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該工程包括天花板施作,業已於97年6月30日完工。惟上訴人於完工後7個月發現系爭房屋發生公共區域天花板下沈及板材顏色滲出之情形,經追探原因後查知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估價單第2頁項目3訂定「天花板拆除(公共區),拆除費用25,000元」將公共區域舊有天花板全部拆除(含其支架角料),再依合約書估價單第3頁項目三1訂定之「公共區域複合式天花板,以40平方公尺面積列計48,000元」以新材重新施作。其中客廳區由上訴人提出之97年5月1日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是在舊有天花板以原嵌燈移位的方式另開新孔,原嵌燈舊孔填補痕跡相當明顯,而且天花板邊框只有一邊新補木片尚未油漆,其他三邊都是留用塗有舊漆的舊有板材,而上方整片天花板已有油漆,明顯是舊天花板原來的油漆。另書房區由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在施作天花板前,先在未拆的舊有天花板下方釘上木架,邊框僅修改一邊,其他三邊留用,接下來再補一塊新板材在木架上,由此天花板施工順序及舊有油漆可知此區亦是留用舊有建材。再者,玄關區由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舊有天花板下方直接釘木架(舊天花板角料沒拆除),再補一塊新板材在木架上,大門上方樑下天花板也有舊漆,由此天花板施工順序及舊有油漆可證明此區亦是留用舊有建材。又餐廳區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可知被上訴人也是在舊有天花板以嵌燈移位方式另開新孔,原嵌燈舊孔填補痕跡相當明顯,而且天花板邊框只有一邊新補木片尚未油漆,其他邊框都是留用已塗有舊漆的舊有板材,由天花板嵌燈移位及舊有油漆均可證明此區是留用舊有板材。被上訴人並未將舊有天花板拆除再重新施作,顯然違反合約約定。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工程,導致上訴人受有拆除重做所需費
用176,879元,及重新施作期間被迫需舉家搬遷所需費用59,000元,合計235,879元之損害,爰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
㈢兩造原約定木作結構完成時支付第2期工程款,系爭房屋木
作結構體於97年5月5日完成,上訴人於該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惟於97年5月6日另外簽訂天花板造型修改合約(天花板框邊3條線改為單一線條),係指於木作結構體完成後,上訴人在合約以外另行支付25,000元請被上訴人再行施作的工程。被上訴人雖辯稱嵌燈燈孔修補移位是因為天花板造型修改,天花板長度、寬度改變,以致天花板新挖燈孔必須位移云云。但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客廳、餐廳區天花板造型未修改前,燈孔已經位移,並非因造型修改才位移,可見被上訴人是自始留用舊板材而將燈孔移位。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另關於公共區域天花板,上訴人辯稱原天花板拆除(公共區)無法計算實際拆除面積(包含平面、立面),故計算單位以「式」為單位云云。然依兩造合約所訂之公共區域包括客廳區、書房區、玄關區、餐廳區地板合計面積恰好為合約書中所列公共區天花板施作範圍40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述拆除天花板面積無法計算,那合約書如何能約定天花板施作面積並收取費用?被上訴人所辯實際拆除面積無法計算云云,要非可採。又釘在樑柱結構體表上的舊有建材,並非建築本身結構體,亦非被上訴人所辯無法改變且無法拆除者,被上訴人既然收取將全部舊有天花板拆除之費用,自然應將舊有天花板悉數拆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沒有將舊有天花板全部拆除之約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提出餐廳區照片雖顯示有一些線條痕跡,但那是木作結構體完成後,重新上漆之底漆,並非補土填縫的工程,被上訴人顯然是沿用舊有天花板才沒有施作補土填縫的工程。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房屋內都是拆除過後剩餘之板材廢料,如非拆除重做,不會有如此多的廢料堆積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拆除上方天花板過程的直接照片,僅提出下方地板堆積材料的照片,且照片拍攝時點是天花板邊框造型修改後的照片,而不是木作結構體完工時的照片,地上的廢料可能是天花板造型修改時拆除的邊框廢料,不是舊有天花板的廢料。而且如果是舊有天花板拆除的廢料,應多半是一整片或斷裂為不規則狀,不是規則的細片長條狀,可見地上堆積的廢料不是拆除舊有天花板的廢料。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的範圍包括天花板以外的其他工程,地上的廢料也有可能是天花板以外的木作廢料,甚至是被上訴人同時施作其他裝潢戶時暫時放置該處的廢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舊有天花板拆除重做。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施作,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並無將天花板全部拆除重做的約定,依照合約第7條約
定,施工需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留用冷媒管、樑柱、天花板下降部分之舊有材料,但天花板無法全部拆除重做的原因,是因為冷氣冷媒管需要固定,角料不能全拆,樑柱也不能拆,當時的慣例應該是管線以外部分拆除重做,事實上大面天花板及天花板周邊各層線條都是被上訴人重新施作。上訴人如果有異議,於施工當時應該提出,為何現在才主張兩造有此約定,顯然是臨訟編造。上訴人在原審爭執天花板材料與約定不符以致變色,但在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舊有天花板全部拆除重做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完工後曾再作修改,天花板長度、寬度改變
,以致天花板新挖燈孔必須位移。原天花板拆除(公共區)無法計算實際拆除面積(包括平面、立面),故計算單位以「式」為單位計算。舊有板材完全留用是因為其中建築本身結構體無法改變,以致無法拆除,造成上訴人誤解。舊有天花板施作工序,必須待角料、板材施工完畢,才能施作油漆、補土填縫等工程,如被上訴人是沿用舊有天花板,就不需施作補土填縫的工程。況當時現場都是拆除過後的廢料,如非拆除重做,不會產生如此多的廢料。被上訴人完全依照合約施作,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該工程包括天花板施作,並已於97年6月30日完工。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或有工程慣例認為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天花板
必須全部拆除重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約定將系爭房屋舊有天花板全部拆除重作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一、拆除工程3有「天花板拆除(公共區)1式,25,000元」,及三、木作工程1「公共區域複合式天花板,40㎡,單價1,200元,金額48,000元」之約定,此有該合約書1件存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將舊有天花板全部拆除重作之約定,且依估價單此部分之記載,亦無法看出兩造有將舊有天花板拆除重作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留用冷媒管、樑柱、天花板下降部分之舊有材料,上訴人如就此部分有所異議,應於施工當時或驗收當時提出,但未見上訴人有提出異議之證明,亦無舉證必須將天花板全部拆除重做之工程慣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將系爭房屋舊有天花板全部拆除重作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施作天花板工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承攬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已通知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報酬等節,負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自應擔保該工程具有約定之品質,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修工程完工後,發現有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天花板有下沈、板材帶狀塊狀變色、顏色滲出等瑕疵,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證2)。被上訴人雖辯稱天花板板材顏色滲出及呈現帶狀塊狀變色,係天花板、樑、柱管線之舊有板材所致,並非其所新作部分,與其無關云云。然天花板下沈應係被上訴人施工時未加以固定所致,而天花板板材顏色滲出及呈現帶狀塊狀變色部分,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天花板、樑、柱管線之舊有板材所致云云,但決定留用此部分之舊有板材,亦為被上訴人基於其專業能力所判斷,其既然決定留用該等板材,自應擔保舊有板材亦無變色或滲漏之瑕疵,否則仍應就其決定留用之板材施作造成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公共區域天花板部分,確實未使該天花板具備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該天花板部分工程產生瑕疵,違反合約約定等語,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僱
工拆除重做之費用176,879元,及重做期間被迫舉家搬遷所需費用59,000元,合計235,87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完工後,因發現公共區域天花板有板材顏色滲出、現帶狀塊狀變色及下沈等瑕疵,而於98年3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此有三峽郵局464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證4),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上訴人自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參酌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公共區域天花板拆除及重做工程,僅部分天花板有下沈及變色等瑕疵,佐以兩造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之估價單費用計算,欲修補此部分之費用,認以30,000元為已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879元實屬過高。另修補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天花板,並未影響其他空間之通常使用,上訴人尚無舉家搬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舉家搬遷之費用59,000元,要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有關公共區域天花板部分工程,並未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0,00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其餘上訴。至假執行部分,因簡易事件上訴二審後即為終局判決,得逕為執行,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郭顏毓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第一審裁判費 │ 2,320元 │ 上訴人墊支││ │ │ │├────────┼──────────┼──────┤│第二審裁判費 │ 3,810元 │ 上訴人墊支│├────────┼──────────┼──────┤│ 小 計 │ 6,1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