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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茂隆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攬被告向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取得承包「高雄捷運紅線CR2 區段標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00元,伊再將系爭工程中「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統包工程」、「R6車站及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統包工程」及「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統包工程」等工作交予訴外人承岡有限公司(下稱承岡公司)施作。嗣於93年起,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劇烈,行政院更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之約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承岡公司因物價劇幅波動,無力繼續施作,來函陳情要求原告調整工程款、收回材料採購工作,原告遂就上開工程共追加工程款10,000,000元予承岡公司,並將前述三項工程之材料供應收回自辦。又高雄捷運公司與大成公司間之統包契約,有約定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調整工程款,大成公司並已依該項約定取得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開工後,國內之營建物料、工資發生劇幅波動,確為兩造所無法預料,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並援引前述物調處理原則,依高雄捷運公司與大成公司間物價調整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為41,842,177元(計算式見附件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物價調整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簽約開工後,國內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各項材料價格及工資暴漲,非其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云云,惟兩造簽訂契約時,原告已知悉物價不論締約後有任何之增減,均不調整契約總價,此為原告締約前本應考量之風險,且當時國內營造物價已有上漲情勢,是原告既已考量物價上漲之風險,斷無貿然低價搶標在先,嗣後再另行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理。又系爭契約書屬私法契約,應以契約自由為最高原則,始為私法自治之體現,原告雖援引行政院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作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惟該物調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伊並非中央機關,兩造均為民間單位,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既未提出實支憑證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增加給付之主張,顯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高雄捷運公司與各區段標統包商間物價調整辦法,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僅適用於契約當事人,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援以為計算物價調整之依據,自屬不妥。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惟本件既係承攬契約,指數調整及救濟補貼款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且物價調整款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行使時點應於各該估驗計價請款日開始起算二年消滅時效,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請款日為95年9月、第二期請款日為96年8月,而原告遲於98年10月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㈠、被告承攬大成公司之「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並於92年7月將該工程中之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一份,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金額為146,000,000元,工程範圍包括:⒈起於中山四路、金福路口南端之潛盾鑽掘隧道,穿越中山四路、轉行翠亨南路,沿翠亨南北路經漁港路,再沿翠亨北路至鎮海路轉行中山四路至正勤路口之明挖覆蓋隧道南端為止,全長約4.07公里,內容包含R4A及R5、R6三座地下車站及LUR10、LUR11、LUR12、LUR13四段上下行潛盾鑽掘隧道之水電、消防、接地、預埋及雜散電流防治等工程。⒉上述工程以本工程相關業主審查認可之圖說為依據責任施工此有系爭契約書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9頁)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R4A及R5車站水電系統」、「R6車站及LUR10、LUR11、LUR12、LUR13潛遁隧道水電消防系統」、「R4A及R5車站消防系統」分別於93年5月5日、93年1月20日及93年5月19日再分包予承岡公司,嗣因承岡公司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陳情請求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同意與該公司約定可追加給付款項分別為2,863,975元、918,634元、4,043,478元及2,173,913元,共計10,000,000元予承岡公司,部分工項並約定改由原告供料。此有契約書、陳情書及協議書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47、56-62頁)。

㈢、原告依高雄捷運公司之計價里程碑相關約定,分別於附件一請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告領得應領之工程款如附件一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㈣、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等營建物料價格波動劇烈所造成對營建工程之影響,係在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分別連續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行政院主計處亦曾於92年3月18日、93年1月13日及94年2月1日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為說明。

㈤、被告曾於98年對大成公司提起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65號事件審理後,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參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卷三第318頁、本院卷二第6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以目前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原告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被告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若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此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行使此請求權之起算時間為何?迄原告起訴時,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若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其得請求之計價基準及計價期間為何?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就本院審酌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以目前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是否已達原告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被告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劇幅波動非原告締約當時得預料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所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承岡公司陳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國內營建物價已有上漲情勢,原告為專業廠商,自可預期國際市場物價上漲之趨勢,故工程期間營造物價上漲之風險,並非原告所不得預料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於92年7 月間簽訂後,臺灣地區鋼筋、金屬製品類價格大幅上漲,此觀行政院雖已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依金屬製品類指數逾5%調整鋼筋料及金屬製品工程款,嗣後仍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再依總指數漲跌幅逾2.5%調整工程款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行政院主計處亦曾於92年3月18日、93年1月13日及94年2月1日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為說明,分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及勞務類之變動趨勢,此有92年3月18日國情統計通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顯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鋼筋、金屬製品、營建物品之價格劇烈變動,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難謂兩造於締約當初所得預見,堪認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物價劇幅波動非原告所得預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其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被告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業據提出承岡公司之陳情書、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6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以:原告既未提出實支憑證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顯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惟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承岡公司,嗣因物價劇漲,承岡公司向原告陳情並要求材料供應由原告收回自辦,原告遂追加給付工程款共計10,000,000元予承岡公司乙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原告發包予承岡公司之工作「R4A及R5地下車站水電系統」契約金額為15,900,000元,「R6地下車站水電消防系統」、「潛盾隧道水電消防系統」契約金額均為6,000,000元,「R4及R5地下車站消防系統」契約金額為5,100,000元,合計33,000,000元,此皆有前開各工程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33、3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物價上漲額外追加予承岡公司之工程款佔原發包總金額30.3%(計算式:10,000,000/33,000,000×100%=30.3%),已遠高於一般同業利潤標準(按:

根據行政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網站統計,97年營造業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約10%,網址: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t ax-2_3_7.jsp),易言之,原告非但合理範圍之發包利潤已不可得,更需自行補貼扣除利潤後尚不足之工程款予承岡公司,且物價劇幅波動非原告締約當時得預料,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告未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損害證明,即不足採。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因物價大幅上漲,被告因此得以減免支出巨額之工程款,僅以議價時之價格給付而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即屬受有非預期之利益,並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數歸原告承擔,與工程界常用風險分配原則(漲跌2.5%內由廠商自行吸收,超過部分由業主負擔)相悖,難認符合一般合理交易之公平原則。是以,衡諸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堪認原告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被告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

3、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物價劇幅波動非原告所得預見、以物價變動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堪認原告受有非預期內之損失,被告則受有非預期利益而顯失公平,業如前述,揆首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增加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營建物價上漲,原告於締約時已能預見,且依系爭契約書補充說明第11條、第19條及被告與大成公司之廠商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約定:「……施工期間不依物價指數調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原告自無再請求給付營建物價價格上漲所致增加價款之理,且兩造均為民間單位,並不適用物調處理原則云云。惟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成立後,為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初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則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並非當初所得預見者,無論於訂約當時,就合約價格有無特約,是否約定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合約金額,均不妨害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雖未明定「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本院應審酌者,係本件是否因情事變更,依原契約效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兩造是否為行政機關均非所問,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洵屬有據。

㈡、若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此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行使此請求權之起算時間為何?迄原告起訴時,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因國內物價波動劇烈,非締約時所能預見,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支持其論述(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惟查:按工程實務上有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契約期限及建造里程碑等事項按甲方(指被告)與業主(大成工程)所簽訂合約內容之規定為依據。」、第8條第2項:「本工程開工後,按甲方與業主(大成工程)契約文件及高雄捷運公司之『計價里程碑」等相關規定於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條件成就時,依前揭文件之規定辦理估驗。」、同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算末期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悉依照大成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之計價里程碑,待工程驗收合格方得結算末期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9日經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高雄地院前揭卷三第226頁),前開驗收結算證明書並經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並註明驗收合格,堪信為真實,揆首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0年10月19日時效方為完成,然原告已於98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可言。被告所執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雖論以估驗計價款應自給付各期工程款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惟因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收數量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創設,況工程估驗一般均以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可計價之金額,並非以已完成之工作物價值計算,因按月估驗時不一定所有工作物皆能完成,尤以大型公共工程為甚,若以各期估驗計價款為時效起算點,勢將造成工作物某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一部分又未罹於時效之不合理情形,是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作數量確認,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起算消滅時效,故本院不受前揭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綜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若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其得請求之計價基準及計價期間為何?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金額總計41,842,177元,業據提出高雄捷運公司與大成公司契約價格調整約定(本院卷一第67頁)、物價調整計算式(參見附件一)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敘明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項目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行政院嗣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敘明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係屬材料類「電梯與電器用品」分類,雖非前開金屬製品類,惟參考原告請款日當月即95 年9月、96年8月、97年2月、97年8月之電梯與電器用品中分類指數(估驗月),分別為105.44、109.6、109.85、116.76,與開標月即92年7月為基準月之電梯與電器用品中分類指數72.86間差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網址:http://61.60.106.82/pxweb/Dialog/varval.asp?ma=PR0501A1M&ti=營造工程物價指數-%20月&path=../PXfile/PriceStatistics/ &l ang=9&strList=L;電梯與電器用品分類指數查詢:先點選期間欄,選定2003M01-2008M12,再點選營造工程分類欄,選定8.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最後再點選種類欄,選定原始值,並點擊繼續鍵,即可查詢。內容參見附件二電梯與電器用品指數),其電梯與電器用品中分類指數增減率分別達44.72%、50.43%、50.77%、60.25%【計算公式:(估驗月中分類指數÷基準月中分類指數)-1×100%,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參見附件三】,其中97年8月之上漲幅度甚至高達60%,非僅係小幅波動,此漲幅尤勝於同期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是電梯與電器用品分類指數亦隨營建物價總指數呈現連年上漲趨勢(參見附件三指數趨勢比較圖,資料來源同前行政院主計處網頁資料),復衡諸當時工程交易慣例,並未就特定個別項目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故原告主張其物價調整款以營建物價總指數為計算,尚稱合理。是原告依高雄捷運公司與大成公司間物價調整約定(本院卷一第67頁),僅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請求物價調整款,核無不可,蓋前開2.5%、5%之比率,雖可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求予以調整,惟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建議之參考值,於契約未載明適用之,且廣為工程界依循標準。故原告以各請款日期,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一第69頁),查詢請款日對應之物價總指數,與簽約月份總指數比較,先計算出指數增減率如附件一「指數增減率R」一欄所示,又因系爭工程報價單皆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1頁),難以估計直接工程費用,爰比照上開高雄捷運公司與大成公司間物價調整約定,工程計價款中百分之十五視為間接工程費用不予調整,依計算式:調整工程計價款金額=當月份工程計價金額×0.85×(物價指數增減率±5%),計算如附件一「物價調整款金額」一欄所示,金額總計41,842,177元,自屬有據。

2、復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指原告)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期限)前實質完工期限。」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

「本工程訂約開工後,按甲方與業主(大成工程)契約文件及高雄捷運公司之『計價里程碑』等相關規定於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條件成就時,依前揭文件之規定辦理估驗。」是兩造估驗計價方式非按月估驗計價,而係依高雄捷運公司計價里程碑估驗,故請款日在前開完工日之後尚難與原告逾期完工一概而論,被告未就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第三、四期已逾完工日期,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41,842,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