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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慧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就原審原告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工程款請求,判決命原審被告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應給付原審原告大鼎公司新臺幣(下同)159,46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駁回原審原告大鼎公司其餘工程款289,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其餘請求,經原審被告宗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大鼎公司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大鼎公司於99年5月25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大鼎公司於原審敗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鼎公司起訴主張:

(一)附帶上訴人大鼎公司於95年5月26日開始承攬施作上訴人宗盈公司所承包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自動門及不鏽鋼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共998萬元,雙方並於95年6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係依照施工規範、報價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嗣兩造分別於95年8月31日、95年12月20日,約定追加工程款2,373,000元及471,345元,總工程款合計為12,824,345元(後經雙方結算確認減為12,790,598元);另於95年9月30日再追加自動門機工程63萬元(後經雙方結算確認減為40萬元),然上訴人就上述經雙方結算確認後共計13,190,598元之工程款,僅給付13,031,134元,尚有159,464元未為給付。又兩造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4日曾就系爭工程另約定追加「不鏽鋼門及木質門十三樘」工程(155,598元)及「不鏽鋼門及木質門七樘」工程(134,400元),共計289,989元之工程款,然上訴人至今亦均未給付予附帶上訴人。綜上,上訴人尚未給付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總計為449,453元,雖經附帶上訴人催討,均未得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宗盈公司與他人合夥承攬之工程,而訴外人曹永杰係領該他合夥人之薪水,為其二者負責現場工程者,且曹永杰曾在「工程報價單-追加確認單」(下稱系爭追加確認單)上簽名,縱無代理權,亦具有表見代理之關係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曹永杰有無代理權,只是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追加部分,然追加之部分確已有施作,故縱曹永杰沒有代理權,上訴人也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曹永杰雖證稱其沒有權限而只是簽認傳真予公司,事後公司有無追加,其不確定有無追加云云,惟由系爭追加確認單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傳真予附帶上訴人所追加觀之,若無追加之情事,何以附帶上訴人會取得這2份文件,上訴人公司只要內部簽結即可,何以又會傳真予附帶上訴人公司追加,且證人馮天昌、黃宏祥之證述並沒有辦法證實上訴人係將系爭追加確認單所載工程發包予該2家廠商施作,其期間細項等均未完全符合系爭追加確認單所載,足證其與本件附帶上訴人追加確認之部分應無涉。

(三)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9510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明細」所列項次1至12,附帶上訴人否認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安費用,蓋清安費用之解釋應屬承商所製造之垃圾未清除,而由上訴人統一委請第三人清除之,非謂任何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皆稱為清安費用,而灌於承商應負擔之比例分擔,例如:上訴人所列之電器顧問費用、電梯保養費用、流動廁所、刀片等,均與清安無關。且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點工費用即其所稱雇工撕除附帶上訴人所承攬之門扇塑膠包膜等,經查附帶上訴人所承攬工程從未有未拆除塑膠包膜而得驗收通過,蓋承攬門扇安裝後,經業主驗收之前必定拆除塑膠包膜,絕無附帶上訴人未拆除塑膠包膜而得驗收通過或得業主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指稱「點工費用分攤64工」除並非清安費用外,亦為附帶上訴人否認之。再者,證人余德安亦表示清安費用都有簽認文件,廠商之間都有簽名同意,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附帶上訴人有簽認之文件,所以並不得將上訴人自行認定之清安費用,逕由附帶上訴人承受。

(四)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4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宗盈公司則以:

(一)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7項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包含工地清潔運出之費用,否則甲方(即上訴人)有權代為派清潔或處理並於乙方未領出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之數並追訴補足之」、第26條亦約定:「垃圾依指示位置集中放置,由TYSIC(即上訴人)負責清運,費用由TYSIC與各承商按實際發生金額各付50%(各承商按50%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擔)」,故本件工地清潔運出費用,依約係由上訴人公司負擔50%,其餘部分則係由各包商之工程款中按各該包商承攬金額比例所應負擔之另50%費用扣除,不因附帶上訴人就細項不簽名,約定就不生效力,況依證人余德安及康立民之證述可知,工地另外還有成立清安組織,有關細項亦經清安組織承認,附帶上訴人不承認乃不遵守約定,不得逕推論為上開約定無效,故95年10月附帶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清安費用應為36,170元及7,973元;11 月之清安費用則為9,560元及2,107元。此外,系爭工程施工時,原係由各下包商將各自負責之工地產生之垃圾搬運集中至上訴人於工地現場指定之處所,再由上訴人統一委請清潔公司清運,惟附帶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範圍內,卻有諸多廢棄物如門板上之塑膠保護膜未拆除及門框上之膠貼未清除,且雖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其於限期內完成,附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此,上訴人乃僱工代為清理,並分別於95年10月、11月各支出支援點工清理費用79,500元及拆貼紙撕門框費用16,500元。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第22條第7項之約定,自附帶上訴人未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上開清安費用、支援點工清理費用及拆貼紙撕門框費用,共計151,81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59,400元,並於96年3月22日以宗工(96)第96026號函告知附帶上訴人,此均乃合法有據,附帶上訴人當時亦已在結算同意書上簽名確認無誤。且縱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扣除支援點工清理費用及拆貼紙撕門框費用,上訴人應亦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附帶上訴人未領得之工程款內抵扣。

(二)又訴外人曹永杰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亦無權代表,且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追加確認單內之工程中,第一、二項即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樓中央廚房木質門扇改為不鏽鋼板部分,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璿永企業社承攬完成,其餘四樘即10樓母乳庫走廊為配合中央廚房地板墊高將門框重拆重立、門扇墊高等工程,則交由訴外人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施作完成,此均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璿永企業社、泓億公司間之合約明細、工程簽辦單、意向書、結算明細及發票為證,並與證人馮天昌、黃宏祥當庭所證相符。從而,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報價曾經上訴人公司有權代表之人簽認,合意追加系爭追加確認單所載之工程,復未能證明其就上開工程已有施作完畢之事實,故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89,989元。

(三)聲明:(1)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464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8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附帶上訴人大鼎公司主張於95年5月26日開始承攬施作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宗盈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共998萬元,雙方並於95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係依照施工規範、報價單內容及一切完成本契約之費用;嗣兩造分別於95年8月31日、95年12月20日,約定追加工程款2,373,000元及471,345元,總工程款合計為12,824,345元(後經雙方結算確認減為12,790,598元);另於95年9月30日再追加自動門機工程63萬元(後經雙方結算確認減為40萬元);兩造經雙方結算確認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3,190,598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宗盈公司所不否認,且有工程合約書、結算同意書、簡式工程結算合約在原審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附帶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實際已給付3,031,134元之工程款,尚有159,464元未為給付,又兩造另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4日曾就系爭工程另約定追加「不鏽鋼門及木質門十三樘」工程(155,598元)及「不鏽鋼門及木質門七樘」工程(134,400元),共計289,989元之工程款,然上訴人至今亦均未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如上述事實所記載之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一)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159,464元工程款應扣除清安費用及點工費用是否可採,應扣除之清安費用及點工費用為多少?(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就系爭工程曾約定追加「不鏽鋼門及木質門十三樘」工程(155,598元)及「不鏽鋼門及木質門七樘」工程(134,400元)之事實是否為真?

(三)就上訴人抗辯清安費用及點工費用應扣除部分:

(1)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二十六、附註⒈曾約定,垃圾依指示位置集中放置,由TYSIC負責清運,費用由TYSIC與各承商按實際發生金額各付50%(各承商按50%依承攬金額比例負擔),有系爭契約1份在原審卷可據;依據上述之附註約定內容可知,附帶上訴人大鼎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之其他廠商因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垃圾廢棄物,應由上訴人負責清運,而清運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總金額之50%,剩餘50%則由附帶上訴人與其他承攬商按承攬金額比例分擔;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系爭工程因施工產生之垃圾清運費用,按照上述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其因垃圾清運所產生之費用50%,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按承攬金額比例負擔,自屬有據。

(2)又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二十二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七)所載,乙方(即大鼎公司)應包含工地清潔運出之費用,否則甲方(即宗盈公司)有權代為派清潔或處理並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數並追訴補足之,亦有系爭契約在原審卷可稽;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內容,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如有清潔之必要,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如附帶上訴人未履行,則上訴人得代為派工清潔或處理,因此產生之費用,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負擔;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地如有清潔之必要,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為之,附帶上訴人不履行,則上訴人得自行派工處理,所產生之費用,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負擔,並得自附帶上訴人得請領工程費抵銷扣除,亦屬有據。

(3)查證人余德安曾到庭證述,其經營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曾承攬施作上訴人所發包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是上訴人之下包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是公共工程,公共工程一定會有清安費用,下包廠商有一個清安協議組織,大家都有簽名參與上課,清安費用是約定按照廠商所承攬的工程占全部總金額的比例去計算,清安費用包括工地的公共安全維護、公共區域的照明設備、公共區域的清潔及垃圾的運棄,共同使用廁所、公共電梯及貨梯的清潔維護是屬於清安費用的維護項目之一,只要屬於跟所有下包有關係的公共使用區域就是屬於清安組織的管理範圍內,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施作工程完工結案之後有作完工結算,當時有把所有該分擔的費用一筆一筆的對過,對完之後核對無誤上訴人已把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之保固金退還,所有的清安組織費用的分攤都會有一個總帳,總帳中會有各承包商的分攤比例,會載明分攤項目及細項,大家同意簽名後才會作扣款的動作,在加入清安協議組織時就有簽費用分擔的同意文件等語(見本院99年

1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康立民亦到庭證述,其經營常保工程有限公司,常保工程有限公司曾承攬施作上訴人所發包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是上訴人之下包商,在上述工程剛開工進行的時候,上訴人就有與下包商開會約定清安費用的分攤比例,清安費用的範圍就是整個工地的清潔及垃圾清運,施工大樓的清潔管理所購買的工具及耗材,包括電梯和貨梯的相關費用,也算在清安費用內,就清安費用常保工程有限公司一開始有意見,比如說常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部分製造的垃圾比較少,如果按照比例去分攤是很不公平,但因為整個工程實在沒辦法用體積或是數量去計算清安費用,所以最後還是按照工程款的比例來計算,在施作公共工程時幾乎沒有無須負擔清安費用之情形,除非是開工之前有特別跟上包商約定工程款打折不分攤清安費用,常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清安費用細項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95年10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分攤表、95年10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明細表、95年11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分攤表、95年11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明細表、清安費用支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請款單、工程估驗單、支出證明單、收據(見上訴人99年6月4日上訴理由二狀所附),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常保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95年10月、11月清安費用,而上述分攤清安費用之事實,亦為證人余德安、康立民所證實在卷;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附帶上訴人前亦曾支出清安費用之分擔,有上訴人95年10月24日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附帶上訴人)在原審卷可據;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證上訴人與包括附帶上訴人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下包商間,就清安費用之分攤,確實有按照承攬金額比例分擔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上述工程下包商間有約定清安費用之分攤負擔乙事,乃為真實。

(4)附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列出之清安費用細項如刀片、法蘭片、碗型鋼絲輪等項目與清安無關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卷附95年10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分攤表、95年10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明細表、95年11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分攤表、95年11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明細表及相關統一發票所載,上訴人之下包商確實均有分攤支出清安費用之事實,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與其他下包商之分攤清安費用方式,乃係以附帶上訴人與其他下包商按照承攬金額為計算,而非就細項各別指定由個別下包商負擔,清安費用多寡,將直接影響下包商之施作工程成本與獲利,故已分擔清安費用之下包商在簽認分攤清安費用之過程,應已就清安費用細項部分為審視,不致於對攸關自己權益問題漠不關心,而在相關下包商均會審核簽認之情況下,上訴人亦不致將與工地清潔、維護無關之費用,列入清安費用項目,應屬一般常情及正常狀況;且證人余德安、康立民亦均證述下包商僅就清安費用分擔比例有所爭執,就細項部分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用筆錄);顯見已負擔清安費用之下包商,對於清安費用細項並無爭議,據此堪信上訴人所提出清安費用之合理性;況且工地之相關清潔、維護事項繁複,所需零件、工具細項亦非單純,故附帶上訴人雖於本件爭執細項部分之不合理性,但本院認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下包商分擔清安費用之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述清安費用細項之合理及必要性,故附帶上訴人於此部分之爭執,並未可採。

(5)又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廢棄物如門板上之塑膠保護膜未拆除及門框上之膠貼未清除,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其於限期內完成,附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此,上訴人乃僱工代為清理,並分別於95年10月、11月各支出支援點工清理費用79,500元及拆貼紙撕門框費用16,500元之事實,已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96年3月22日宗工(96)第96026號函為證;證人曹永杰亦曾到庭證述,其為華揚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華揚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聯合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第一及第二醫療大樓整修統包工程」,在工地現場負責裝修部分,包括隔間、天花板、門扇,當時是在工地現場擔任監督、確認工作,工地下包商揚洲工程有限公司是點工的公司,是支援人工部分,從事雜工工作,什麼都作,派來工地看當天工地需要什麼工作,例如掃垃圾,附帶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因為清潔問題例如保護膜未拆除,由上訴人幫附帶上訴人拆除,是由工地的安衛管理員去處理,當時有叫點工來作,但不確定是否係由揚洲公司做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證人曹永杰之證詞,上訴人確實有派工施作附帶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清潔工作;另上訴人主張確實支出清潔附帶上訴人工地點工工資之事實,則有上訴人所提出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揚洲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95年12月19日、95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揚洲工程有限公司95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工作單(工作單上有記載聯合美點工)在卷可據,而上述資料所記載之支出費用79,500元、16,500元,與上述上訴人96年3月22日宗工(96)第96026號函內容所載相符;據此,足信上訴人抗辯曾支出清潔附帶上訴人工地點工費用79,500元、16,500元,應為真實。

附帶上訴人單純否認上情,而未提出諸如上訴人驗收確認等記錄,以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已經完成清潔及保護膜拆除之工作,其單純否認即未可採。

(6)上訴人主張95年10月之清安費用288,045元(另50%由上訴人負擔)及點工費用431,125元,共計575,148元(未稅),按下包商承攬金額比例負擔,附帶上訴人應負擔之清安費用為36,170元及7,973元(合計44,143元);95年11月之清安費用37,864元(另50%由上訴人負擔)及點工費用81,750元,共計119,614元(未稅),按下包商承攬金額比例負擔,附帶上訴人應負擔之清安費用為9,560元及2,107元(合計為11,667元)之事實,均有上訴人所提出卷附95年10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分攤表、95年10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明細表、95年11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分攤表、95年11月婦幼院區清安費用明細表可據;另上訴人僱工代為清理附帶上訴人施工之工地區域,分別於95年10月、11月各支出支援點工清理費用79,500元及拆貼紙撕門框費用16,500元之事實(合計96,000元),則有上訴人所提出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揚洲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95年12月19日、95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揚洲工程有限公司95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工作單(工作單上有記載聯合美點工)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據此計算,則附帶上訴人應分攤之清安費用為55,810元,而附帶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點工費用則為96,000元;上述二者合計為151,81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159,400元,可資確認。

(7)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系爭契約二十六、附註⒈既曾約定附帶上訴人應分擔清安費用,又按照系爭契約第二十二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七)所載,附帶上訴人應負擔點工費用,則上訴人以其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負擔之清安費用、點工費用,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以上述其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負擔之159,400元,抵銷附帶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即屬依法有理。

(8)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59,464元,扣除抵銷金額159,400元,尚餘64元;而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144,117元、212,106元,附帶上訴人之記載則為144,084元、212,105元,其間差額分別為33元、1元,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785,404元,附帶上訴人則記載為785,437元,其間差額為30元,合計差額為64元,即為上述工程款抵銷後之差額;而上訴人上述給付金額,有上訴人提出預約轉帳上傳檔案明細資料、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在原審卷可據,據此,附帶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款159,464元,其中64元應係誤算,正確金額應為159,400元,而此部分均由上訴人主張全數抵銷在案,在此敘明。

(四)就附帶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如承攬人主張定作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及已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4日曾就系爭工程另約定追加「不鏽鋼門及木質門十三樘」工程(155,598元)及「不鏽鋼門及木質門七樘」工程(134,400元),工程款共計289,989元之事實,雖提出系爭追加確認單及出貨單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論述,附帶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上述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有追加合意及已施作完成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曹永杰到庭證述,曾在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確認單上簽名,但是證人當時是現場工程師,如果現場施作項目有不足,證人會請施作廠商填載報價資料,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確認單就是報價資料,然後回傳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判斷是否要採購,證人在追加確認單上簽名只就數量部分作確認,就金額跟採購與否部分沒有權限,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根據這個追加確認單再來施作,也不確認追加確認單有無去執行,應該要看最後的合約為準,如果覺得報價有問題,可能公司會去詢問其他的價錢,至於是否採買是公司那邊才知道,證人無法確認有無回傳追加確認單予附帶上訴人,至於附帶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簽收人是運送的司機,這應該是材料的提供者交付給運送公司司機的簽收單,證人是負責系爭工程到竣工,但是還沒驗收就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證人曹永杰之證詞,附帶上訴人所提出追加確認單,僅是廠商報價資料,是否採購施作,尚待上訴人確認,出貨單亦僅是運送司機之簽收單,並非上訴人員工之簽收單;則附帶上訴人提出追加確認單及出貨單,尚未能據此證明確有追加之事實。

(3)又證人馮天昌曾到庭證述,其經營璿永企業社,其曾施作北市聯合婦幼院區的輻射門片之瑕疵修改,包括門檻的修飾、門板修改、門片面板的修飾、鉛屏修補,施作的地點為十樓的中央廚房,是在現場加上不鏽鋼304面板,是在原來的木質門上加上不銹鋼面板,附帶上訴人所提出追加確認單從書面資料來看,應該是整樘門的安裝,但是如果以單價來看比較偏向修飾的單價,證人施作的契約簽訂時間在96年2月9日,施作應該是在15天或20天後,報價是在96年2月1日報價,95年12月4日追加確認單第一、二項工項下有記載「以上3橖10F中央廚房再追加原木質門扇更改不鏽鋼鋼板」就是證人在中央廚房做的三道門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宏祥到庭證述,其經營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曾施作北市聯合婦幼院區營養室十樓的追加工程,二樘門的安裝及另外安裝一橖的自動門,95年12月4日追加確認單上面就是證人所施作的工程,是95年底追加一筆12萬元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述證人馮天昌、黃宏祥之證詞,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係由璿永企業社、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施作,而非附帶上訴人。

(4)附帶上訴人雖爭執璿永企業社、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施作工程之請款資料,所記載之施工位置與追加確認單上所載並不相符,而質疑證人馮天昌、黃宏祥證詞之真實性。但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就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僅提出追加確認單及出貨單為證,而上述證據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依據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確認單、出貨單,時間均在95年12月間,而兩造曾於96年2月間簽認結算同意書,但結算同意書上並無相關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記載,如果兩造間真有系爭追加工程,何以結算同意書上無隻字片語之記載,據此,上訴人所提出璿永企業社、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施作工程之請款資料,所記載之施工位置與追加部分有所不同,故證人馮天昌、黃宏祥證詞之真實性尚待斟酌,但附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有施作系爭追加部分之其他證明,因此,就追加部分之請求,附帶上訴人仍屬舉證不能;故附帶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時,並據此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其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9,400元請求,已經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二十六、附註⒈及第二十二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七)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清安費用及點工費用為抵銷,至於其餘64元則係被上訴人誤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464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至於附帶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請求部分,既屬無據,原判決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宗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大鼎公司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