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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丁○.抗告人 丙○○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美金5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4.44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6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美金671萬2923.43元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9日起6個月內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888號裁定准相對人於98年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5000萬元,其中之美金671萬2923.43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4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債權金額為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等云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相對人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