。」(見本院卷第109頁),益見原告已完成複驗程序,因此,依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原告可請領至系爭工程款之98%。

㈢據上所陳,總工程款之4%為1,701,000元、追加工程款之4%

為32,380元,未簽約之公共設施燈具安裝追加工程及浴室抽風機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66,397元,依約被告可保留2%之保固保留款,因此,原告得請求未簽約之公共設施燈具安裝追加工程及浴室抽風機工程之工程款共為65,069元(66,397×

98 %=65,069),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98,449元(1,701,000+32,380+65,069=1,798,449)。

五、查證人戊○○○未證述複驗程序是於98年6月2日當日進行完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複驗程序完成之確切日期,其請求自98年6月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無所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