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爵華原 告 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貳仟捌佰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以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寶嘉,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葉爵華,變更後之訴訟代理人葉爵華遂於民國99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1第104-105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107-10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新臺幣(下同)544萬0666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茂公司)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83萬7500元、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7日之本票(下稱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99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15

6 萬1512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二所示票面金額為462萬42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10日之本票(下稱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不存在。㈤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㈢第165頁反面),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好立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

案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安茂公司則為保證廠商,原告好立公司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即新台幣308萬2000元之銀行實質履約保證,此有臺北富邦銀行所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憑,並由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暨斯時該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錫洋、陳朱秀東(下稱楊錫洋、陳朱秀東)共同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暨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其後系爭工程因工期延宕、原物料上漲,致原告好立公司資金積壓,兩造乃於97年5月1日協商由被告先行支付預付款700萬元,以解決非原告因素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原告好立公司資金短缺之窘境,故由原好立公司、安茂公司暨斯時該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楊錫洋、陳朱秀東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暨授權書,用以擔保原告等依約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原告好立公司嗣後均均依約如期施作,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惟被告竟於99年1月25日以榮機字第09900161號函,莫名以「有關『忠勇分案』空調工程契約終止後之現場點交事宜…』」為由,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要求原告好立公司依上開函文辦理相關清點交接程序,並禁止原告好立公司進廠施作。然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系爭工程截至98年8月31日止(即請款期數42至47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已完成之辦公大樓空調工程款899萬2494元、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款692萬1980元、現場管理事務費1246萬7438元、物調款46萬8372元,合計共應給付款項為2885萬0284元(899萬2494+692萬1980+1246萬7438+46萬8372=2885萬02 84),扣除已領工程款項2485萬9808元、應付代辦費用23 1 萬2622元及物調仲裁律師費11萬6342元,合計應扣除款項為2728萬8772元(2485萬9808+231萬2622+11萬6342元=27 28萬8772),經扣除後,被告尚有156萬151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好立公司(2885萬000000000萬8772=156萬151 2),原告好立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6萬1512元。再查,系爭工程係因工期延宕、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原告好立公司資金積壓,兩造乃於97年5月1日協商由被告先行支付預付款735萬元,並由原告等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及授權書各四紙,以擔保伊等依約返還預付款,今原告好立公司所請領之預付款735萬元已悉數由被告扣回,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詎被告竟持其中一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好立公司提送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本票暨授權書,係供作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惟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之履約保證債務已不存在,詎被告竟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且持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不存在。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4 條

派6名人員施作,依系爭契約13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原告好立公司違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然查,原告好立公司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設備、其應提供之機電施工套繪圖未提供、應提供之空調施工圖未提供,現場無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空調工程師為施工及進場材料之查驗及簽核,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項目,此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原告不聽指示,乃與事實不符。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係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交由訴外人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被告聯合承攬,由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榮工公司負責土建工程、被告負責水電工程,正宜公司將空調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空調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交由原告好立公司承攬,亦即空調工程中之勞務及另料部分由原告好立公司承攬,而被告依約負有依標單明細表供料之義務,並負有配合機電套繪圖提供施工圖供原告依圖施作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施工順序,係由機電工程部分先行提供機電套繪圖,配合機電套繪圖繪製施工圖,再依施工圖而為施作,而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機電工程部分,機電套繪圖之繪製為被告之義務,施工圖之提供亦為被告之義務。而被告負責之水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乃由榮工公司繼受被告之施作範圍,而由榮工公司另行將水電工程發包,此觀諸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98年8月21日即表示「目前電氣及給、排水系統,榮工公司尚未辦理發包作業,請榮工公司儘速辦理」「施工圖套繪進度嚴重落後,請監造單位督促承攬體按時完成,避免影響工進」(見原證十二),98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亦明載「有關施工圖套繪人員不足事宜,榮工公司表示,已納入電氣工程內辦理分包,請榮工公司於完成分包作業後,即刻要求協力商先行派遣繪圖人員進行作業」(見原證十三),98年10月14日、10月15日榮工公司將水電工程另行決標發包(見原證十四),98年11月23日會議記錄明載「榮工已於10/15完成水電、消防、弱電重新發包與議價手續」(見原證十五),即明98年8月間被告即因施作進度落後違約而遭撤換,即無從依其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契約關係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而為提供施工圖、機電施工圖套繪等協力義務,原告好立公司自無法依會議紀錄之時程而為完成之可能,被告指原告好立公司違約,顯與事實相悖。被告依約應負提供設備義務,惟98年9月22日會議記錄明載「正宜公司表示,現大部分設備均與協力商完成議價,且已陸續提出送審,惟經審查均因不符契約規範遭審退,後續除請正宜公司確實依約辦理型錄送審外」(見原證十三),系爭設備既因審查未過而未提供,則原告好立公司亦無依會議記錄之時程而為完成之可能。又系爭工程施作需經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空調工程師為施工及進場材料之查驗及簽核,惟系爭工程正宜公司(時為榮電公司員工)之工地主任因未常駐工地,於98年9月18日即遭監造單位要求撤換,而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8年10月14日撤換(見原證十六),又依98年11月23日會議記錄所載「且正宜工地主任因不適任已遭撤換離場,正宜品保人員離職亦未再替補,正宜公司已無履約能力,並已於11/5發函業主同意移轉計價予榮工,請榮工基於代表廠商之責及早規劃進行後繼空調繼受作業」,「榮電公司調離部分駐地人員,正宜公司因送審進度及出工落後,導致水電空調均已依契約規定『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停止計價,請榮工依繼受協議儘速協助」(見原證十五),榮工公司並因繼受正宜公司施作範圍,而於98年12月31日重新決標發包予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建公司,見原證十七),益明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有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空調工程師為施工及進場材料之查驗及簽核,而致未完成,原告好立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反觀,原告好立公司曾於98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9日分別催告被告應依約提供風車、空調箱、空氣終端箱、變頻室內機、機房水泵浦等設備,並催告應完成水電套繪圖,提供審核之施工圖,而被告非僅均未提供,且因其自身對業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違約,而於98年8月其對業主之契約即由榮工公司所繼受,另正宜公司亦因送審進度落後、現場無工地主任等人員,而由榮工公司繼受正宜公司對業主之契約,是原告好立公司自無被告所謂不聽指示之情,乃無疑義。又被告及正宜公司之契約均於98年12月前即由榮工公司繼受,而被告對業主之契約更早於98年8月1日即由榮工公司繼受,其原因均係其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而因其對業主之契約已由榮工公司繼受,自無可能依約盡其提供圖面、設備之義務,則被告所指原告好立公司違約之情,顯無可能發生。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156萬1512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不存在。

⒌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好立公司承攬被告「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 空

調工程工資及另料」工程,兩造並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在案,因原告好立公司施工遲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於98年8月4日召開工進協調會,會中原告好立公司承諾之工程進度,原告好立公司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被證五),且原告好立公司未依契約派駐現場人員,屢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又原告好立公司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行工程,此有施工日報表可證,被告不得已而以99年1月4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好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行派員進場施作工程,雖原告好立公司拒收前開99年1月4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惟被告另於99年1月25日以榮機字第09900161號函、99年月1日榮機字第09900372號函,分別通知好立公司契約終止在案,請求辦理現場清點交接事宜,亦可認為該等函文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被告亦以本答辯狀對好立公司以其違約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好立公司雖提出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已完成之辦公大樓空調工程款899萬2494元、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款692萬1980元云云,然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並未經業主用印確認,亦即該期之估驗並未獲得業主核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依甲方之業主付款條件同步辦理。」之約定,則該期估驗計價既未獲業主同意估驗計價,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再者,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甲方之業主付款條件同步辦理」等語明確,而有關現場事務管理費部分,依業主契約第二條2.3項:「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等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按直接工程費計價金額之比例估驗」之約定及被證十四原合約明細總表、被證十五對照明細表顯示,經業主估驗完成之直接工程費計價比例為

6.1235%,則原告可請領之現場事務管理費僅為72萬2575元,而原告就現場事務管理費部分,實際已領數額高達1246萬

74 38元,原告溢領之現場事務管理費即達1174萬4863元,應予扣還。另原告以98年8月17日立字第98013號函表示就榮工公司提出物調仲裁律師費分擔,原告好立公司同意分擔11萬6 342元,則此部分亦應由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總計原告好立公司含現場管理事務費已完成工程金額為898萬9327元,加計物調款35萬2030元(已扣除分攤仲裁律師費),原告好立公司全部已完成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34萬1357元,而好立公司實際已領工程款為2604萬1212元,則原告好立公司尚應返還被告溢領工程款1669萬9855元。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履約保證:1、契約簽訂後乙方應

提送甲方本工程契約金額總價百分之二銀行實質保證,即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元整及百分之三公司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後3%公司本票及授權書轉作保固保證責任。2、履約保證金,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完成累積金額與契約總價之比率)及申報竣工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分以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之約定及原告開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時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授權貴公司於立書人有違約或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情事,得逕行填入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共同發票人等絕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本票其性質乃替代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而發生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取得履約保證金並沒收充作違約金,且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依工程完工比例發還,亦顯見若原告好立公司未能完成工程,則為完成工程比例之履約保證金係不予發還,更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之性質。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好立公司違約為由終止在案,則被告自得沒收違約定金,而行使票據上權利。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基礎債權即為違約定金債權,原告自不得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有最高法院82台上第674號判決要旨。本件如前所述履約保證本票乃違約定金之性質,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在案,則系爭保證本票所載金額即為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被告依此提示系爭本票,即係依約請求給付約定之最低損害賠償額,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係有基礎債權存在。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係由榮工公司、正宜公司、被告聯合承攬,由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榮工公司負責土建工程、被告負責水電工程;嗣正宜公司將空調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空調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部分交原告好立公司承攬,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安茂公司為保證廠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提送臺北富邦銀行所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由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楊錫洋、陳朱秀東等所共同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好立公司因資金需求,乃於97年5月1日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先行支付預付款735萬元,並由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楊錫洋、陳朱秀東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作為預付款返還之擔保。系爭工程原告好

立公司已向被告領得工程款2485萬9808元(含預款付735萬元);另依兩造於96年6月8日會議結論計算工程物調款為46萬8372元,於扣除物調仲裁律師費11萬6342元,原告可請領物調款為35萬2030元;另原告好立公司應付被告代辦費231萬2622元。被告後持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楊錫洋、陳朱秀東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之其中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本票裁定准被告於183萬7500元,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楊錫洋、陳朱秀東為強制執行;又被告另持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楊錫洋、陳朱秀東共同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本票裁定准被告於462萬4200元,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楊錫洋、陳朱秀東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至12頁)、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3頁)、97年5月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如附件一所示本票暨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如附件二所示本票暨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9、78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及被告公司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見本院卷㈡第294至31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好立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違約之情,系爭工程契約遭被告於99年1月25日片面終止,然截至至98年8月31日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已完成之辦公大樓空調工程899萬2494元、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692萬1980元、現場管理事務費1246萬7438元、物調款46萬8372元,扣除應扣款項共計2728萬8772元(已領款項2485萬9808元、代辦費用231萬2622元、物調仲裁律師費11萬6342元),被告尚有156萬151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另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返還被告預付款735萬元,系爭預付款735萬元已悉數由被告扣回,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之債權應已不復存在,又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及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均為擔保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原告好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片面終止,則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債權及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金債權應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好立公司是否有違約致被告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好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㈢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及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已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好立公司是否有違約致被告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效?之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好立公司施工遲緩,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98年8月4日會議所定之工程進度,且未依契約派駐現場人員,履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又98年11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行工程,故遭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而為終止契約等云。然查:

①本件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原係由業主即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交由正宜公司、榮工公司及被告聯合承攬,由正宜公司負責空調工程、榮工公司負責土建工程、被告負責水電工程,正宜公司將空調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空調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交由原告好立公司承攬,亦即空調工程中之勞務及另料部分雖由原告好立公司承攬,然被告依約負有依標單明細表供料之義務,並負有配合機電套繪圖提供施工圖供原告依圖施作之義務;又一般機電工程之基本施工順序,應先由機電工程部分提供機電套繪圖,配合機電套繪圖繪製施工圖,再依施工圖進行施作,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負責施作,則機電套繪圖之繪製及施工圖之提供均屬被告之義務,合先敘明。

②依業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8月21國空後營字第0980

006515號函:「說明:目前電器及給、排水系統,榮工公司尚未辦理發包作業,請榮工公司儘速辦理。施工圖套繪進度嚴重落後,請監造單位督促承攬體按時完成,避免影響配管進度」(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忠勇分案」98年9月22日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陸會議結論:有關施工圖套繪人員不足事宜,榮工公司表示,已納入電器工程內辦理分包(9月22日),請榮工公司於完成分包作業後,即刻要求協力商先行派遣繪圖人員進行作業,如屆期未順利完成分包,亦請榮工公司儘速研議因應方案。目前空調進度已落後15.72%,經營管顧問研析,係為成商公司內部作業緩慢造成設備遲未進場所致,正宜公司表示,現大部分設備均與協力廠商完成議價,且已陸續提出送審,惟經審查均因不符契約規範遭審退,後續除請正宜公司確實依約辦理型錄送審外,亦需加派行政人員,相關審查作業,請營管顧問及監造單位同步進行,俾利有效壓縮審查作業時程」(見本院卷㈡第323頁),可知原告主張該公司係因被告就機電工程部分有施工圖套繪進度嚴重落後,且應由正宜公司提供之相關設備經審查未通過致未能依約如期提供予原告好立公司,而導致原告無法按預定施工進度進行工作一節,應非虛枉。

③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

新建工程第238次周工作檢討會議紀錄:「榮工已於10/15完成水電、消防、弱電重新發包與議價手續,截至11/22整體工進落後已達6.61%以上,經11/19施工協調會中各單位討論,實因原98/2核備之延遲施工計劃受水電繼受及空調尚未完成繼受影響,已無可能依99/12完工目標編排可行之趕工計劃,請榮工儘速依3個月預估空調重新發包及其他影響時程,於11/27前研擬確實可行之趕工計劃提送審查,俾利追趕工進。空調工程仍受正宜公司怠工進影響,截至11/22空調工項已落後28.68%,且正宜原工地主任因不適任已遭撤換離場,正宜品保人員離職亦未再替補,現場僅餘套圖人員2名,每日出工數僅0至3人,正宜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已嚴重拖累整體工進,並已於11/5發函業主同意移轉計價款予榮工,請榮工基於代表廠商之責任及早規劃進行後繼空調繼受作業,俾免工進落後幅度持續擴大,亦請業主儘速同意空調計價款移轉事宜」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29頁),98年8月間被告即因施作進度落後違約而遭撤換,即無從依其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契約關係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而為提供施工圖、機電施工圖套繪等協力義務,原告好立公司自無法依會議紀錄之時程而為完成之可能,另正宜公司已於98年11月5日發函同意移轉計價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並重新辦理發包作業,於98年12月31日將空調工程決標予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正宜公司同意移轉計價後,原告好立公司自無進場施工之依據,則被告以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4日之施工日報表陳稱原告好立公司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派員施工云云,即屬無據。

④又系爭工程施作需經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空調工程

師為施工及進場材料之查驗及簽核,惟系爭工程正宜公司之工地主任因未常駐工地,於98年9月18日即遭監造單位要求撤換,而經業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8年10月14日撤換,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10月14日國空後營字第098000812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30頁),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第238次周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空調工程仍受正宜公司怠工進影響,截至11/22空調工項已落後28.68%,且正宜原工地主任因不適任已遭撤換離場,正宜品保人員離職亦未再替補,現場僅餘套圖人員2名,每日出工數僅0至3人,正宜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已嚴重拖累整體工進,並已於11/5發函業主同意移轉計價款予榮工,請榮工基於代表廠商之責任及早規劃進行後繼空調繼受作業,俾免工進落後幅度持續擴大,亦請業主儘速同意空調計價款移轉事宜。…榮電公司調離部分駐地人員,正宜公司因送審進度及出工落後,導致水電空調均已依契約規定『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停止計價,請榮工依繼受協議儘速協助」及榮工公司決標公告(見本院卷㈡第331頁)之內容可知,榮工公司因繼受正宜公司施作範圍,而於98年12月31日重新決標發包予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明系爭工程係因正宜公司未有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空調工程師為施工及進場材料之查驗及簽核,而致未完成,原告好立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另抗辯原告好立公司未依契約派駐品管、空調工程師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好立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乙方(原告好立公司)應於施工期間派六名人員含勞工安全管理員一名常駐在工程地點,…」等語,原告好立公司應派駐人員並未含品管及空調工程師,則被告指稱原告好立公司未依契約派駐品管、空調工程師云云,亦屬無據。

⑤承上,原告好立公司並無被告所指稱施工遲緩致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期限內完成98年8月4日會議所定之工程進度,又未依派駐現場人員,經被告催告仍未改善之違約情事,則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合法。

⒉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雖無依約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然被告於99年1月25日以榮機字第09900161號函通知原告好立公司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點交事宜,業經被告收受,有被告99年1月25日榮機字第0990016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應認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1月25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而為終止。

㈡關於原告好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之部分:

⒈辦公大樓空調工程款及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款之部分:

①原告好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截至98年8月31日止(即請

款期數42至47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已完成之辦公大樓空調工程款899萬2494元、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款692萬198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至14頁),被告對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業經承包商聯合承攬體、監造單位及營管單位簽核確認一節並無爭執,然抗辯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並未為業主簽核確認,自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四原合約估驗單詳細表計算原告好立公司就辦公大樓空調工程及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部分所得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6頁)。惟查,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既經承包商聯合承攬體、監造單位及營管單位簽核確認,則該估驗單詳細表所記載原告好立公司已完成辦公大樓空調工程及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應屬真實無誤,且經比對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及被證十四原合約估驗單詳細表所記載完成工程數量、金額可知(比對過程詳見附表所示),被證十四原合約估驗單詳細表所記載完成工程數量實係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之「至上期累積完成數量」,是認被證十四原合約估驗單詳細表應係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之前一次估驗數量,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完成數量驗單詳細表既為最新一期之估驗數量,其所記載工程數量及金額應較符合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數量狀況,是以原告好立公司主張應以原證二十四附件一估驗單詳細表計算辦公大樓空調工程款及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款,應屬可採。

②承上,原告好立公司主張其得請求之辦公大樓空調工程

款應為899萬2494元,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款則為692萬1980元一節,應可採信。

⒉現場管理事務費之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甲

方之業主付款條件同步辦理」,而有關現場事務管理費部分,依業主契約第二條2.3項:「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等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按直接工程費計價金額之比例估驗」之約定及被證十四原合約明細總表、被證十五對照明細表顯示,經業主估驗完成之直接工程費計價比例為6. 1235%,是原告好立公司可請領之現場事務管理費僅為72萬2575元云云。惟查,兩造早於94年10月5日召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空調工程』契約條款及工程介面釐清協調會議」,於該次會議達成:「…原則同意依契約現場管理費、事務費及雜費之金額,按工期平均逐月辦理,以9折計價並扣以保留款給付(例11,800,000元*90%=10,620, 000元/24 個月=442,500元/月(未稅))」之結論,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1頁),是認被告與原告好立公司確有達成對於現場管理事務費之給付採按月給付方式辦理之協議,且被告嗣後亦依該次協議內容按月給付事務管理費予原告好立公司,合計已給付現場管理事務費1246萬7438元,另有第42期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本院卷1第27頁)。再者,兩造於96年6月8日於契約履行協調會議中曾就原告好立公司請求成本增加之「後續工程執行須2年半,工程管理費增加11,800,000元」,經被告協調會主席指裁示:「俟甲方業主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及工期展延後,依契約規定比例辦理金額調整」(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嗣於97年5月1日會議達成「管理費暫行依目前給付金額繼續支付,至全案完工時,依向業主空軍司令部請求之物調款及展延管理費,再行檢討結算」之結論(見本院卷㈠第16頁),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尚決議於原訂兩年工期屆滿後,繼續按月給付管理費,俟完工時與業主辦理契約變更及工期展延,再行檢討結算,則被告聲稱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已決定將現場管理事務費的給付方式變更為依業主的付款條件方式辦理云云,顯然有違事實。

②承上,本件原告好立公司主張其所得請求之現場事務管

理費應為1246萬7438元等情,堪以採認。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好立公司可請求辦公大樓空調工程款

為899萬2494元、士官兵宿舍空調工程款為692萬1980元、現場管理事務費為1246萬7438元、物調款為46萬8372元,合計共應給付款項為2885萬0284元(899 萬2494+692萬1980+1246萬7438+46萬8372=2885萬0284 ),扣除已領工程款項2485萬9808元、應付代辦費用231萬2622元及物調仲裁律師費11萬6342元,合計應扣除款項為2728萬8772元(2485萬9808+231萬2622+11萬6342元=2728萬8772),經扣除後,被告尚有156萬151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2885萬000000000萬8772=156萬1512),從而原告好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6萬1512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及被告對原告好

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已不存在,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係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原物料上漲

,致原告好立公司資金積壓,兩造乃於97年5月1日協商由被告先行支付預付款735萬元,並由原告好立公司、安茂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楊錫洋、陳朱秀東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好立公司依約返還預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好立公司請求工程款於扣除包含上揭預付款735萬元在內之已領工程款項2485萬9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156萬1512元,已如前述,則預付款735萬之債權即已消滅,是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經查,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及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均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而提出,且本件原告好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被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已如前述,另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

十、七十五(完成累積金額與契約總價比率)及申報竣工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分以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契約已於99年1月25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而為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好立公司156萬1512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好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308萬2800元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件一:

┌──┬───┬──────┬───────┬───────┬─────┐│編號│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利息 │ 付款地 ││ │ │ │ 發票日 │ │ │├──┼───┼──────┼───────┼───────┼─────┤│ 一 │ 本票 │原告好立公司│ 183萬7500元 │ 週年利率20% │被告公司所││ │ │原告安茂公司│ 97年6月17日 │ │在地 ││ │ │楊錫洋 │ │ │ ││ │ │陳朱秀東 │ │ │ │├──┼───┼──────┼───────┼───────┼─────┤│ 二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三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四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附件二:

┌──┬───┬──────┬───────┬───────┬─────┐│編號│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利息 │ 付款地 ││ │ │ │ 發票日 │ │ │├──┼───┼──────┼───────┼───────┼─────┤│ 一 │ 本票 │原告好立公司│ 462萬4200元 │按日息萬分之五│被告公司營││ │ │原告安茂公司│ 94年11月10日 │計付 │業所在地 ││ │ │楊錫洋 │ │ │ ││ │ │陳朱秀東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