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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周淑.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9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且於民國96年1月8日復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年,且又無詐欺破產之受刑宣告,為求回復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且由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乙節,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破字第93號及95年度執破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