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明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鎮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複 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被 告 SAIPEM AS.法定代理人 吉羅伯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邱陳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8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法院就本案應有國際管轄權:查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本件應具備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有關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予以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其債務人即本件受告知人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就承包「大潭近灘準備工作-永奕豐-臺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是項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參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標的為「大潭近灘準備工作」,為臺中至大潭段間海底輸氣管工程之一部,且系爭工程之上包商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被告所辯之實際代替永奕豐公司完工之廠商則為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均為設立於我國之法人,足見系爭工程之履行地為我國境內,且與本件契約最重要相關之證據亦與我國有真實牽連關係,基於證據調查便利性之考量,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精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不當。
二、被告已不得再依仲裁先行約款提起妨訴抗辯: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永奕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服務合約之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5.2條固定有:「除非服務合約另有規定,所有因服務合約文件產生,且未於收受書面協商通知45日曆天內依本條款前項規定解決之爭議,應由兩造任一方提付仲裁。仲裁程序應依據國際商會制訂之仲裁規則,並按上述規定由3位仲裁人裁定」之明文(見本院建字卷㈠第69頁反面),而原告代位所行使者乃永奕豐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難認原告主張其全然不受該仲裁先行條款之拘束云云為有理。然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係於民國99年2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始第一次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並同時於答辯狀內援引前揭第45.2條仲裁先行條款,提出妨訴抗辯(見本院審建卷第50頁反面以下);而在此之前,被告早於本案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內,即在標題為「實體事項」一欄中,詳述其否認永奕豐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工程款請求權之理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7號事件卷宗第192頁以下,下稱臺中地院卷),嗣於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當庭表示永奕豐公司完全沒有施作,無由請求工程款等語,且當天提出之書狀內亦載有相同意旨(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提出妨訴抗辯前,即已就本案之實體關係進行答辯,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此要求先行仲裁至明。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上開98年9月4日、99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曾表明僅就程序事項表示意見,係為因應法院之詢問,方就實體事項一併回應,不得認為已有放棄妨訴抗辯之意思云云,惟徵諸被告斯時均僅係就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一事有所爭執,係在99年2月26日陳報系爭工程合約後,始首次援引其中約款提出妨訴抗辯等情,堪認被告應係至取得該份合約後,方知有此仲裁先行約定,換言之,其先前所表示僅就程序事項進行答辯等語,自無可能係針對應否先行仲裁一事以言,是被告欲以此阻卻失權之效果,顯不足取。至於被告另稱係因原告一開始之主張不明確,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致未能提出妨訴抗辯一節,經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載聲明者,即已明確揭示確認標的為「永奕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文中更直接指出上開工程款係因永奕豐公司承作被告大潭電廠工程(見臺中地院卷第1頁以下),可見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至臻明確,被告絕無不能知悉所爭何事之可能,此一抗辯實難採信。又被告先前是否有何取得合約之困難,本屬被告所應自負之不利益,否則仲裁法第
4 條但書為防訴訟遲滯,致影響他造訴訟權利之規範意旨,即無從落實。基上,被告與永奕豐公司間雖以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45.2條明定就本案爭議應先行仲裁,然因被告已先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不得援引上開約款,逕稱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要無欠缺: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然被告於馬來西亞設有主營業所,亦有代表人吉羅伯(Gianni di Pietro)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公司設定登記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建字卷㈠第83-86頁),足見被告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定義,具備當事人能力無疑。
四、本案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無論係原告代位請求之時點、或被告與永奕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日期,均係早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本件自應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所行使者雖係永奕豐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惟原告究非契約當事人,且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亦非為求債權之直接滿足,而係類似強制執行之預備程序,倘認債權人即原告有無此一權利,及其行使要件、效力均應完全受債務人即永奕豐公司與他人間契約之準據法所限制,實有礙債權人之債之保全,是核其本質,仍與契約當事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他造行使權利有間,不應逕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關於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之規定,依法理補充上開法規之欠缺;至於具體之法理為何,則應分析個別涉外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依其本質求取最適切之法律。揆諸代位權之行使,雖與契約當事人直接行使該項契約權利未盡相同,然經定性,仍屬廣義債權行為之範疇,與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最為相近,僅係不得逕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準據法採為債權人之意思而已;換言之,此際應以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視之為是。而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就此雖已有明文,然其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時不盡合理,是一般仍認為於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之情形下,宜以關係最切之原則定其準據法,此亦為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改定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修正理由。準此,依前述本案無論工程施工區域、負責管理或實際施作之上包或下包廠商均在我國境內等情以觀,我國法實屬與本件工程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無疑。是依被告與永奕豐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46條雖合意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建字卷㈠第69頁反面),然此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以法理補充之結果,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先予確認。
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永奕豐公司對被告新臺幣(下同)1,635萬2,20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臺中地院卷第1頁);嗣於99年5月28日具狀變更,將前項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增列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永奕豐公司1,635萬2,204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後(見本院建字卷㈠第16頁);又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99年1月19日起算,並同時撤回其備位聲明(見本院建字卷㈡第56頁)。核其所為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永奕豐公司承包「中國石油公司高壓LNG管線現場
配管統包工程」,業已履約完畢,永奕豐公司卻仍積欠工程款1,635萬2,204元未付,原告已向法院訴請永奕豐公司如數給付,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可知原告對永奕豐公司有一債權額1,635萬2,204元之債權存在無疑。又查,永奕豐公司亦曾為被告承作另一「大潭近灘準備工作-永奕豐-臺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後,永奕豐公司又將全部工程轉包予高展公司,由高展公司負責實際之施作。而今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0餘萬之承攬報酬予永奕豐公司。詎永奕豐公司始終怠於行使此一報酬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永奕豐公司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系爭工程服務契約第13條、第16條及其附件4之第3條有關價金給付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永奕豐公司1,635萬2,204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被告雖辯稱永奕豐公司僅就系爭工程施作一部分,即倒閉逃匿無蹤,故被告即與高展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改由高展公司取代永奕豐公司繼續施作云云,然依證人即高展公司之負責人李春林自承:高展公司本為永奕豐公司之下包,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及永奕豐公司從未與高展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且請款工作仍由永奕豐公司代聘人員繼續負責等情,可知系爭工程本應由高展公司負責施作,其乃永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事後由高展公司完工之履約結果,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改由」高展公司繼續施作,而實與永奕豐公司於「逃匿無蹤」前與被告、或高展公司所約定者並無二致,故永奕豐公司之履約狀況應屬正常,被告事後之所以將工程款直接匯予高展公司,僅係受永奕豐公司之指示,協助逃避債權人對該公司工程款之執行而已。又原告曾向臺中地院對永奕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1月8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85336號執行命令,禁止永奕豐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故被告逕將工程款給付予高展公司,亦已牴觸上開執行命令,自不生清償效力等情回應。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中油公司之「臺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時,永奕豐公司雖曾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但永奕豐公司進場不久,即因財務困難放棄施作,被告只得另請本來即為實際施作廠商之高展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並以口頭與高展公司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亦即高展公司施工之原因,係由為履行自己與永奕豐公司間之契約,改為履行自己與被告間之契約,非如原告所稱高展公司自始至終均係永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應視為永奕豐公司業已完工云云。又雖永奕豐公司於逃匿前曾施作部分工項,但依被告所提匯款單據所示,被告亦在96年8月6日、同年月20日先後匯款美金121,289.56元、63,429.85元,折合新臺幣為398萬8,
971.049元、208萬6,207.77元,總計新臺幣607萬5,178.816元予永奕豐公司,核將永奕豐公司所有應得款項均已付訖,故永奕豐公司對被告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否認此情,本應就永奕豐公司對被告尚有其餘工程款可得請求一事負舉證責任,卻原告除提出不知形式上是否為真之「永奕豐公司人員抗議照片」(即原證6)以為被告仍積欠永奕豐公司工程款之證明外,即無任何具體主張,僅係一再命被告提出永奕豐公司或高展公司提交之報價單、施工報告等物,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不應准許,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自不能認其空言主張被告仍積欠永奕豐公司如聲明所示數額之工程款云云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己曾向永奕豐公司承包「中國石油公司高壓LNG管線現場配管統包工程」,業已履約完畢,惟永奕豐公司仍積欠工程款1,635萬2,204元未付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8-11頁),是原告對永奕豐公司有一債權額1,635萬2,204元之工程款債權,應堪認定。然原告另主張永奕豐公司因自被告轉包中油「臺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中之管線配管工程,對被告有3,0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則僅經被告自承曾於96年6月11日與永奕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事實,但有關該工程係由永奕豐公司完工、被告對永奕豐公司尚有欠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即為:永奕豐公司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請款條件?如是,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告是否已經全數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如是項文書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他造當事人應有提出該項文書之義務;且倘他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亦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然前揭第345條第1項所定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力,乃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可參)。
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永奕豐公司3,000餘萬元工程款未付,無
非僅以原證6照片為唯一積極事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8-20頁),然徵諸該等照片即使為真,至多亦僅能顯示永奕豐公司之員工曾於工地現場抗議被告積欠工程款不付,但其抗議內容是否有據、或僅係永奕豐公司單方片面之主張,甚至積欠款項數額為何,則全然無從得悉,是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永奕豐公司3,000餘萬元,顯屬無稽。
㈡至原告多次聲請被告提出永奕豐公司或高展公司提報被告之
請款單、各期施工進度報告及相關商業統一發票等請款資料部分,雖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文件,應僅置於永奕豐公司、高展公司或被告等人之保管中,且永奕豐公司屢傳均不到場,足認原告確實無從取得,而有證據僅偏在被告一方之情狀。又該等文件均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有關請款規定中所訂之請款所需資料,有該工程合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㈠第44頁),可見應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無疑,而認定原告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之聲請為有理由,並當庭裁定命被告提出:一、被告與接替永奕豐公司繼續施作的第三人間之工程契約與付款明細;
二、被告與永奕豐公司間之付款明細與永奕豐公司已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等文書(見本院建字卷㈠第266頁反面即本院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被告與永奕豐公司、高展公司間之付款明細,而未一併提出請款單、施工進度表等工程估驗計價相關資料,且又僅泛言此舉有害營業秘密之維護云云,難認業已充分釋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從命提出該等文書之效力,乃法院得認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非當然得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準此,本院所應參酌者,並不以推定為真之文書內容為限,仍應綜合考量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事實之認定,先予說明。
㈢而依原告自己之主張,係聲請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及永奕豐公
司已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已如前述,倘細繹原告前揭聲請之內容,即可見原告僅係陳明應提出文書之種類,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為何,包括最重要之請款數額、請款項目等,則均付之闕如。換言之,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定該等文書內容為真,依原告主張之方式,亦難特定該等文書所示之「真實」或究竟為何,是原告以此請求作成有利於伊之認定,已顯有困難。
㈣復參以被告與永奕豐公司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有關請
款之約定,係定為:「次承包商(即永奕豐公司)應就已履行之服務項目,每月按時請款,請款單應由下列規定提交:
15.1出具請款單:請款單應於承包商(即被告)代表人簽收月度報告和其他承包商所需之次承包商文件後發出... 」以觀(見本院建字卷㈠第44頁),可知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應以各該期請款時所列之請款項目業已履行為要。而依證人李春林即高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確證稱:「原本高展工程是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但是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才作沒幾個月財務就出狀況,後來因為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我們工程款,我們決定要撤場不做了,被告公司就透過人來跟我們說,拜託我們施作,把工程做完。被告公司是說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全部給高展公司作。」、「(高展工程去接手的時候,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有施作部分工程了嗎?還是完全沒有開始施作?)完全都是高展工程作,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只是管理,工程實際上都轉包給高展工程... 」等情(見本院建字卷㈠第328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均係由高展公司實際完工,則原告主張永奕豐公司之請款業已符合契約所定請款條件,實與證人李春林所言間有所矛盾。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雖由高展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但依證人
李春林自陳高展公司本為永奕豐公司之下包,且與永奕豐公司間之契約始終未終止,又後續請款工作均係由永奕豐公司代聘人員繼續負責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仍全由永奕豐公司之人員所完成,而高展公司僅係永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其所完工之成果應歸由永奕豐公司享有云云。然依證人李春林所言,稱:高展公司原係永奕豐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但因永奕豐公司於簽約後不久即發生財務問題放棄系爭工程不作,被告便向高展公司表示,要將原先永奕豐公司承包之工程全部交由高展公司作等情(見本院建字卷㈠第328頁反面);證人即曾參與本案之中油公司工程師李文毅亦稱:有聽過永奕豐公司被換掉,聽說是因為永奕豐公司倒掉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及高展公司事後即逕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應足認被告於永奕豐公司因倒閉而退場後,確有改以高展公司為承攬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而高展公司亦有以自己名義承接系爭工程而相與為承諾之表示無疑。至於被告與高展公司雖未另簽訂書面契約,然承攬本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且證人李春林亦已明白表示,此係因被告告稱他們是大公司,審核比較嚴,但當時為求完工,時間較趕,故不方便再簽約等語,其考量被告既係大公司,又都有按時匯款,應不需要擔心,遂同意配合僅以口頭協議等情(見同上卷第329頁反面、第330頁),堪稱合理可信,原告以此質疑被告與高展公司並未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實無足採。又高展公司迄今雖仍未終止其與永奕豐公司間之契約,惟理由係因無法與永奕豐公司取得聯繫,故無從終止,此亦據證人李春林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29頁),是原告以此否定高展公司有與被告另結承攬契約之意思,猶指高展公司仍為永奕豐公司之下包、履行輔助人云云,亦顯然無稽。另原告再援引證人李春林證稱後續請款作業均係由永奕豐公司代聘人員繼續完成等詞,推論可知實際上永奕豐公司人員並未退場云云,但此經質之證人李春林後,則據稱:「(證人剛剛提到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倒了,為什麼代聘人員還要繼續工作?)因為被告公司要我們承接工作的時候有說,要繼續聘用那些代聘人員,由被告公司負責給付薪資,這些代聘人員主要是負責翻譯英文及製作報表。」等語(見同上卷第330頁),明顯可見該等永奕豐代聘人員雖無更替,但已改由被告聘用,與永奕豐公司已然無涉,原告徒憑此情即稱永奕豐公司仍為實際承包之廠商,或被告係為配合永奕豐公司逃避債務,刻意將工程款匯入高展公司帳戶內等詞,無非臆測,難認可採。基上所述,依前揭證人李春林所證述各節,堪認高展公司於永奕豐公司放棄施作後,即另與被告達成口頭合意,改由高展公司擔任承包商繼續完工,工作成果已與永奕豐公司無涉;原告雖提出前揭若干陳述,惟均不足以推翻此一事實。是原告主張高展公司僅係永奕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應視為永奕豐公司業已完工,得予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此外,被告固不否認永奕豐公司於退場前有部分施工項目業
已完成,應依約計價予永奕豐公司,惟被告亦同時提出匯款證明兩紙,證明自己已將應付款項付訖(見本院建字卷㈠第
312、313頁)。反觀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永奕豐公司工程款,並據以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635萬2,204元云云,卻從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依據或理由,本難採信。至原告另稱被告曾於與中油公司、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推進會議中,當眾承諾會將應給付予永奕豐公司之扣款暫予保留,並可傳喚李智皓證明此情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油公司函調自96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歷次工程推進會議紀錄結果,原告自己亦不否認所有會議紀錄中均查無此情(見同上卷第192-242頁、第282-295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指派參與上開會議之人李文鐸亦多次證稱不知道此事(見同上卷第136頁反面),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又經對照各次會議紀錄所載列席人員,均查無李智皓曾出席該等會議之事實,是原告聲請傳喚李智皓證明上情,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況除原告已難舉證以實其說外,徵諸被告與永奕豐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首即載明該工程預定總價為2,509萬8,702元(見本院建字卷㈠第41頁反面),而依被告所提付款紀錄所示,卻見被告因系爭工程已分別支付永奕豐公司607萬5,178.816元、支付高展公司5,978萬2,994.07元,合計即高達6,585萬8,17
2.88元(見同上卷第312-319頁),已遠高於上開預定總價;及證人李春林復證稱:其所施作之項目全部都是原本永奕豐公司承包之範圍,而總價增加則完全係因工期展延所致,即原本預計幾個月即可完成,實際上卻作了快要兩年,延宕1年多所造成之額外費用,並無任何追加工項等語以觀(見同上卷第328頁反面、第330頁),亦足佐證被告辯稱其應付予永奕豐公司之款項均已付訖,無積欠任何款項等情,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已證明永奕豐公司尚欠其1,635萬2,204元工程款未付,然其另主張被告亦應就永奕豐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部分,給付上開數額之工程款予永奕豐公司一節,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不從命提出永奕豐公司或高展公司之相關請款文件,但除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尚無從逕依其所稱之文書內容證明上情外,依卷附其他事證以觀,亦不得認為永奕豐公司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所訂請款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永奕豐公司工程款1,635萬2,204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永奕豐公司1,635萬2,204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