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林彥嬅(原名林芸竹)即合晟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友俊
葉志飛律師黃柏承律師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仁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榮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99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82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萬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芸竹有限公司(下稱芸竹公司)於94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承攬模板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芸竹公司承攬,契約金額合計7089萬2740元(未稅),被告於95年6月30日另與原告簽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契約金額合計2426萬9740元(未稅),上述兩份合約均以實際工程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嗣芸竹公司於95年6月30 日經被告同意將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合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原告,原告業於96年12月5完成所有工作內容,並於當日退場,經被告結算應領工程款為7674萬3344.9元(未稅),扣除已領工程款6443萬2447元、芸竹公司承諾扣款42萬5438 元、勞安扣款10萬元、勞檢處扣款4萬7619元及工程瑕疵扣款601萬6566元,加上被告承諾補貼物價調整款763萬7934.49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305萬5999.39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萬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485萬3948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10月30
日前全部完工,惟原告自承其係於96年12月5日完工,合計逾期402天,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明:「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甲方核准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若認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而須延後完工,自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否則無論造成遲延完工之理由為何,原告均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曾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遲延責任。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25條第1、2項約定,契約金額為242
6萬9740元,原告如未能依契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金額總額之20%為上限,如以逾期日數乘上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3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金額總額之20%,故違約金應以契約金額總額之20%為準,亦即為485萬3948元(契約金額2426萬9740元X20%=逾期違約金485萬3948元),並無過高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其無須於95年10月30日前完工云
云,惟依據被告於鈞院99年2月9日審理時庭呈之95年10月9日兩份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95年10月13日(95)大成北醫字第055號函,可證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前一再催促原告完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又系爭工程在芸竹公司負責施工期間,被告屢次催促芸竹公司工程進度,並一再提醒芸竹公司如有工期延誤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臺北大學附設醫院,系爭工程若有遲延,被告亦會遭到業主處以逾期罰款,實際上被告確已遭到業主臺北大學附設醫院處以逾期罰款1102萬元,故被告斷無可能同意原告無須如期完工,另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就工程期限不再要求於表定日期前完工一事已有共識云云,固提出原證10及原證13為證,然被告除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外,其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共識存在,足證原告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⒋原告雖就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於拒絕付款
當時,即係在行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顯無罹於時效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假設語),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二)原告施工因有諸多違約缺失,應支付被告僱工改正等相關費用952萬2714元:
⒈系爭合約第28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
(即原告)履約期間內,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廠商不於上述期限內依照甲方指示改正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甲方得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或繼續乙方之工作,其衍生之危險與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甲方並得由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等債權中予以扣除」,原告施工進度持續落後,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趕工,惟原告仍未能改正,被告只好依上開約定雇工進行改正,因此所生之費用合計952萬2714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
⒉又系爭工程工地每日都會召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被告於
協調會上均會向原告指派參加人員告知其違約缺失為何,應於何時前改進,如逾期將逕行代工處理,是被告均有在工地每日所召開之工程進度協調會上向原告指派參加之人員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惟因時間已久,資料有限,但其中至少有225萬2562元部分可由目前所能找到之書面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其無須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規定支付被告僱工改正等相關費用云云,惟被告已多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未先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之情形,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被告僱工改正等相關費用,縱依原證8計算結算金額,其金額不過係7674萬3344.9元,經扣除已領金額6443萬2447元、芸竹公司承諾扣款42萬5438元、勞安扣款10萬元、原告及芸竹公司歷次估驗單上蓋章承認之扣款金額828萬7192元、逾期違約金485萬3948元、及被告因原告施工缺失而僱工改正相關費用952萬2714元後,原告反欠被告1087萬8394.1元。
(三)系爭工程款不應加上物價調整款763萬7934.49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被告與芸竹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0條均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告雖提出原證14為憑,惟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原證14之真正,且未能證明所謂陳部長有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證14自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況就原證14第9頁倒數第3段所載:「陳部長:…不過第二個我要跟你講的就是說,今天完全是善意,我們要怎麼來跟公司講,我站在你的立場來公司講,不是站在公司立場和你講,不一樣喔」等語,亦不過是在與原告協調如何為原告向被告爭取,並非承諾調整物條指數,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間與芸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承攬之模板工程中關於第三醫療大樓之模板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交由芸竹公司承攬,契約未稅金額合計7089萬2740元,惟該工程採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
(二)原告與芸竹公司於95年間簽訂工程移轉切結書,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中芸竹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由原告依原合約條件與被告公司另訂新合約繼續施作,兩造於9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10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該契約雖約定契約未稅金額合計2426萬9740元,惟該工程採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
(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7674萬3344.9元。
(四)芸竹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4847萬4886元(未稅),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595萬7561元(未稅),二者合計6443萬2447元(未稅)。
(五)芸竹公司對被告之未扣款為42萬543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4萬6710元),原告同意於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六)原告及芸竹公司於系爭工程估驗單上簽認之扣款金額合計828萬7192元(未稅)。
(七)勞安罰款10萬元,原告同意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八)原證1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7、原證9、原證11至原證
12 及被證1、2、3,形式上均為真正。
(九)原告係於96年12月5日完工。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763萬7934.49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如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三)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如被證4所載之違約情事?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自行僱工進行改正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763萬7934.49元,是否有據?⒈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係採實作實
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第10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第3條第2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凡為完成本契約之一切勞務、機具、材料...均屬本契約之履約範圍,乙方(即原告)均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16條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如工程說明書所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乙方自備」(見本院卷㈠第76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計價,材料應由原告自備,不得要求加價,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即已預先安排由原告自行承擔材料漲落之風險,原告係頗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經營者,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不得主張原物料調漲而請求增加給付。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模板材料價格單價從38
0元/㎡漲至500多元/㎡,被告部長陳長坤再三表示會補貼原告物價調整款10%即763萬7934.49元云云,並提出原證14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32頁),惟陳長坤僅係被告之建築部部長,無權承諾下包商任何補貼事宜,參以上開錄音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部長陳長坤同意補貼原告物價調整款763萬7934.49元,反而於第9頁記載:「陳部長:我要跟你講的就是說,今天完全是善意,我們要怎麼來跟公司講,我站在你的立場來公司講,不是站在公司立場和你講,不一樣喔」,是陳長坤至多僅承諾代原告向被告爭取物價調整款,尚難認被告已允諾補貼原告物價調整款763萬7934.49元,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補貼原告模版物價調整1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763萬7934.49元,自非有據。
(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如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⒈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95年10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4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障礙因素或因變更設計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必須提供之材料欠缺,而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乙方得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工期展延」(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30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5日,兩者相差402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期為402天,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遇到許多困難,諸如物
價調整問題、發生公安事件及可歸責於其他承包商之遲延,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有毋須於預定日期前完工之共識,此由被告並未催促原告應盡速趕工及原告於請領工程估驗款時,被告皆未扣款可證云云,並提出原證13錄音譯文及原證15工程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卷㈡第37至41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游有方證稱:我於96年4月15日正式離職,原證15工程結算表有4份,前3份是我在會議中提出的資料,第4份是我在後續公司與廠商的協調會提出的,後面的結算表有取代前面的意思,結算表是被告公司單方提出的,提供協調會作為參考之用,協商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足認原證15工程結算表僅係被告與原告協調時作為參考之用,不具拘束之效力,尚不能以其上未記載遲延罰款,即謂兩造有毋須於預訂日期前完工之合意,又觀諸原證13錄音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允諾原告無須於預定日期前完工,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曾於95年10月13日以(95)大成北醫字第055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收尾工作未完成,並催請原告增派施工人員,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斯時距離95年10月30日之預定完工日期僅數日,倘兩造確有不受預定工期拘束之合意,衡情被告應無於期限即將屆滿之際,催促原告進行收尾工作之必要,況原告復未就其是否已依約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期展延及雙方合意展延至何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合約所訂預定完工日期即95年10月30日之拘束。
⒊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金額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㈠第82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判例說明,倘原告未於合約約定之期限完工,被告即取得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並不以被告受領工作物時是否為保留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領工作時,未表明請求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不負遲延責任。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此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為2926萬9306元(計算式:00000000X3/1000X402=00000000),已超過契約金額總額之20%即485萬3948元(計算式:00000000X20%=0000000),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2款約定,雖以該契約金額總額之20%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12月5日,遲延完工日數為402日,兩造既約明完工日期,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被告為承包商,原告則為次承包商,足見如期完工對被告而言甚為重要,原告逾期完工,固造成被告成本之增加,及必須對業主負遲延責任,但原告仍本於誠信繼續履約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與業主臺北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發包系爭工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相符,減少社會成本損失等情,認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系爭契約金額總額之10%,即242萬6974元(計算式:00000000X10%=000
00 00),始屬相當,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總額應為242萬6974元,並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債務相抵銷。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原告請求其給付工程款時,以原告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由,而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非請求原告給付,是以,縱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之該項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既已適於抵銷,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三)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如被證4所載之違約情事?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自行僱工進行改正之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請求減少報酬,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應支付被告雇工改正
等相關費用共962萬2914元,被告縱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原告仍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缺失照片及支出證明等件為證(見被證4、5、6、7),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複驗。若逾期未修正,甲方得雇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第28條第1款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廠商不於上述期限內依照甲方指示改正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甲方得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或繼續乙方之工作,其衍生之危險與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甲方並得由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倘原告不於期限內依照被告之指示時,被告始得雇工改正瑕疵,並請求原告負擔衍生之費用,換言之,倘被告未踐行催告程序,即逕行雇工改正而支出費用,即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其逕行雇工改正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原告雖主張其中225萬2562元部分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云云,並提出修補瑕疵一覽表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6頁),惟被告表示不請求送鑑定(見本院卷㈡第98頁),則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芸竹公司與原告於系爭工程估驗時承諾扣
款金額合計828萬7192元,應予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原告對於上開金額雖不爭執,惟表示其在工程估驗單上蓋章之目的係為領取工程款,並非承諾扣款之意,而觀諸上開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確已載明總金額、扣款金額、待退保留金額及實付金額,原告及芸竹公司既於其上蓋章確認領取工程款之數額,且並未就扣款金額提出反對意見,足認有承諾扣款之意思,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7674萬3344.9元,扣除原
告與芸竹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6443萬2447元、芸竹公司對被告之未扣款42萬5438元、原告與芸竹公司於工程估驗單上簽認之扣款金額828萬7192元、勞安罰款10萬元及逾期罰款242萬697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萬1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