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重整人) 杜秀良
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李筱茨
謝佶燁林俊杰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選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鳳翱律師、黃則仁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見本院卷一第4頁),渠等分別出具同意書許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原告自得於重整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3萬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3萬6,947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主辦之「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系統改善工程-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高架道路)」(下稱系爭工程),決標簽約金額為8億9,970萬4,03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6日開工,96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因施作限高門型架,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6,139元:
㈠、系爭工程為高架道路之施作,施作機具採用懸臂工作車,在施作編號為P1-P2墩柱及P15-P16墩柱時,因懸臂工作車須橫跨臺中縣○○鎮○○路(新臺一線)及沙田路(舊臺一線)上空,有鑑於系爭工程施工交通安全設施示意圖(下稱安全設施示意圖)中針對高度限制並未規畫任何交通安全維護之預防措施,僅記載承包商應提出計畫書送交工地工程司審查,是兩造之工地現場人員遂同至該路段現場會勘,被告在詳查現地道路功能、線型、路寬、車道使用寬度及車流量等諸多客觀因素後,口頭指示以限高門型架作為該路段高度限制的交通安全維護措施,原告並於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過後據以施作,此項目為合約所無之工項,屬新增項目,3座限高門型架施作金額為187萬6,139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縱無法認定被告有指示施作,原告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增設合約所無之限高門型架,是為要約,被告審查並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係為承諾,雙方既達成施作限高門型架之合意,被告自應給付施作費用。另系爭工程因漏未設計懸臂工作車之安全維護措施,原告為避免發生工安意外,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明示且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施作限高門型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系爭工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計40次,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出合約數量施作之20次工程款計1,436萬808元:系爭工程設計使用8台懸臂工作車進行施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基本單價,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編列為20次,然實際施作之安裝及拆除總數為40次,被告調解時亦為如是陳述,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之約定,就超出合約數量施作之20次工程款共計1,436萬808元,被告應給付之。縱認工作車安裝及拆除40次非契約施作項目,亦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萬6,947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限高門型架費用部分:
㈠、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施工管理」㈤「交通維持」第2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施工關於交通安全之設施,乃原告之契約義務。準此,系爭工程橋樑施工,跨越臺中縣○○鄉○○鎮○○路及沙田路,原告依約必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詎原告送審時,自行將限高門型架列入交通維持計畫書作為限制車輛高度之警告措施,然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實非被告權責,被告僅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辦理審查,不能表示同意與否。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必須設置限高門型架之強制規定,因此被告僅指示原告依上開設施規則辦理,原告如為避免懸臂工作車遭撞,僅須於工作車上護板處加掛放大型限高標誌,並於前方適當位置增加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即可。縱認系爭工程必須設置限高門型架,依被告估算系爭工程所設3處限高門型架,每一處限高門型架含基礎工程,其費用應為5萬9,000元,3處合計17萬7,000元,原告請求187萬6,139元並無理由。
二、工作車安裝及拆除費用部分:
㈠、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章2.1.4節「丈量與付款」第1項約定,包含懸臂工法工作車、工作車之裝拆,及以懸臂工法施工之一切相關費用等,均已納入分析並攤計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m2預力混凝土」項目中,以「m3」為單位計價,而另無其他給付。因系爭契約以每立方米(m3)混凝土為單位計價,被告在數量上既未少給,原告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以實作數量計價,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車安裝及拆除費用。況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原告從未異議,系爭契約經結算完畢,原告始就懸臂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異議,洵不足取。
㈡、另關於工作車之裝拆屬於明顯易判事項,原告係經驗豐富之專業營造廠商,於系爭工程投標前,難謂不知實際次數。原告既未在投標前提出釋疑,且於工作施作前、施作中暨施作完成時俱未提及,迄至系爭工程完成暨結算以後,始為爭執,縱為原告疏漏所致,風險亦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賴悅顏、陳偉明、翁世和為重整人(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現任重整人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有98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149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二、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三名重整人代表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01-109頁)。嗣經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鳳翱律師、黃則仁會計師同意重整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
三、原告於91年4月18日以決標簽約金額為8億9,970萬4,030元(含稅)承攬被告主辦之「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系統改善工程-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高架道路)」(即系爭工程),雙方簽有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5-58頁)。
四、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6日開工,96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
五、系爭工程為高架道路之施作,施作機具採用懸臂工作車,在施作編號為P1-P2墩柱及P15-P16墩柱時,因懸臂工作車須橫跨臺中縣○○鎮○○路(新臺一線)及沙田路(舊臺一線)上空,原告於93年9月2日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議後,施作限高門型架(見本院卷一第62-69頁、110-114頁)。
六、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聲請追加設置限高門型架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被告於94年3月25日以營署中字第0943281408號函覆原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需設置限高門型架之規定,無法同意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7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限高門型架費用187萬6,139元與超出合約數量施作之20次工作車裝拆次費用1,436萬80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二、施作限高門型架之費用為何?應由何人負擔?三、系爭工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是否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被告因而無須另為給付?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是否有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業據其提出被告中區工程處臺中港工務所93年7月30日特三高字第930730號、同年8月2日特三高字第9308023號備忘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系爭工程第37次、第38次工地趕工及工務會議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8-31頁),93年9月2日有關被告中區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跨越中華路(臺一線165K+516~684)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記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沙田路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48-60)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是被告究有無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即為首應釐清者。
㈡、經查,原告93年7月30日提出之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書「壹、工程概述」之「七、計畫內容」記載「本計畫書係針對本工程高架道路懸臂施工方法,P1(南下車道)、P2(北上車道)工作車跨越既有道路新臺一線省道中華路段里程165K+516~684部分,致使其上方淨高受限,為維護道路使用者之行車安全,擬於跨越段前方架設禁制標誌,以提醒駕駛行經該路段注意行車以確保安全... 」、「貳、執行方式」之「
一、P1工作車施工方式及期間」記載「2.淨高限制:... 計畫於工作車前跨越範圍前方150M處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如附圖2所示,同時在工作車上防護板處加掛高度限制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上方淨高。」、「二、P2工作車施工方式及期間」記載「2.淨高限制:施工期間工作車將保持與原中華路面最小淨高4.6M如附圖1所示,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工作車跨越範圍前方300M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如附圖2所示,同時在工作車上防護板處加掛高度限制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上方淨高。」等情,有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90頁),該計畫書內容僅載明須設置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在工作車上防護板處加掛高度限制標誌等情,確未提及原告須設置限高門型架;而被告於93年7月30日特三高字第930730號、同年8月2日特三高字第9308023號以原告為受文者之備忘錄,分別記載「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P1工作車最低點需與中華路保持淨高4.6公尺以上,該部分淨高若有不足,需立即提送相關計畫送審,計畫書未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前不得施工」,亦未指示原告須設置限高門型架。惟查,93年8月18日系爭工程第37次工地趕工及工務會議記錄記載「中華路南下車道淨高4.6m門架應儘速設置」,有該日工務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送交與發文交通維持計畫之被告員工盧維宏於本院證稱:「工務會議記錄是被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辯未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云云,與被告製作之工務會紀錄互相矛盾,不足採信。再查,93年9月2日系爭工程跨越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記錄「五、建議」,記載「原門架上限高4.6公尺標誌字體請加大,並為超高車輛得以緩衝,於前方適當路口增加限高4.6公尺之警告標誌」,會議記錄「六、結論」則記載「請原告依與會單位建議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後由被告中區工程處函送六份至臺中工務段轉相關單位備查」,此有被告中區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跨越中華路(臺一線165K+516~684)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記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從而,93年8月18日工地趕工及工務會議紀錄載明應儘速設置中華路南下車道淨高4.6公尺門架,佐以93年9月2日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建議「原門架上限高4.6公尺標誌字體加大」,會議結論請原告依與會單位之建議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雖該審查會議未建議原告施作門架,然會議記錄記載「原門架」,且被告出席該會議對此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認被告應有指示原告施作門架,是原告依93年8月18日工地趕工及工務會議紀錄,及93年9月2日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結論,施作限高門型架乃依被告指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云云,誠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對交通維持計畫無從表示同意與否,且93年9月2日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建議「原門架上限高4.6 公尺標誌字體加大」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為建議,並非被告意見云云。經查,證人盧維宏於本院證稱:「我們依照原告提出的交通維持計畫送公路局審查,審查通過後,我們就依照原告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被告對交維計畫無審核權,因為工作車要跨越中華路,中華路路權屬於公路總局,所以交維計畫要送給公路總局審核」等語,是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係由原告先行提出,交由被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查,被告對交通維持計畫固無審查權限。惟93年8月18日工務會議記錄記載「淨高4.6m門架應儘速設置」等情,原告據此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書,就系爭工程P15工作車施工方式及期間之淨高限制改為「計畫於工作車跨越範圍前方150M處設置門型限高架及車輛高度限制標誌如附圖2所示」,有93年9月30日沙田路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60頁),被告既於93年8月18日表示「淨高4.6m門架應儘速設置」在先,即不得以對交通維持計畫書無審查權限,及93年9月2日中華路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會議建議「原門架上限高4.6公尺標誌字體加大」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為,並非被告意見,被告無從表示同意與否,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限高門型架云云,是被告上揭辯詞,洵屬無據。
二、施作限高門型架之費用為何?應由何人負擔?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約定:「... 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㈢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 」。查原告主張3座限高門型架施作費用為187萬6,139元,其中限高門型架及安裝(含基礎)3座費用為149萬2,357元,每座單價為49萬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限高門型架移設(含基礎)1座費用為13萬2,007元,利管費16萬2,436元,稅8萬9,340元,有詳細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70頁)、單價分析表2張(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計算式說明明細3張(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內政部營建署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13-116、118頁)、基本單價分析表2張(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等件為據,上開金額合計187萬6,13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施作限高門型架之費用187萬6,139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無施作門型架的結構、材質及單價分析表,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施作限高門型架,縱有指示施作,因限高門型架為臨時性措施,不能依合約單價計價,且原告應將門架之殘值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施作機具採用懸臂工作車,因懸臂工作車須橫跨中華路及沙田路上空,受限於道路限高4.6公尺之限制,為預防交通事故及工安意外之發生,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施作限高門型架,縱限高門型架為臨時性措施,然被告並未指示原告依何種材質之材料施作,原告使用與系爭工程相同之材料,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尚屬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至限高門型架之殘值,已經原告扣除,有H型鋼製作及加工(含防鏽漆)及折舊費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被告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是否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被告因而無須另為給付?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之基本單價就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編列為20次,然實際裝拆次數為40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出合約數量施作之20次工程款1,436萬808元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基本單價表1張、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計算與費用明細1份為據,惟被告辯稱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已納入合約詳細價目表以「m3」為單位計價,被告無須另為給付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1份、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1張、內政部營建署單價分析表3張為證。經查,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章2.1.4節「丈量與付款」第1項記載:「『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m2預力混凝土』,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付款...以懸臂工法施工者之合約單價包括上部結構墩頂節塊之臨時錨碇... 工作車之設計、製作、裝拆... 等所需之一切費用,另無其他給付。」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是系爭工程工作車之裝拆,係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為單位計價,應屬無疑。次查,系爭契約就懸臂工法工作車之基本單價編列為20次,有基本單價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亦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再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魏吉洲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需要工作車施作的橋墩有20個,橋墩的左右各要一台工作車,為了平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原告主張工作車實際裝拆次數為40次等情,足堪採信。證人魏吉洲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原告間的計價是將所有工項的費用轉換成以混凝土的每立方米來計架」、「編列預算時用20台車次與40台車次所得出之混凝土單價不同,因為20台車次與40台車次之費用不同,轉換成每立方米混凝土的單價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益徵被告所辯工作車之裝拆均已攤計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就地澆注懸臂工法350㎏/cm2預力混凝土」項目中以「m3」為單位計價,僅指20台次工作車之裝拆均已攤計而言,即被告僅就已納入合約價目表計價之20台次工作車之裝拆,無須另為給付;至原告實際裝拆次數為40次,超出合約原定之20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之。
㈡、系爭契約懸臂工法工作車施作1次單價為62萬1,680元,是20次共1,243萬3,600元,利管費為124萬3,360元,稅金68萬3,848元,上開金額合計1,436萬808元,有工作車安裝及拆除次數計算與費用明細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萬808元,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1,623萬6,947元(3座限高門型架187萬6,139元+工作車裝拆 1,436萬808元=1,623萬6,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已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