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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元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駱忠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交通部台灣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蕭憲文律師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周廷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啟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闕河元,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一億八千九百八十萬元,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環灣景觀工程第CH04標」(下稱CH04標)工程契約,因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就系爭工程與CH04標工程不斷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代墊費用過高不堪財務負荷,迫於無奈而停工,嗣經被告發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並將該兩工程未完成部分併為CH03-Z-C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然竟誠公司因違約致該標遭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接管,被告再將該標未完成部分編為CH03Z-C-

C 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包予訴外人悅高公司,詎悅高公司亦違約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接管,被告再將該標其中原屬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編為CH03-C-C-C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發包予訴外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嗣該工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期間,算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保固已期滿,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6.9.7 條終止合約後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並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之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修正版)所載之未付款項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給付原告,另就系爭工程其中A-15堤心石、A-16C塊石、A-17e卵石部分,按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補貼原告卵塊石差價四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總計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就系爭工程與CH04標工程全部無故停工,經被告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該兩工程契約,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系爭契約既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合法終止,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2(1)B點、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6.9.7 條約定,原告應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一切損害,如有剩餘,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重新發包之差額二千九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係被告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再依系爭工程投標單附錄甲規定,原告逾期完工,應按總決標金額千分之一給付逾期罰款,本件原告未於約定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迄被告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逾期十一日,應給付逾期罰款計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另被告於系爭工程與CH04標終止後,以九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委託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工地管理、警戒及環境保護等緊急應變措施,依兩工程金額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佔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七.二,原告應給付該緊急應變費用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此外,被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後,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

9.4 條規定,就系爭工程工地實驗室設備進行鑑價三萬五千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以上總計因原告違約所生必要開支與損害金額高達三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總金額二千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故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反面):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一億八千九百八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原告施工過程中,依約按工程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有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元未發還。

㈡兩造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CH04標工程契約,工程總價三億三千七百八十萬元。

㈢嗣被告就系爭工程與CH04標工程,以原告無故停工,復未遵

期改正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該兩工程等情,曾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㈣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4 條

之規定,依九十四年十二月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就原告依契約規定已完成工作所得工程款進行評值,由其工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修正版),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總計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附件一所示甲發包工程費之A路工工程項

下:A-15堤心石、A-16C塊石、A-17e卵石等部分,追加數量之單價若干所生履約爭議,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其內容為:A-15堤心石每立方米337元、A-16C塊石每立方米474元、A-17e卵石每立方米337元。

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及CH04標工程未完成部

分併為CH03-Z-C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竟誠公司,因竟誠公司違約,致該標遭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接管,被告再將該標未完成部分編為CH03Z-C-C 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發包予訴外人悅高公司,惟悅高公司亦因違約,該標由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接管,被告再將該標其中原屬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編為CH03-C-C-C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發包予訴外人成銘公司;嗣該工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保固期間,算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保固期滿。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履約保證金,並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及卵塊石差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無故停工,而遭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依約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無訛,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九七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而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6.2(1)B點明文:「....投標(得標)者如有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至九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均不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明確,對照上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明確。足認本件工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被告依約終止,原告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元,自不應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應給付其未付之工程款及卵塊石差價,核屬有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

範6.9.4 條規定,就原告依契約規定已完成工作所得工程款進行評值,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未領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4 條,記載:「終止全部或部份合約接管所有或部份工地後,工程司應即進行調查並盡速決定下列事項:....⑴進入工地接管工程時,承包商按合約規定已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明確,復已提出被告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之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修正版),記載:「評值後暫未付款項(未估驗金額+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未付款)+砂石補償調整款(未付款))14,473,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無訛,足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有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工程款未領取等情,所言非虛。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依序發包予訴外人竟誠公司、悅高公司及成銘公司施作,迄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算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合約不論遭全部終止或部份終止後,國工局(指被告)均暫時無須支付承包商(指原告)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滿..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後之剩餘款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卵塊石價差四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五十

七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一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記載「他造當事人(指被告)同意就本工程因契約變更所致契約最後結算數量較原契約增加部分,分別依....㈠A-15堤心石部分:每立方米為337元...㈡A-16C塊石部分:每立方米為474元..㈢A-17e卵石部分:每立方米為337元..核算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已同意就原告上開施作項目,以原告實際完成數量高於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加數量,按上開金額與原契約約定單價之差額補貼原告,故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卵塊石價差,核屬有據。雖原告計算A-15堤心石之原契約數量為三萬二千二百平方米(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與原告提出之上揭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記載A-15堤心石之契約數量為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平方米(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不符,但該差數一萬九千四百十六米,係兩造九十四年八月第三次契約變更時增加之數量,並非原契約數量,有被告提出之第三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背面)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計算A-15堤心石項目之卵塊石價差,仍以原契約數量三萬二千二百平方米為計算基準,核無不當。

㈢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緊急處理費用及鑑價費用: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於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

千零六十八元範圍內,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①查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條約定:「合約...

終止後,國工局(指被告)..需待....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指原告)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固堪認被告得於扣除「一切必要之開支」及「所生之一切損害」後,將剩餘款項給付原告即可。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足參。上開條文所指「一切必要之開支」既已明文「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足見該必要之開支,係以繼續完成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為限,至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既非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縱然被告嗣後認有施工之必要而增加,但該增加既未經原告同意,且非原告所得預料,自不能認屬繼續完成原合約所必要,而責令原告負擔,且該一切必要之開支與「所生之一切損害」並列,同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後,被告於給付工程款前得以扣減之款項,已如前述,自應認該一切必要之開支,仍具備損害賠償之性質,須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者為限,否則,兩造契約終止後,非可歸責之一方當事人儘可增加原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性質之「必要開支」,對因契約終止而脫離契約標的之他方當事人而言,縱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但卻完全不可預料將有何工程項目及數量將負損害賠償,顯非事理之平。

②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後續發包差額(數量×價差)之計

算,就數量而言,應以系爭工程最終完成數量,減去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九頁),而未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數量,與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相比較,顯非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而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一律將其與原告間契約終止後,發包予原告之後手竟誠公司,乃至發包予原告之後後手悅高公司、再後後手成銘公司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計入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開支,揆諸前項說明,該原告後手等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既非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不論原告之後手有無完成該工程項目及數量,均非屬被告繼續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必要開支,否則,原告之後手完成某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一方面可獲得該工程項目及數量完工之利益,另方面可將該工程項目及數量應給付之工程款,全部轉嫁由原告負擔,豈非無須付出即可獲得利益,反之原告後手未完成某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仍可一方面向該訂約之後手請求損害賠償,另方面向原告主張為其必要之開支而扣抵,亦將獲得雙重利益。是以被告抗辯計算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其數量應以系爭工程最終完成數量減去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減去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可採。次就價差而言,兩造均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發包予原告後手竟誠公司之單價,減去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單價,為計算被告得扣減系爭工程後續發包差額之價差,並據被告提出其與竟誠公司間契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至第二三九頁)為證,自堪採信。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既主張依上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

之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修正版)為依據,請求未領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則於計算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時,亦應依該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記載之契約數量、單價及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計算基礎,固非無據,惟該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係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契約變更編號:CH03-CC0-06-05)第五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九頁)為依據,而該第五次契約變更書,並未經原告簽認,且該被告簽認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在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有上開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背面)在卷可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自不足認被告仍得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辯稱其得依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2.5.1條及2.5.2條第2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變更契約內容云云,不足採信,是依該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增減之項目及數量,據以記載於上開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修正版)內之項目及數量,除經原告同意認列者外,並不足認係兩造合意變更之項目及數量,至於原告依該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為依據,請求未領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係同意依該評值計算書內所載契約單價與原告實際完成數量,計算被告未付工程款之數額,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已當然同意上開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內增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

④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其得就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與原

告請求金額相抵銷,固堪採信,惟其差額之計算,應依「未完成數量(M)」(原契約數量-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單價差(N)」(再發包單價-原契約單價)計算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原契約數量」、「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再發包單價」及「原契約單價」等數據,除就兩造不爭執者堪信屬實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竟誠公司間詳細價目表為準外,並應依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內載增減項目及數量,就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修正版)所載項目及數量予以增減(參見附表所載兩造主張及各該註解),又上開「未完成數量」及「單價差」,有為零或負數者,或表示原告已無未完成數量,或表示被告並未受再發包價差之損害,故相乘後計算為零或負數,僅足認無後續發包之差額可資扣減,並不能進而算入減少扣減之數額,致原告因此受有利益,故該等情形本院附表所示「扣減數額(O)」項目計算為零,附此敘明。是以本件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可資扣減抵銷之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為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逾此範圍內數額,不應准許。

⒉被告以逾期罰款扣抵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核屬有據:

查系爭契約投標單附錄甲規定:「逾期罰款:逾期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仟分之一(1/1000)」,有該投標單(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一億八千九百八十萬元,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嗣因原告無故停工,遭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除有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一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九七頁)在卷可參外,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記載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尚有逾期罰款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189,800,000元1/1,00011日)可資扣抵,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不得扣抵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支出之緊急處理費用,於三十六萬三千九

百五十九元範圍內,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又系爭工程若有原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但因原告未完成須另覓他人施作之情,致增加工程費用,被告抗辯該費用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核與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自應准許;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CH04標契約後,接管系爭工程及CH04標工程工地,為接續該工程之進行,就該兩標工程工地自有進行管理、警戒及環境保護等緊急應變措施,以保全及維持工地現狀之要,故被告抗辯其委請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辦理該兩標工程之緊急應變工程,而訂立「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3標及第CH04標承包商無故停工緊急應變工程(第CH03Z-A 標)契約,因此給付國登公司九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業據被告提出該緊急應變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及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抗辯以上開支出緊急處理費用總金額九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工程及CH04標工程契約時,兩標工程最終總價之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緊急處理費用,亦堪採信。惟被告計算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緊急處理費用,係將系爭工程最終總價與兩標工程最終總價,依四捨五入計算出小數點下一位之比例後,再乘以上緊急處理費用總金額,致計算出之系爭工程應分擔數額過高,尚有未恰,本院認應依系爭工程最終總價二億五千四百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與CH04標工程最終總價四億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加總為六億八千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254,183,347元+429,678,800元=683,862,147 元)後,逕以上開支出緊急處理費用總金額九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乘以系爭工程最終總價,除以兩標工程最終總價,免除中間四捨五入所得比例為適當,故經計算結果,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得扣減之緊急處理費用為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979,206元254,183,347元÷683,862,147元=36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扣減數額,則不應准。

⒋被告以鑑價費用扣抵三萬五千元,亦應准許:

末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4⑵ 條規定:「終止全部或部份合約接管所有或部份工地後,工程司應即進行調查並盡速決定下列事項:....⑵進入工地接管工程時,工地上未使用或部分用過之材料、承包商之施工設備及臨時工程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足見被告於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後,應調查系爭工程相關材料、施工設備及臨時工程之價值,其所生之費用,故被告依該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6.9.7 條約定,以該調查所生之費用扣抵,自屬有據,本件被告依上開約定,委託訴外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工程工地實驗室儀器設備進行鑑價,計支出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該中心費用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在卷可稽,抗辯得扣抵該鑑價費用,而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履約保證金,不足採信,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及卵塊差價四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等情,則堪採信,但應扣除被告得抵銷之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逾期罰款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緊急處理費用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鑑價費用三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四元(14,473,414元+4,056,457元-14,446,068元-2,087,800元-363,959元-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以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被告於本訴業依上開一般規範第6.9.7 條規定,抗辯原告無故停工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擔系爭工程後續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緊急處理費用及鑑價費用,茲原告因違約所生之損害,尚有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三孔預力箱型梁橋P1鋼筋除鏽費用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則被告提起反訴,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就反訴被告在逐離前所施作相關工程設施,因停工並遭逐離而閒置所生之修繕與維護等費用,已支出三孔預力箱型梁橋P1鋼筋除鏽作業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三孔預力箱型梁橋P2鋼筋除鏽作業八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船行箱涵混凝土面修整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及三孔預力箱型梁橋P1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共計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核屬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6.9.7 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所應負擔之費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三孔預力箱型梁橋」,非屬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而係第五次契約變更時(契約變更編號CH03-CCO-06-05)新增之內容,反訴被告未於該次契約變更書上簽章用印,該次契約變更不能拘束反訴被告,且系爭契約終止後,現場工地已由反訴原告保管,自應由反訴原告負維修及保管之責,不應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早已罹於時效,故反訴原告並無理由及依據向反訴被告請求。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編號CH03-CCO-06-05),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且反訴原告簽認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在其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有上開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背面)在卷可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自不足認反訴原告仍得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2.5. 1條及2.5.2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變更契約內容云云,不足採信,雖反訴被告依其提出之九十五年三月評值計算書(修正版)為依據,請求未領工程款,然係同意依該評值計算書內所載契約單價與其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之未付工程款數額,不能據此推論反訴被告已當然同意上開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內增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及維護費用之三孔預力箱型梁橋,係屬上開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增加之項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第五次契約變更書內新增工作項目:甲一B-19、B-38項下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及第二七八頁),縱然反訴原告就該三孔預力箱型梁橋等工程項目,已支出修繕及維護費用,但該三孔預力箱型梁橋等工程既非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修繕或維護之項目,自不能認反訴被告應就該等工程項目負修繕及維護之責。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就上開三孔預力箱型梁橋P1鋼筋除鏽作業、三孔預力箱型梁橋P2鋼筋除鏽作業、船行箱涵混凝土面修整及三孔預力箱型梁橋P1墩柱混凝土表面修飾等工程,施工日期係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有被告提出之管制總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在卷在稽,足見反訴原告迄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反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反訴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