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凌見臣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5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在卷弟憑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時原本於兩造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第49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險費、人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民國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2 頁),就前揭關於請求人事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人事費用之基礎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至於原告另請求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人事費用部分,因上開系統已自98年5 月1 日起改由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操作,故原告僅請求98年3 、4 月之代操作人事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482,400 元,亦於當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5,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2 頁),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之變更及加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93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以向被告承攬「第二污水處理廠(八里廠)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進行試車前依約提呈設備性能與系統能力試車計劃予被告,經被告審查核可後執行,且於試車完成後提送試車報告予被告,惟除前已先就蛋型消化槽部分辦理分項驗收外,其餘有關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相關設備部分(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14日及97年6月12日函請被告於限期內辦理分項驗收,但未獲置理。上開主系統功能驗收方案因載有「因工程污泥質量現況與原設計條件有明顯差異,故已無法依據原設計規範試車驗收,因此對主系統功能進行試車,應參酌污泥質量現況與未來營運需求,對於揮發性固體物及所產生沼氣量可作為試車成效評估參考,但不列入驗收標準」等語,故為求公平、合理,乃於系爭工程基本計畫(下稱基本計畫)第八章8.3 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之第三點主系統功能驗收方案㈡規定,其驗收標準為雙燃料引擎發電機及相關系統,僅須以「柴油」或「沼氣」其中之一為燃料試車運轉而達驗收標準即可,茲上開發電機設備既經以柴油為燃料試車運轉,自已符合驗收標準,原告即已完成系爭設備之整修及功能測試工程。又縱認以沼氣為燃料試車運轉亦須符合標準,然系爭設備均係閒置多年之既有設施,非原告供應之新品,亦從未進行試車運轉,原告僅係依合約規定項目施作既有設施之整修及試車等工程。且內政部營建署為使系爭設備正常運作,曾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設備功能試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並甄選出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協助辦理後續之試轉運及移交工作,主要目標係使系爭設備經顧問公司所研擬之計畫,由承商進行設備修繕並提出詳細之試運轉計畫書以進行試車工作,期能儘速將系爭設備併入全廠營運;其中就系爭設備中之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系統,中興顧問公司係指定原設備提供廠商在臺之獨家代理商景漢公司為協力廠商,並據以訂出應修繕項目及各項驗收標準,則衡情如由景漢公司就上開發電機系統完成合約內所訂之修繕項目後,理應即可達到驗收標準始是。因此,原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即委請景漢公司就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系統進行修繕,並於修繕完畢後委請原廠技師派員進行測試,依測試報告所示,在瓦斯壓縮機以1.5bar壓力供應沼氣條件下,四臺機組均僅達到500 kw功率,另以1.9bar壓力供應沼氣之條件下測試其中一臺機組,則可達1000kw功率,此即為原廠所指示之最大容許負載,雖尚未能達於合約所訂之標準1207kw有所不符,惟原告既已委由原設備供應商之景漢公司為協力廠商,並依合約規範之項目進行修繕,猶未能達到合約標準,則此顯係受該發電機組本身條件之限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觀諸景漢公司98年4月17日(98)漢字第29029號函、98年6 月19日(98)漢字第29044 號函內容所載,可知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系統使用天然氣或沼氣為燃料時需使用不同零件,惟機組中存有不適合沼氣運轉之元件,應予更新,而依該函所指應更新之零件均非在原合約修繕範圍內,若有更新之必要,自應由被告負責,若係因此而未能達到驗收標準,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基本計畫第8 章8.3 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第一點處理效果評估原則㈣約定,自應以上開狀況直接併入系統運轉,即以沼氣為燃料部分,亦應認符合驗收標準,而系爭工程既已符合驗收標準,被告自應配合辦理驗收,並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部分: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相關系統之分項驗收事宜,致原告遲遲無法領取工程款,經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14日及97年6 月12日發函催請被告於限期內配合辦理系爭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相關系統之分配驗收事宜,然均未獲置理,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故依工程契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尚餘未付之工程款計為9,962,649 元。
2、保險費部分:系爭工程係於96年6 月10日完工,然而被告卻拒不辦理驗收,致系爭工程展延二次工程保險,原告共計額外支出保險費計716,666 元,依工程契約書第49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3、人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0日完工,但其中之蛋型消化槽系統部分被告卻遲至98年3 月11日始完成驗收,並於98年5 月1 日始委由第三人上水公司正式進駐操作,原告為使系爭蛋型消化槽能正常操作運轉,乃持續派員進行操作,致原告額外支出技術人員之人事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推適用工程契約書第49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原告得自完工日後起算之第125 天後即自96年10月14日起開始計算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並計算至98年2 月28日止,共計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為6,783,75
0 元。又因被告拒不配合驗收及點交,故於完成設備點交前,原告按月所支出之人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終止系爭蛋型消化槽之操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200 元之人事費用(按合約規定技術人員每人每月費用為60,300元,其後每月共須4 人負責執行,故每月之人事費用為241,200 元),而系爭設備已自98年
5 月1 日起改由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操作,原告僅請求98年3、4 月共計2 個月之代操作人事費用計482,400 元。因此,原告可請求之人事費用共計為7,266,15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依工程契約書第
9 條、第49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40 條及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保險費及人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對八里污水處理廠蛋形消化槽及其能源回收系統進行修繕、更新及設備調校等工作,並於校核後對該能源回收系統設備進行功能試車工作,以求達到回收污泥消化槽運作過程中所產生之沼氣,得經由淨化處理作為能源之再利用,原訂竣工日期為96年6 月10日。原告曾於96年
3 月間針對系爭工程提送「設備性能試車與系統功能試車計畫書2.0 版(定稿版)」(下稱試車計畫書),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查通過。惟原告逾上開原訂竣工期限後,卻遲未依其所提送之試車計畫書辦理以沼氣為燃料之試車工作,經被告及中興公司多次催請仍殆不履行。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設備之試車工作,亦未依規定程序提送含試車報告在內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被告自無從據以進行驗收。又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9 條第8 項規定,驗收係依據基本計畫、施工計畫書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茲既本件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80A 章第3.2.1.9 條業已規定,雙燃料發電機應一併完成柴油供應負載測試及沼氣負載測試,且均達驗收標準,始符契約之規範;此外,基本計畫第8 章8.2 系統功能試車程序第四階段及第十階段亦明定,本案因顧慮沼氣質量不足以供發電機24小時運轉,而須另以柴油為備用材料,顯見以沼氣作為燃料試車運轉,亦為原告試車工作之必要項目,並非僅須以柴油或沼氣其中之一為燃料試車運轉而達驗收標準即可,是若依原告所述僅須以柴油為燃料試車運轉而達驗收標準即可,將造成以沼氣為燃料所使用之瓦斯壓縮機系統即無需辦理測試及試車運轉,故原告之主張顯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意。復依基本計畫第8 章8.3 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中之主系統功能驗收方案部分亦可知,以沼氣為燃料對雙燃料引擎發電機進行測試亦為本案之驗收程序之一。惟縱認基本計畫第8 章8.3 系爭功能試車評估標準之主系統功能驗收方案㈡所稱以柴油或沼氣為燃料等語有欠明確,然依工程契約書第50條規定,契約條款所列之契約文件如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補充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原告仍應進行沼氣負載測試,並依規定程序辦理驗收。況依據原告所提送之試車計劃書第四章「試車程序與紀錄」第4.5 設備性能試車工作完成之三、第4.7 系統功能試車程序之第四階段及第十階段、第4.8 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之三所載,其亦將沼氣作為燃料供應之測試項目列入試車程序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關於能源回收系統部分需以沼氣為燃料進行試車工作,知之甚詳。故系爭設備必須以沼氣為燃料進行試車及驗收,乃屬當然。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關於先行使用或部分驗收規定,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辦理「分項驗收」之權利。另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01110章1.1.2⑷、1.11⑴及1.11⑵業已明定,原告應於試車前60日提出試車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可後據以執行,原告並於試車完成後10日內提出試車紀錄及報告,俟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之功能試車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均提送予被告後,始得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惟原告迄今仍未依據其所提送之試車計畫書第四章「試車程序與紀錄」4.7 系統功能試車程序,進行第十階段「雙燃料引擎發電機以沼氣測試」工作,亦未依該試車計畫書第七章「試車結果及改善措施」、附錄一「設備性能試車檢核表」及附錄二「相關設備試車記錄表」等所示相關表格填具試車報告等驗收資料,以供被告查核。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試車報告,並未會同被告及中興顧問公司進行試車工作,針對各項次之項目逐一確認及測試,以將確認結果及測定數值詳實記錄,僅為原告自行試車之紀錄,顯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所要求之試車報告。又系爭工程原竣工日期為96年6 月10日,但因原告遲未完成雙燃料發電機組沼氣負載測試工作,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於歷次週工作檢討會議並數次發函催請原告儘速完成系爭雙燃料發電機組之沼氣負載測試工作,俾利後續系統試車之進行,詎原告竟反於97年5 月14日及6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逕予配合辦理分項驗收事宜,經被告函轉中興顧問公司回覆,明確告知原告依據基本計畫及施工說明書第0180A 章之規定,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組檢視、修繕及更換之工作項目係包括柴油供應負載測試及沼氣供應負載測試,且均須達驗收基準,非僅以柴油或沼氣其中之ㄧ為燃料試車運轉即為已足。因此,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對於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包括系爭設備之試車流程,並會同被告及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性能試車工作,以正式提交試車紀錄、操作參數及性能試車報告等文件予被告後,始按程序申請辦理驗收,被告自無法辦理後續驗收事宜。
㈢、系爭工程之能源回收系統設備部分,原告迄今仍遲未依其所提送之試車計畫進行以沼氣為燃料之試車工作,亦未按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檢送試車報告等驗收資料,被告自無從就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部份進行驗收,是被告未能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乃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涉。而補充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一項第㈦款業已將「設備性能試車與系統功能試車基本計劃」列為招標文件之一,並提供廠商自行評估是否有足夠能力承作系爭工程之機會,原告既於投標時所明知,衡情原告係有把握達成基本計劃之驗收標準始承作本案;況且,系爭設備於原告以柴油供應負載測試時,已能達到驗收標準所訂之輸出電能,更可證明該驗收標準顯屬合理與妥適。則原告以系爭設備從未進行試運轉工作且非新品為由,質疑該等驗收標準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實屬原告卸責之辭。又系爭工程發電機組經原告測試後,在瓦斯壓縮機以1.5bar壓力供應沼氣條件下,四臺機組均僅達到500 kw功率;另以1.9bar壓力供應沼氣條件下測試其中一臺機組,亦僅達1000kw功率,明顯與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80A 章第3.2.1.9 條第(20)項規定之沼氣負載測試(GAS SUPPLYLOAD TEST )標準1420kw尚有差距,甚至未能符合扣除15%誤差值之性能負載下限1207kw之標準;且原告進行上開測試時,並未會同被告辦理,更亦未提出相關測試報告為憑,上開數據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自非無疑。雖德國原廠技師曾於96年6 月間到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系爭設備之運作測試,惟囿於原告與臺灣代理商景漢公司間之爭議,致該技師尚未對系爭發電機組進行細部之維修與調校工作,即被臺灣代理商召回,就此德國原廠曾具函表示,相關事件純粹為原告與臺灣代理商合約上之爭議,非技術問題,俟合約問題解決,願意配合委派技師到八里工地協助完成工作。是故原告明知其尚未依約按試車計畫進行試車,且提出試車報告會同被告與中興公司進行研判,即主張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沼氣負載測試,並要求以現況直接併入系統運轉,顯屬無據。
㈣、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未依經被告核可之試車計劃完成系統功能試車,並提送試車報告予被告,亦未檢附施工說明書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驗收,自未達剩餘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原告即不得逕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未付之工程款9,962,649 元。遑論系爭工程關於系爭設備所列與系統功能試車有關之部分工程項目迄今仍未施作。被告遲無法就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部分辦理驗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原保險期限屆至,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9條第1 項及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是原告所提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縱屬真實,該因展延工程保險所支出之716,666 元,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實與被告無涉。
㈤、又系爭工程係以蛋形消化槽及其能源回收系統為其施作範圍,原告原應於承攬工程範圍全部完成後,始得申請辦理驗收,惟本件因原告遲未進行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部分之試車工作,經被告審慎考量後,乃先就系爭工程蛋形消化槽辦理部分驗收,被告並無任何驗收遲誤之情事。而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僅得辦理部分驗收,則在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原告對於已完成工程依約負有保管責任,其因而支出之人事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原告有持續派員進行系爭工程蛋形消化槽系統操作之情事,亦屬原告應承擔之契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49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人事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其所得請求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對該等費用既未舉證證明,逕行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計算其人事費用,亦非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7 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30頁)。
㈡、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期為96年6 月10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6 月28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16 頁)。
㈢、系爭工程蛋形消化槽系統已辦畢部分驗收,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8年4 月3 日北市工衛八里字第09831464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49頁)。
㈣、原告於96年3 月間曾針對系爭工程提送設備性能試車與系統功能試車計畫書2.0 版,並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符合規定,有中興顧問公司環境工程一部96年4 月4 日(96)環發第80號函、被告96年4 月17日北市工衛八里字第09630712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
㈤、依施工說明書第01110章1.1.2⑷、1.11⑴及1.11⑵規定,原告須於設備性能與系統功能試車前60天提送5 份設備性能與系統功能試車計畫(含測試表格)予被告審查,並須依被告核可之試車計畫執行功能試車,並於試車完成後10日內提送
3 份試車報告予被告核備;試車工作應符合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性能試車與系統功能試車基本計畫中之要求辦理。原告於工程驗收前亦應將工程所有之功能試車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如竣工圖(第二階段工程)、工程結算資料、送審資料1式6 份、原設計之相關圖說1 式2 份及所有提送圖說電腦檔
1 份,提送於被告作為驗收之資料,有施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64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工程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是否同時須以柴油及沼氣為燃料試車運轉?又是否皆須達驗收標準?
㈡、原告是否依所提示試車計畫進行試車,並檢附施工說明書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驗收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
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未驗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是否同時須以柴油及沼氣為燃料試車運轉?又是否皆須達驗收標準?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而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職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則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並已先就系爭工程關於蛋型消化槽部分辦理分項驗收「然關於系爭設備即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相關設備部分迄未完成分項驗收事宜,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設備尚未驗收事宜,原告主張依基本計畫第八章8.3 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之第三點主系統功能驗收方案㈡所載:「能源回收主系統,其驗收標準建議為雙燃料引擎發電機及相關系統,能以柴油或沼氣為燃料,啟動並持續運轉,其產生電力並得以納入全廠電力系統、廢熱則足夠供蛋槽加熱之用(每組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產生之總能量為3,690 kw,電能輸出1,420 kw,熱能輸出1,382 kw,效率為76%,以上數據需在誤差15%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知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為雙燃料引擎發電機及相關系統僅須以「柴油」或「沼氣」其中之一為燃料,試車運轉且達驗收標準即可,原告就系爭設備既經以柴油為燃料試車運轉,顯已符合驗收標準,原告確實完成系爭設備之整修及功能測試工程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總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基本計畫相關條款約定,業已明定原告應同時完成柴油供應負載測試及沼氣負載測試,並均達驗收標準,始符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旨,該基本計劃中雖稱「以柴油或沼氣為燃料」等語,其真意在於因系爭發電機係採雙燃料引擎之特性,故不論柴油或沼氣為燃料運轉,均能達到規定效能之情。經查:依系爭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壹、計畫概述所載:「產生之甲烷氣體經過能源回收系統之除溼及脫硫後,送至低壓瓦斯貯槽貯存,並由瓦斯壓縮機送至四組雙燃料引擊發電機發電後(一般狀況:92%之甲烷氣及8 %之柴油共燃),回收之廢熱供蛋形消化槽污泥循環加熱所需,產生之電力供本系統使用以及與臺電供電系統並聯,供八里污水處理廠內其他單元使用,達到能源回收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旨在透過能源回收系統回收蛋型消化槽運作過程中所產生之沼氣,經由淨化處理後作為能源之再生利用所設計,是系爭工程關於能源回收系統之系爭設備部分本即應得以沼氣為燃料試車運轉並產生電力,始符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又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玖條第八項既已明文規範驗收程序須依照基本計畫、施工計畫書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則依系爭工程基本計畫第八章系統功能試車計畫之8.2 系統功能試車程序,其中第四階段明定雙燃料引擊發電機以柴油啟動加熱蛋槽之程序為:「因本系統進流污泥量及質均遠低於原設計值,因此經消化所產生之沼氣並不足以24小時推動一組雙燃料引擎發電機正常操作,因此本系統操作初期可選擇第一及第二組雙燃料引擎發電機交互運轉,並以柴油作為其燃料,待沼氣產生質與量穩定,並充滿兩槽低壓瓦斯儲槽後,再以其測試第三及第四組雙燃料引擎發電機以沼氣為燃料,作為全廠停電時緊急用電(約可使用低壓瓦斯儲槽儲滿之沼氣8,000 立方公尺操作一組雙燃料引擎發電機15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亦可據此認定系爭工程為達到能源回收之目標,系欲採取蛋型消化槽所產生之沼氣為燃料進行發電,以供八里污水廠及能源回收系統之用,惟係為避免沼氣質量不足供發電機全天候運轉,系爭設備乃採以雙燃料引擊發電機,另以柴油為燃料之一,藉此達到系爭設備之規定效能,故系爭工程關於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相關機組既係採雙燃料機組,並透過工程之承攬發包予原告進行整修及功能試車,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並解釋系爭工程之目的以觀,堪認系爭設備須同時以沼氣、柴油試車運轉始符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旨,是原告前揭所稱僅須以沼氣或柴油之一為試車運轉並符合驗收標準即可之主張,尚非可採;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真意應係指系爭工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之雙燃料引擎在以柴油及沼氣之一為燃料,啟動並持續運轉時,其產生電力(每組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產生之總能量為3,690kw ,電能輸出1,420 kw,熱能輸出1,382 kw,效率為76%,以上數據需在誤差15%範圍內)得以納入全廠電力系統並足供蛋型消化槽加熱之用,始符合驗收標準,應堪認定。況依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技術顧問之中興顧問公司員工丁○○○○院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工程目的是要將八里汙水廠及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經過整修後,達到原來的設計功能。」、「要負責設備整修、單機試車、系統試車。」、「以『柴油或沼氣為燃料』指的是雙燃料發電機雙燃料的形容。依據試車的程序,兩種燃料都要測試,依據我們的計畫名稱,原告公司應該是很清楚,我們有能源回收系統這幾個字,所謂的能源回收就是指沼氣,所以原告公司應該要用兩種能源去測試。依據工程的執行原告須提試車計畫,在試車計畫中原告知道要做這件事情,這個在原告自己的試車計畫中有相關的資料,且我們在平常施工的週會及月會報表中也有這個資料,我們再提出此部分開會會議紀錄。」等語以觀,亦可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係為經過發包整修工程後,能達到原來設計之功能,即同時得以柴油及沼氣進行運轉,而遂能源回收再利用之目的。加以,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110 章1.1.2 ⑷、1.11⑴及1.11⑵之規定,原告須於設備性能與系統功能試車前60天提送5 份設備性能與系統功能試車計畫(含測試表格)予被告審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原告提送之試車計畫書第四章「試車程序與紀錄」第4.5 設備性能試車工作完成、第4.7 系統功能試車程序、第4.8 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0
7 至208 頁、第216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及第220 頁),原告均有將沼氣作為燃料供應之測試項目列入試車程序中,若非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關於能源回收系統部分需以沼氣為燃料進行試車運轉之約定有所認知,衡諸常情其豈會將之列為測試項目。職是,原告復於本院再就系爭工程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應否同時須以柴油及沼氣為燃料試車運轉為爭執,實非有據,難令本院信為真實。
3、至於原告復主張依前揭主系統功能驗收方案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8頁),因污泥之質量會連帶影響沼氣之質量,故系爭污水處理廠所產一之沼氣量能否啟動系爭雙燃料引擊發電時並達到預定之效能,非無疑慮,為求公平、合理,應僅須以柴油或沼氣其中之一為燃料試車運轉而達驗收標準即可云云。惟依前述證人丁○○○○院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所謂不列入驗收標準代表是指蛋形消化槽所產生的沼氣量,在原設計時有寫下產沼氣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該記載並非指沼氣之負載測試不計入驗收標準,而係指該蛋型消化槽所產生之沼氣量不計入驗收標準,此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原告仍應依其所檢送之試車計畫進行以柴油及沼氣為燃料之能源回收系統試車程序。承如前揭㈠3.之說明,既堪認定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及基本計畫第八章8.3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之第三點主系統功能驗收方案㈡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應同時以柴油及沼氣之一為燃料試車運轉,且每組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產生之總能量為3,690 kw,電能輸出1,420 kw,熱能輸出1,382 kw,效率為76%,以上數據需在誤差15%範圍內,始符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復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80A 章第3.2.1.
9 條規定雙燃料發電機組檢視、修繕及更換工作項目之第(19)、(20)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2 頁),系爭設備於負載測試過程中,應一併完成柴油供應負載測試:⑴單機啟動運轉檢查、⑵單機額定負載應加至發電機100 %負載(1,420 kw),其數據需在誤差15%範圍內,及連續2小時以上、⑶測試三機並聯及負載應加至發電機100 %負載(1,420 kw),其數據需在誤差15%範圍內,及連續1 小時,引擎及發電機各運轉數據須於正常值,並記錄各溫度及壓力值於表格內;沼氣供應負載測試:⑴單機啟動運轉檢查、⑵配合現場沼氣供應裝置負載測試,加載至100 %負載,其數據需在誤差15%範圍內、⑶須測試二機並聯及負載應加至發電機100 %負載(1,420 kw),其數據需在誤差15%範圍內,並記錄各溫度及壓力值於試轉記錄表格內。是系爭工程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既應同時以柴油及沼為燃料試車運轉,為符合系爭工程之目的及契約意旨,自應同時皆須達前揭基本計畫及施工說明所約定之驗收標準,顯屬當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僅須以柴油或沼氣之一達成驗收標準即可,洵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依所提示試車計畫進行試車,並檢附施工說明書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驗收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
1、依施工說明書第01110 章1.1.2 ⑷、1.11⑴及1.11⑵規定,原告須於設備性能與系統功能試車前60天提送5 份設備性能與系統功能試車計畫(含測試表格)予被告審查,並須依被告核可之試車計畫執行功能試車,並於試車完成後10日內提送3 份試車報告予被告核備;試車工作應符合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性能試車與系統功能試車基本計畫中之要求辦理。原告於工程驗收前亦應將工程所有之功能試車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如竣工圖(第二階段工程)、工程結算資料、送審資料
1 式6 份、原設計之相關圖說1 式2 份及所有提送圖說電腦檔1 份,提送於被告作為驗收之資料,有施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6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於系爭設備試車前60天提出試車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可後據以執行,並應於試車完成後10天內提出試車報告,始得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又原告雖曾於96年3 月間提出試車計畫書(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265 頁),經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查通過,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提供系爭工程發電機測試報告並含試車報告在內之相關資料(即原證10,見本卷㈡第13至22頁),被告即應依約辦理工程驗收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據試車計畫進行雙燃引擎發電機之沼氣測試工作及核實填具試車報告等語。
2、經查:原告自承就本件提供予被告驗收之試車報告僅有如原證10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71頁背面),經本院觀諸該試車報告所示內容,為原告委請德國原技師就發電機所為之負載測試測試,乃係分別先後就四號機、三號機、一號機及二號機為單機之沼氣供應負載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可知前揭沼氣供應負載測試不僅未依前揭㈠之6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定除單機測試外,尚應進行二機並聯之負載測試,並記錄各溫度及壓力值於試轉記錄表格內之約定,且引擎及發電機之運轉時間是否已達規定,亦未見其詳載於試車報告內;遑論該試車報告內關於柴油供應負載測試之單機及三機並聯之相關結果數據,更未見該試車報告核實表列,則原告所提出前述試車報告是否為符合試車計畫要求之規格,非無疑義,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業依其提示之試車計畫進行試車測試程序。再依試車計畫書第七章「試車結果及改善措施」、附錄一「設備性能試車檢核表」及附錄二「相關設備試車記錄表」所示內容及表格,可知原告須在會同被告及中興顧問公司進行測試時,針對各項次之項目逐一確認及測試,並將確認結果及測定數值予以詳實記錄,惟審酌前揭證人丁○○○○所為具結證述:「依據招標文件,廠商應提出試車計畫,送審合格後依據執行,我們流程、內容及程序,是依據廠商的送審合格計畫來執行。應該要提送的表格文件並沒有提出,依據被證四試車計畫書四之三十九下方,沼氣負載測試要達到測試的需求,他並沒有提出相關的測試內容,第十階段試車計畫是沒有完成的,有部分工程包括蛋形消化槽是已經驗收,關於能源回收系統原告並沒有提出關於試車計劃書中載明的相關表單內容。」、「(問:關於能源回收系統部分原告曾有提出相關資料,請你們驗收?)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技術顧問執行是依據廠商的試車計畫去判斷是否達成試車的內容,所以這份資料並不符合與原廠商承諾的試車計畫內應提出的資料。備忘錄的內容是德國技師來工作所面臨的困難點,並不代表有測試,英文的部分是德國技師寫給設備代理商說明他所碰到的機械問題,中文部分是表示有啟動機器,是否有測試我們並不清楚,因為原告公司並沒有通知我們到場。」、「…,能源回收系統包括,整個瓦斯壓縮機,雙燃料引擎發電機,我認為原證十的測試報告,並不能算是一份合格的測試報告,根據原證十的內容,他們只有請德國技師將機器打開,燃料的部份是用沼氣供應,在運作的過程中發現了有線路控制問題、設備的狀況,但是這與試車計畫驗收計畫階段十,以沼氣來測試的內容是不同,因為試車計畫是有一定的表格,原證十備忘錄提及發現線路控管的問題,原告應該先要排除線路控制等問題,再進行試車,但是原告並沒有後續的執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另審酌亦為中興顧問公司員工而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之證人甲○○○○具結證述:「…,試車是完畢後,並沒有告訴我們已經告一階段,且他們是自行試車,他並沒有會測,他們人員就撤離開現場,原告自行試車之後,有提出一份資料給我,就是原證十的這份報告,但是我認為並不是原廠商所提出來的驗收計畫報告,馬力也不足,壓縮機也不符合,測試報告最後一頁用螢光筆畫的地方,原來瓦斯設定的壓力是1.5BAR,原告的測試結果是原來是用1.5來測試,但是測試中不能維持這個壓力就切換到柴油的模式,雙燃料最低壓力是1.3BAR,這表示壓縮機並沒有調校完成,這部分也是原告公司承攬工作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顯見原告雖有提出前述試車報告予被告,惟該試車報告至多僅有原廠技師針對雙燃料引擎發電機進行單機運轉測試,並未依試車計畫各項次核實確認及測試,以將確認結果及測定數值詳實記錄,更未會同被告及其委請之中興顧問公司共同會測,事後亦填載合格表格文件送交被告審核,自難據認原告所提出試車報告為一合格之報告。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提示之試車計畫進行試車,並檢附施工說明書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驗收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等情,顯不足為取。
㈢、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未驗收?
1、原告雖主張系爭雙燃料發電機及其週邊設施均係已閒置10年以上之既有設施,並非原告供應之新品,原告僅係依合約規定項目施作既有設施之整修及試車等工程,然此經原廠技師維修、調整後,在合約規定以1.5bar壓力供應沼氣條件下,進行發電機測試,其結果既僅能達到500 kw功率,則此顯係受該發電的組本身條件之限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以上開狀況直接併入系統運轉,被告拒不辦理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具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玖、其他注意事項第一點之記載:「本案因原工程於民國83年完工時,八里污水廠進流水質中之揮發性固體物偏低,與原規畫之揮發性固體有明顯差異,致原承包商與業主間對於原規範驗收標準之執行有不同意見,經仲裁程序後雙方辦理終止合約,故至今本工程仍未進行試車工作。投標廠商應瞭解本工程與原工程之既有設備、結構體間存在著不可分割之關係,並應進行整合及必要之維修保養,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估算執行完成本工程所需之相關費用,且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除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額外補償及租任免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0 頁),是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應已明確瞭解系爭工程所存之雙燃料發電機設備及週邊設施均屬既有之設施,而其既仍願意參與投標,顯見其已有認知可能會遭遇之困難,且仍須依約負責對系爭設備進行修繕、更新及設備調校等工作,並於校核後依試車計畫進行能源回收系統之試車工作。因此,原告於原廠技師維修、調整後,仍未能達到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功率效能後,始稱係受該發電機條件對限制,被告拒不辦理驗收具可歸責事由,自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依景漢公司98年4 月17日(98)漢字第29029 號函、98年6 月19日(98)漢字第29044 號函內容所載,雙燃料引擎發電機系統使用天然氣或沼氣為燃料時需使用不同零件,惟機組中存有不適合沼氣運轉之元件,應予更新,而依該函所指應更新之零件均非在原合約修繕範圍內,若有更新之必要,自應由被告負責,若係因此而未能達到驗收標準,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依前揭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玖、其他注意事項第一點之記載,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即應已詳估執行完成所需相關費用,且瞭解系爭工程既有設備、結構體間之不可分割關係,以進行整合及必要之維修保養,則系爭設備之空氣混合閥若有不適用沼氣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起更換責任,而使系爭設備得以適用於沼氣,故原告爭執應更新空氣混合閥非系爭工程契約修繕範圍,顯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工程基本計畫第八章8.3 之處理效果評估原則之㈣之規定:「前述不受污泥質量影響系統功能,經承攬廠商以其最速技術進行操作,但仍未能達到其應有之功,經會島業主及技術顧問,確認其原因與承攬廠商技術無關則建議以最佳現況直接併入系統運轉。」等文字,及證人丁○○○○所為具結證述:「當初在被證六8.3 系統功能試車評估標準第一大點(四),我們有預留處理的方式,我們認為如果不是因為承攬廠商技術的關係則可以報請業主與技術顧問作判定,是否請業主驗收。依據被證六,試車程序第十階段都沒有做,我無從判定,我們現在沒有辦法判斷,因為原告根本沒有用沼氣來測試系爭系統。」等語,堪認若原告以其最佳技術進行操作、試車,然因其技術以外事由致未能達到其應有之功能,經按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後,被告亦得依據相關試車紀錄研判是否直接併入系統運轉,惟承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原告既未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工作,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或委請之顧問公司審核,且未更換空氣混合閥為修繕後,進行沼氣負載測試效能判定,故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無法完成沼氣負載測試及驗收,顯屬無據。
3、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瓦斯壓縮機及發電機設備既未依其所提送之試車計畫進行試車運轉,亦未按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檢送合格試車報告等驗收資料予被告或中興顧問公司查核,被告即無就系爭工程能源回收系統部分進行驗收之義務,此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為系爭設備辦理驗收,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 條及第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額外支出保險金,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9條第2 項及民法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蛋型消化槽之人事費用部分,惟因系爭工程迄未辦理完成驗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本即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因此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形,是其主張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費用支出,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無因管理及民法第24
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未付工程款、保險費及人事費用共計17,94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