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嘉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碩瑛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董家豪律師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2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㈢第 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於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 2月14日以訴外人捷迪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迪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之臺北市○○區○○○路
○○○號營運總部(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總價為 8,100萬元,嗣捷迪特公司與原告於97年9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承攬工作瑕疵,遂於97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後,經該機關於同年12月18日出具北土技字第 0000000號現有工程瑕疵確認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始確定系爭工程存有外牆面因模板未拆、雜物未清、灌漿不實致骨材分離,而致外牆面無法防水之瑕疵、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間距未按圖施工、缺角隅補強筋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未經同意即變更連續壁部分工程,且連續壁工程有未切除端板、未施作高壓水泥噴射止水樁及防水處理之瑕疵等諸多瑕疵,並有未按圖施作隱藏式紗窗,卻請領工程標單中隱藏式紗窗之報酬之情形,原告乃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被告,要求於文到3日內回復有關系爭建物瑕疵之修繕、賠償損失及減少承攬報酬,並應立即返還承攬報酬,惟被告置若罔聞,迄今均未有任何修補瑕疵之作為,被告未盡其契約義務,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須依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滲水之原因,乃原告設計時並未於外牆施作全面性
防水工程,且因原告選貼大尺寸30公分×60公分之板岩磚,造成雨水容易滲入牆內,卻不易排出,導致粉刷層大量含水,使外牆接縫處易漏水,進而產生化學變化使牆面吐白樺,被告原於96年 4月26日建議原告以全面施作防水材噴塗以解決系爭建物不斷滲水之問題,惟原告擔心該法無法解決建物滲水問題,乃決定將外牆磁磚全數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塗護後,再行貼回磁磚。因原告知悉此防水工程非系爭契約施作範圍,經被告重新報價後,雙方乃議定以 350萬元之價格,由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之外牆整修工程,並於98年 3月31日完成簽約,是系爭建物外牆滲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所指之各項瑕疵,均係因上開滲水所衍生,故被告亦無庸就該瑕疵負責。
㈡被告否認有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間距未按圖施工、缺角隅
補強筋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縱認有原告所述該等情事亦非屬瑕疵,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安全並無任何影響。
㈢原告主張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排水溝未做防水粉刷及鋼筋外
露未修補,係因系爭契約原設計複壁防水粉刷數量不足,被告於開工前就此施工疑義向本案之設計建築師要求疑義解釋,經建築師函覆,僅需就落水頭高度之溝槽部分施作防水粉刷,不需就整體連續壁施作防水粉刷,被告依約施作並無瑕疵。又連續壁端版為連續壁單元灌漿時之阻隔介面材,不屬於連續壁主體結構,故外露部分是否生鏽並不影響連續壁主體結構之安全,且系爭工程地下室有施作複壁,連續壁端版未切除之部分,將因為複壁遮掩而不影響美觀,自無切除必要,此由系爭契約工程預算項目中並無編列連續壁端版切除費用可知。另被告確有施作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並無原告所述未施作之情。
㈣系爭工程為玻璃帷幕辦公大樓,空調系統於上班時間均全日
運作,且基於隔音目的殊無開窗通風之必要,是被告即詢問原告有無施作紗窗之必要,經原告考慮後回覆無需施作紗窗,並要求被告提出替代方案供設計建築師審核,被告乃提出除排氣窗附紗網其餘未附不銹鋼紗網之鋁門窗型式送交設計建築師審核,經設計建築師審核通過確認,故被告依變更後之圖面施作鋁門窗,並無違失之處。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 2月14日以捷迪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承攬總價為 8,100萬元。
㈡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工程鑑定,
並於97年11月12日由該會鑑定技師鄭兆鴻至現場親自進行勘查作業,後於97年12月18日出具北土技字第 0000000號現有工程瑕疵確認鑑定報告書。
㈢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2435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於文到 3日內就系爭建物之瑕疵為修繕、賠償損失及減少承纜報酬,並應立即返還承攬報酬。
㈣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富發字第96025號函將外牆清洗及全面
噴塗防水材事宜函告原告。而原告收受其上開函文後,亦於96年 4月30日以960430號函向被告表示尊重及同意被告所採取之修復方式。
㈤兩造於98年3月31日就嘉捷電子內湖總部外牆整修工程簽定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含稅總價為3,675,5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外牆是否有瑕疵?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施作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外牆修繕之費用1,
102,50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築物有否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間距未按圖施工、缺角隅補強筋等瑕疵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就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是否有未依圖說施作、防水粉刷及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未施作、端版外露未切除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施作之鋁窗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8,9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外牆是否有瑕疵?外牆之滲漏水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施作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外牆修繕之費用1,102,500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外牆有混凝土表層蜂窩未處理、
磁磚剝落、樓版與牆接縫滲入雨水等瑕疵,致其重新辦理外牆修繕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外牆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23至50頁),並有被告提出該公司96年 4月26日富發字第96025號函、原告96年4月30日960430號書函、系爭工程外牆整修工程合約書、工程標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0至8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外牆瑕疵照片之真正,然系爭工程之外牆施作及其後之外牆整修工程均係由被告所承攬施作,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上開外牆瑕疵照片之真正,自非可取,是依該相片呈現狀況,堪認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外牆結構體確實有混凝土蜂窩、冷縫、鋼筋外露鏽蝕、雜物未清除等瑕疵之存在。又上述瑕疵會造成混凝土結構體存有裂縫及孔隙等之瑕疵,於降雨天候時雨水可經由該等裂縫及孔隙所形成之滲漏路徑,將戶外之雨水滲漏入系爭建物內,造成系爭建物之內部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而上述瑕疵之發生係因施工時未於混凝土澆置前將模板內之雜物清除,又於混凝土澆置中未確實振動搗實混凝土,且於完成混凝土澆置後未就澆置施工不良處進行有效之修補作業,即進行外牆水泥粉刷及外牆磁磚之張貼作業,致該混凝土結構體所存有之裂縫及孔隙所形成之滲漏路徑並未能有效的阻絕,而導致雨水經由該滲漏路徑滲漏入系爭建物內,此可由系爭建物完工後即有滲漏水侵入建築物內部,嗣於重新施作外牆整修工程後即無滲漏水之情形可以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良所導致,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並未於外牆施作全面性防水
工程,是該外牆滲漏水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臺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有無外牆安全防水設計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於100年6月27日、 102年11月13日出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證據外放),認系爭工程有外牆安全防水之設計,且係按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9頁),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外牆已有安全防水之設計,被告依工程慣例自應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復辯稱因原告選貼大尺寸30公分×60公分之板岩磚,
造成雨水容易滲近牆內,但卻不容易排出,導致粉刷層大量含水,使外牆接縫處易漏水,進而產生化學變化使牆面吐白樺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項所辯,自難憑採。況系爭建物因存有上開裂縫及孔隙之瑕疵為滲漏水發生之主要原因,是縱有被告所述雨水容易滲入後不易排出,並導致粉刷層大量含水之情,但倘若施工完成之混凝土結構體並無上述裂縫及孔隙瑕疵之存在,完整之混凝土結構體亦無法輕易形成滲漏路徑而將雨水由戶外滲漏入系爭建物內部,則系爭建物滲漏水之主要原因乃係被告施工不良所導致,被告自難卸責。故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取。⒋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外牆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2435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就瑕疵進行修繕(本院卷㈠第 29-33頁),然被告自始未進行修補,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因修補系爭建物之外牆上開瑕疵已支付予被告外牆整修工程費 1,102,500元,有被告所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218頁),是該等支出修繕外牆之整修費用,自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修補外牆費用之損害1,102,500元,即屬有據。
㈢系爭建築物有否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間距未按圖施工、缺
角隅補強筋等瑕疵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樑柱主筋短少、樑箍筋及
角隅補強筋未按圖施工,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云云。惟本院就前開爭執函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抽驗檢查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樑、柱、版、牆等56處之建築結構,依該實際鋼筋掃描檢測之紀錄,並佐以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原設計圖說相比對後,認上開樑、柱、版、牆等建築結構之主筋及箍筋等皆符合原設計圖主鋼筋、箍筋等尺寸及間距之要求,而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問題(五)、(十二)作成「1.本案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2.本案經現場實際掃瞄檢測結果,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3.由監造單位所提供之混凝土、鋼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資料得知與原設計強度相符合,且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61號)詳附件九。依上開三點本案經統計原則判斷、其強度經依法規定抽查尚無影響原設計耐震能力之發現,應無結構安全補強之必要」、「工程查核慣例抽樣檢查56處並經現場實際掃瞄檢測結果與原設計相符詳附件五」等結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9頁),足見被告已依原設計圖施作,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無原告主張之工程有樑柱主筋短少、
樑箍筋及角隅補強筋未按圖施工,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即屬無據。
㈣被告就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是否有未依圖說施作、防水
粉刷及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未施作、端版外露未切除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被告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是否有未依圖說施作、防
水粉刷未施作之瑕疵?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排水溝有未
經其同意即變更施工方式之瑕疵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造單位,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被告)之權」(本院卷㈠第15頁),依前開約定,原告所派監造系爭工程之單位,有監督及指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權責,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為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8頁),是監造之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即有監督及指示被告系爭工程施作之權責。而被告於施工期間,對於地下室複壁之施作方式向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疑義解釋,經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回覆更改施工型式,即將地下室複壁改採空心磚及結構補強之型式施作,而地坪及複壁水溝部分則需作防水粉刷處理,有被告詢問建築師之施工疑問點及解釋表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 118頁),堪認系爭工程複壁之施工方式業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施工型式之變更,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排水溝部分之施工方式,即應依上開變更後之型式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⑵而就本項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之防水粉刷有無瑕疵部分
,依前述被告詢問建築師之施工疑問點及解釋表單「改用空心磚,但需結構補強,地坪需防水處理」之記載(本院卷㈡第 118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仍需為防水處理,惟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問題(四)「本案設計建築師所繪之施工圖與被證六資料中說明第12項得知,地下室複地壁改用空心磚,但需地坪需防水處理其型式仍如附件八所示不同,依工程設計思考理連續壁牆面之有防水較不易滲漏並可防銹、為修繕等瑕疵,以達原有之設計要求、其費用共需新台幣 131萬0679元整詳附件六」之結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6頁),及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二)之1、3、4項結論「1.本案連續壁牆面、複壁未有施作1: 2防水粉刷。3.因現場人工施工困難,故以機器之噴磁磚施工、其單價依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7年 4月修正版之修復工項,詳附件三估計。4.本案連續壁牆面之施工依一般施工慣例若有防水設施、則較不易滲漏且可防銹等瑕疵以達原有之設計要求,特提出該說明供法院參考」之記載(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3至4頁),足認被告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之防水粉刷工程,並未依設計及監造單位之要求方式進行施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有未施防水粉刷之瑕疵,自屬可採。
⑶系爭工程地下室連續壁(含複壁)有未施作防水粉刷之瑕疵
,已如前所述,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部前開瑕疵修補,而該瑕疵之修補費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估算需1,310,679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回復原始設計所需費用之損害計1,310,679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有無施作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之瑕疵?
原告主張經比對設計圖與現場情形,被告並未施作連續壁高壓噴水泥噴射止水樁,應減少工程承攬報酬云云。然查,因連續壁工程並無法一次全部施工完成,因此一般連續壁之施工係採分單元之施作方式施工,而將連續壁單元分為公單元及母單元施作,由於公母單元分次施工之影響,致公母單元連接處形成弱面,容易於此連接處發生地下水滲漏之情形,為有效阻斷公母單元連接處產生的滲漏水路徑,一般係於公母單元連接處施作止水樁,以達止水之功效。系爭工程亦有止水樁之設計,此由連續壁接頭詳圖可資證明(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G-53頁)。又CCP工法(Chemical ChurningPile Method)為國內常用之高壓噴射樁工法,常用於強化軟弱地盤承載力之地盤改良及連續壁單元接頭之止水等處,而被告施作連續壁單元接頭止水樁部分,被告係委請其下包商磐榮營造有限公司以 CCP工法施作止水樁,有被告與磐榮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估驗計價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5至246頁),堪認被告就施作連續壁單元接頭止水樁部分,已委請其下包商磐榮營造有限公司之施作,且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 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止水樁云云,並不足取。
⒊被告施作之連續壁有無端版外露未切除之瑕疵?
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問題(九)「 1、本合約內估價未編列。 2、依一般工程慣例辦理、端版未編列費用,係由監造單位指示。參考附件三(九)監造建築師說明」、問題(十)「本案工程連續壁端版未切除、鋼筋外露銹蝕,對系爭建築物之粱柱架構無安全影響,內裝按期是否影響、施工決定是否切除,唯依一般工程慣例辦理端版無編列費用,係由監造單位指示磨平即可,若加1:2防水粉刷則安全無虞」之結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及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二)之 5項「(問:如切除端版並為防水處理,所需合理費用為何?)依工程慣例辦理由監造建築師已說明,目前該端版切除確實有困難、所產生之銹蝕等瑕疵不影響整棟結構體,故不予編列」之結論(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 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編列該項工程之費用。又連續壁端版一般為連續壁母單元灌漿時端部阻隔之界面材,作為連續壁混凝土端部造型之用,並非連續壁主體結構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連續壁完成後之端版是否切除,係由監造單位依現場狀況指示要求承商是否施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工程監造之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有指示要求被告將該端版切除及施作防水粉刷,而該端版未切除及施作防水粉刷亦不影響建築物之結構之安全,則被告依監造之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指示施作此部分連續壁端版之工作,且該端版又未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安全及美觀,自無辦理修補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切除端版及防水粉刷所需之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有關連續壁施作部分,被告有未施作防水粉刷之瑕疵
,原告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瑕疵之修補費用 1,310,6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施作之鋁窗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88,900元,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鋁窗並未按圖施作,且原設計有隱藏式
紗窗,惟被告並未安裝紗窗,被告應返還因此所減省之材料及勞力費用計188,9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鋁窗型式,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簽認同意以被證 7所載之圖面施作,有鋁窗相關圖說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即應按上開鋁窗圖面施作鋁窗工程。就本項施作有無瑕疵部分,依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三)之1、2項「現況安裝鋁窗與原設計之鋁窗雙方均同意、且有監造單位確認簽證,故應無扣減之合理金額問題」、「由上述所示知共有12處48樘未附紗窗其費用共計新台幣 7萬9475元整,詳附件五。」之記載(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 6頁),足認被告施作之鋁窗工程除有12處48樘未附紗窗外,其餘均符合鋁窗圖說之約定。
⒉又系爭工程之鋁窗計有12處48樘未安裝紗窗,經建築師公會
鑑定其現況安裝所需費用為79,475元,而安裝紗窗為被告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原告並已給付紗窗部分之價金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施作該紗窗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 494條前段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79,475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79,4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179條、第 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係於98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外牆混凝土表層蜂窩
未處理,致磁磚剝落、樓版與牆接縫滲入雨水、及未依契約約定施作部分連續壁防水工程、紗窗等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2435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就瑕疵進行修繕,然被告自始未進行修補,則原告依民法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繕外牆支出費用之損害 1,102,500元及地下室連續壁與複壁修繕所需出支之費用1,310,679元,及依第494條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少窗部分應減少之報酬79,475元,合計2,492,654元(1,102,500+1,310,67 9+79,475= 2,492,654),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 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告須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 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而前開訴訟標乃屬選擇合併性質,則本院既以前開情由判准原告勝訴,此部分自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曾聲請向建築師公會提出該鋼筋掃描紀錄以供比對,及聲請鑑定人補充說明為何 CCP工法與高壓水泥噴射樁有相同效果等調查證據部分,因鋼筋掃描之紀錄須經由工程專業人員作詳細的判讀,且依掃描器之型式不同而有不同判讀方式,原告自無法於鋼筋掃描底稿判讀出正確之數據,而建築師公會本於工程專業所為之鋼筋掃瞄紀錄判讀結果,已完成製作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表五所載之鋼筋比較表(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至32頁),自無再予提出鋼筋掃描底稿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乃屬重複調查事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採何種型式之高壓噴射樁工法施工,而 CCP工法為高壓噴射樁工法之一種,其常用於一般工程連續壁單元接頭作為止水樁之用,詳如前述,是本項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