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訴訟代理人 蔡清旭
曾彥森被 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訴訟代理人 陳裕雄
姜明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與伊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86萬9563元委由伊施作,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尾款49萬3478元,竟以伊施工弄彎鋼筋導致工程逾期遭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罰款,以雙方達成互不請求之協議為由,拒付工程尾款,自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丁部分付款辦法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量測鋼骨柱尺寸錯誤,而無法安裝系
爭工程,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柱鋼筋加熱不當彎折,俾便其安裝尺寸不符之鋼骨柱,經台電公司查核列為缺失改善事項,導致工期延誤7日,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294萬元。嗣上訴人協理沈昌富於96年12月初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不領取工程尾款49萬3478元,被上訴人也不向上訴人追討逾期罰款,則被上訴人依協議自無須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另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依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自使用執照取得時即96年3 月14日起得請求工程尾款,惟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
以總價986 萬9563元委由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有尾款49萬3478元未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7頁)。
㈡系爭工程所屬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於96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
本件之爭點:
經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同意不請求工程尾款?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㈢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㈠關於上訴人未同意不請求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柱鋼筋加熱不當彎折,導致工期延誤7日,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294萬元,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不領取工程尾款49萬3478元,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追討逾期罰款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上訴人有同意不請求工程尾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品檢員陳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協
理沈昌富於96年12月7 日至被上訴人工務所請求尾款,伊拿驗收證明單向沈昌富表示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遭業主台電公司罰款,沈昌富表示會向上訴人呈報,經伊向被上訴人呈報,被上訴人表示要向上訴人追討逾期罰款,如上訴人同意逾期罰款與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就不追究上訴人逾期罰款,經伊向沈昌富轉達被上訴人互不請求之意見,沈昌富表示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作為對被上訴人的補償,上訴人就不向被上訴人請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及反面)。惟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沈昌富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沒有同意以上訴人不領取尾款,換取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兩造間並沒有達成這個協議,伊是向陳保全請求給付尾款,伊在電話中與陳保全討論為何發生逾期罰款問題,但陳保全表示他比較忙,雙方並未討論互不請求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53、55頁)。可見證人陳保全證稱沈昌富代表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請領尾款等情,與證人沈昌富上開所述顯然不同,且上開二位證人既為分屬兩造之員工,本難期證詞之公允,自難徒憑一方證人之證詞,即遽為論斷兩造是否成立互不請求之協議。至證人潘萬得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找伊去施作系爭工程鋼鐵結構部分,因為鋼筋部分比較密集致鋼板放不下去,所以伊把鋼筋弄彎,當時兩造工程人員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證人潘萬得上開關於兩造是否同意弄彎鋼筋之證詞,與兩造是否達成互不請求工程尾款與逾期罰款無關,縱據此認為沈昌富關於鋼筋彎曲證述不實,亦不能憑此推論其另就兩造為達成協議之證詞為不實,尚難片面採認陳保全證詞認定兩造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既無從再舉證證明協議之成立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執協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前文部分記載:
「今由乙方(指上訴人)承攬甲方(指被上訴人)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如下」,且系爭合約甲、丙、丁、戊、庚部分約定,工程名稱: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總價承攬合約金額98
6 萬9563元,付款辦法分四階段付款,第一期於材料抽驗完成支付30%,第二期於材料進場完成支付35%,第三期於組裝完成支付25%,第四期於結構體完成三個月5%,使用執照取得5% ,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一次,工程期限為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驗收於上訴人每階段工程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等情,並於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列明工程所需材料、數量、計價及付款方式,可見兩造已將上訴人提供材料價額列為報酬部分,並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至為明確。再者,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關係,顯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在於重視工作之完成,並不具任何買賣之特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關係等語,即屬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末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契約丁部分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契約總價5%尾款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見原審卷第3 頁)。且系爭工程所屬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於96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自96年3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起算2年,應於98年3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10日以燕巢郵局第0009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8頁),復於98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2 頁),堪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曾同意不請求工程尾款部分,雖不可採,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丁部分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9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