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興公司)就「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曾於民國9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採購合約書,其中就該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275萬8608元,採購合約金額為3億1014萬5396元(含5%營業稅),又工程付款辦法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依甲方(指被告)與業主訂定合約之相關規定:應保留每期估驗款項5%,於工程驗收完成業主退還甲方工程保留款後,立即退還乙方(指訴外人慶興公司)。」,嗣慶興公司依約施作系爭鐵道工程,並經業主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於98年2月16日驗收完成,慶興公司依上開合約約定,對被告尚餘保固金932萬9275元、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
(二)嗣慶興公司負責人甲○○於96年12月11日代表慶興公司與訴外人吳藝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工程之系爭債權即工程剩餘尾款、保留款無條件全部讓與吳藝,並函知被告。
(三)慶興公司負責人甲○○復於96年12月13日代表慶興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合約書」,將系爭債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遂函知原告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吳藝。故慶興公司於98年1月12日就系爭債權重複轉讓乙事與吳藝及原告協議,由吳藝將系爭債權之75%讓與原告,並簽訂「協議書」且通知被告。吳藝再於98年9月11日與原告另訂「協議書」,將剩餘25%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函知被告。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照債權讓與及慶興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採購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3萬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慶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予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採購合約書,其中工程保留款應保留每期估驗款項5%,於工程驗收完成業主退還被告工程保留款後,立即無息退還慶興公司,迄至96年12月11日前,被告尚餘保固金932萬9275元、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未給付訴外人慶興公司,其餘工程款皆已付清。嗣訴外人慶興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函知被告已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吳藝,復於97年4月21日函知被告就系爭債權於3000萬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己○○,若有剩餘始讓與吳藝,再於97年9月22日函知被告將系爭債權匯入慶興公司指定之己○○帳戶,嗣被告又於98年6月16日接獲臺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慶興公司清償工程款及保固金,被告就系爭同一債權多次收受慶興公司通知,故原告主張受讓慶興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合法,非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8、18頁)
(一)慶興公司為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就系爭工程材料所需,於9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採購合約書,約定承攬工程之金額為2億5275萬8608元(含稅),採購合約金額則約定為3億1014萬5396元(含5%營業稅)。
(二)依被告與慶興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及工程採購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應保留每期估驗款項5%,於工程驗收完成業主退還被告工程保留款後,立即無息退還慶興公司。
(三)慶興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經業主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於98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四)慶興公司依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之約定,對被告尚有保固金932萬9275元、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之債權存在;其中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給付期限於98年3月15日已屆至。
(五)慶興公司於98年1月15日將原告、吳藝、慶興公司三方於98年1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誤。
(六)原告與吳藝於98年9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吳藝同意將98年1月12日取得慶興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等25%債權及衍生利息全部讓與原告。
(七)原告於98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98年1月12日協議書、98年9月11日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經被告於98年9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慶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8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6月16日在2669萬73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19萬3584元範圍內發給扣押命令。
(九)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函知原告表示因慶興公司已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工程所生債權全部轉讓予吳藝並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故慶興公司已無任何對被告之債權。
(十)業主驗收完成無誤後便會將工程保留款之款項給付給被告,本件業主於98年2月16日驗收完成,被告於至98年3月15日收到業主給付之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故慶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給付期限屆至98年3月1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興公司已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吳藝,吳藝嗣分別於98年1月12日、98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按75%、25%比例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中之保留款733萬3405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慶興公司原有系爭債權即保固金932萬9275元、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惟辯稱系爭債權經慶興公司多次讓與,復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故原告是否為債權之受讓人已非無疑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債權讓與契約,而合法受讓慶興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故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換言之,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又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並無關連,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
(二)查本件慶興公司最先於96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吳藝基於讓與合意,簽訂「讓渡書」,內容為:「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並協議後,同意將甲方(指慶興公司)承包自安倉公司(指被告)之下新港溪工程剩餘尾款及保留款,無條件全部讓渡予乙方」等語,而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吳藝,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慶興公司復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債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轉讓合約書」,內容為:「...甲方(指慶興公司)得向安倉公司所請求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於2500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乙方(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通知被告。嗣原告與訴外人吳藝、慶興公司於98年1月12日協議,由吳藝將取得之系爭債權轉讓75%予原告,復於98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剩餘之25%再讓與原告,其中98年1月12日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慶興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吳藝(以下簡稱乙方)、丙○○(以下簡稱丙方,指原告),甲方所承攬安倉公司『臺灣鐵路局縱貫線下新港及引道改建二期工程』之工程尾款(含物價調整款及追加部分)及保留款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前曾讓予乙方及丙方並通知安倉公司...三方就上開甲方對安倉公司之債權同意按由乙方取得債權金額之25%,而丙方取得債權金額之75%,並立即通知安倉公司」等語,98年9月11日協議書內容為:「甲方(指吳藝)同意就98年1月12日確定取得慶興公司對債務人安倉公司『臺灣鐵路局縱貫線下新港及引道改建二期工程』之功承保留款及保固金等25%債權及衍生利息,全部將之讓與乙方(指原告)」等語,亦有協議書兩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340號卷第12、16頁),以上各情皆通知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慶興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最早代表慶興公司將對於被告所有的工程款債權包含保固金、保留款或所有工程尾款之債權都讓給訴外人吳藝,並與吳藝簽訂96年12月11日讓渡書,再於96年12月13日將對於被告所有的工程款債權包含保固金、保留款、所有工程尾款債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與原告簽訂96年12月13日債權轉讓合約書。因吳藝與原告對於債權讓與有糾紛,後來協議作比例分配,故在98年1月12日簽訂協議書,亦即慶興公司將對於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包含保固金、保留款或工程尾款債權讓給吳藝的部分,其中75%分給原告,25%由吳藝所有。慶興公司第一次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吳藝時,尚不知工程金額,經結算只剩下保固金932萬9275元、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而依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換言之,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基此,讓與人即慶興公司於96年12月11日與受讓人即訴外人吳藝基於讓與合意簽訂「讓渡書」時,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訴外人吳藝所有,慶興公司對被告已無何債權可言;而受讓人吳藝於96年12月11日因慶興公司之讓與行為,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嗣吳藝於98年1月12日與原告、慶興公司共同協議,吳藝將取得之系爭債權75%讓與原告,復於98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剩餘之25%再讓與原告,則原告係因其與讓與人吳藝間關於債權讓與之合意,而自讓與人吳藝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殆無疑義。
(三)再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於97年9月18日與慶興公司另訂「協議書」,慶興公司將系爭債權於3000萬元範圍內讓與渠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以「協議書」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甲○○亦證稱:因慶興公司有向證人己○○借款,己○○要求還款,慶興公司才於97年9月18日與己○○另訂協議書,將對於被告所有的工程款債權包含保固金、保留款或所有工程尾款債權在3000萬元範圍內讓與己○○,但慶興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先讓給吳藝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慶興公司自96年12月11日起,已因轉讓系爭債權與吳藝,而非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則慶興公司事後將同一系爭債權重複讓與訴外人己○○,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乃債權讓與之準物權性質所致。
(四)又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慶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8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慶興公司為清償,雖有本院98年6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助地字第387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同上審卷第67頁),惟上開扣押命令核發時,慶興公司已因前開與訴外人吳藝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而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甚明,則原告事後因吳藝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自不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影響。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慶興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保固金932萬9275元、工程保留款733萬3405元讓與訴外人吳藝,慶興公司對被告已無何債權;吳藝復分別於98年1月12日、98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按75%、25%比例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其與讓與人吳藝間關於債權讓與之合意,而自讓與人吳藝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3萬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