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非訟代理人 包始怡相 對 人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玲相 對 人 高松林上列當事人間辭任信託事件受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松林、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家興業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在相對人高松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16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上合建房屋,且為處理合建及價金分配事宜,遂於97年7月8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抗告人擔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以維護相對人雙方之合建權益為主,惟系爭合建土地迄今未動工,建照亦遭臺北縣政府廢除,且相對人高松林已表示與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已難達成,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與抗告人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前於97年6月23日邀同相對人高松林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由相對人高松林提供系爭合建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該借款已於98年6月24日到期,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合建土地時,卻因抗告人同時身兼受託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拍字第866號裁定駁回,今抗告人如欲實行抵押權必先使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並完成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得為之。綜上,抗告人實有不得已之事由須辭去受託人職務,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許可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並無因事實上之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管理之情形,且抗告人係自陷利益衝突之危險,而判定抗告人不得辭任受託人;惟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並無明文規定受託人需限於事實上之障礙始得向法院聲請辭任,且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與第25條但書,無論就委託人之保護、信託事務之續行處理、行使方式及所欲規範保障之目的均有不同,而原裁定竟類推適用信託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認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不得已之事由亦採相同解釋,顯有違誤;再者,本件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係為取得合建保證金以支付予相對人高松林而向抗告人融資,相對人高松林除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予抗告人作為抵押擔保外,並與抗告人及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由抗告人擔任系爭合建土地之受託人,其目的在於由融資提供者兼信託受託人控管合建資金俾以保障合建工程順利進行,然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除無法取得建照外,亦不按時履約繳納融資本息,終致系爭合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本件倘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願意履行信託合建契約及借貸契約,抗告人又何必訴爭?是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自陷於角色利益衝突之中,即駁回抗告人辭任信託事件受託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事理之平,顯有疑義?再者,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啟動續建機制之條件須「本專案工程於施工期間,非因不可抗力…」,系爭合建工程迄今根本連建照都未取得,遑論施工,顯不可能依上揭約定啟動續建機制,且啟動續建機制尚需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高松林雙方同意並授權與抗告人,今相對人高松林已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訴請抗告人返還信託物(現由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169號受理中),已難期待其能同意抗告人啟動續建,且系爭合建工程事實上既無進行動工或預售,亦無啟動續建機制之必要,是以原裁定以本件縱發生合建土地迄未動工、建照遭縣政府廢除等情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應由聲請人本於受託人身份,負接管續建之義務,而認抗告人不得以信託目的已難達成而聲請辭任受託人,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職務。

二、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定准許受託人辭任之「不得已之事由」應在符合信託制度本旨之前提下,從嚴解釋認定。抗告人提出許可辭任之聲請,目的在為自己之利益而處分信託財產,與兩造間信託契約目的係在維護相對人之合建權益顯然不符,自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況且,抗告人於受委任擔任受託人時,已明知其將兼具抵押權人及受託人之身分,惟為能同時賺取信託報酬及貸款利息,仍甘冒角色衝突之風險,則豈能再以因信託任務在身致無法行使抵押權為由,主張其有辭任受託人之不得已之事由。至於系爭合建土地雖尚未動工,且發生建照遭縣府廢棄之情,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目的確已不可能達成;而相對人高松林得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尚有違約責任問題待釐清,若遽然許可抗告人辭任受託人,歸還信託土地予相對人高松林,恐有害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之合建利益,而與信託目的相悖。再者,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至今每月仍足額繳付信託費用,並未違反信託契約,無損受託人之利益,抗告人本基於系爭貸款債權而查封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高松林之財產,惟嗣又向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可見其不但債權無虞,且亦不急於實現債權,又何必急於辭任受任人,而將土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高松林?抗告人既然債權無虞,根本無辭任本件信託契約之必要,且本件縱使許可抗告人辭任受託人,惟在相對人雙方合意指定新受託人,或由法院依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前,抗告人仍負有受託人義務,並非於獲准辭任受託人後,抗告人即得逕行實行抵押權。是以,抗告人之聲請無法達成其所指欲實行抵押權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於受託人係由委託人指定,與委託人關係密切,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又與受益人之利益密切相關,且受託人為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是受託人之辭任將有害於信託關係之安定、有背於受託人之信賴、有損於受益人之利益、有礙於信託事務之處理,因此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嚴格規定,即受託人僅於同時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始得辭任,若無法取得全數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受託人則僅得例外於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四、經查,相對人高松林、興家興業公司於95年1月2日簽訂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在相對人高松林所有系爭合建土地上合建房屋,並於97年7月8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抗告人擔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俾以處理合建及價金分配等相關事宜,另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曾於97年6月23日邀同相對人高松林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用1億元,並由相對人高松林提供系爭合建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後以該借款已於98年6月24日到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合建土地時,經該法院認系爭合建土地已由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聲請拍賣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即不具當事人之對立性,且抗告人應僅得在信託目的範圍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為自己利益而聲請拍賣,難認符於信託之目的,而以98年度拍字第86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見原裁定卷第7至13頁)、系爭信託契約(見原裁定卷第14至2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裁定卷第26、2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裁定卷第28至30頁)、借據暨增補契約(見原裁定卷第31、3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拍字第866號裁定(見原裁定卷第39至4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抗告人雖以其身兼系爭合建土地抵押權人及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致無法實行抵押權為由,且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已難達成,主張其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已之事由,而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惟查:

㈠按信託法第36條固然對於受託人辭任有所規定,惟考量受託

人之辭任將損及信託事務之處理,故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限制,對於受託人無法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辭任時,僅限於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又信託法第36條雖對何謂「不得已之事由」並未有明文規定,然考量受託人於信託存續關係中,對於信託財產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管理處分權限,且對於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係處於關鍵之地位,其在接任受託人職務前,固然可以慎重考慮是否擔任受託人,惟一旦同意接任後,為免信託人之辭任影響信託關係之安定、信託事務之處理,並不容許受託人任意辭任,且參酌信託法第36條規定立法意旨亦明白揭示「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包括自行辭任與法院解任。按受託人自行辭任,有損信託事務之處理,宜有相當之限制,爰於第1項規定受託人辭任之條件」之意旨,是以信託法第36條所指「不得已之事由」之解釋應首重信託人利益之維護,合先敘明。再按「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人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倘信託契約未明文約定受託人得指定第三人代為處理,受託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並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執行信託事務,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亦係以信託人利益之維護為其首要考量,準此,關於信託法第36條但書有關「不得已之事由」之規定宜與第25條規定作相同解釋,並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准許受託人辭任之不得已之事由,應係指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高松林係使為系爭合建工

程得以工程順利進行,俾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予受益人,遂與抗告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抗告人為系爭合建土地受託人,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成立後,首要義務即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意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對人之利益處理信託事務、管理信託財產即系爭合建土地。據此,抗告人以其無法實行上揭抵押權為由,聲請本院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顯與前開所述「受託人具有事實上無法執行受託人職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不符,要難認已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謂「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許可辭任要件。再查,本件抗告人在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是信託財產即系爭合建土地之抵押權人,此見諸卷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成立日期為97年7月8日及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7年6月23日即可明。準此,在抗告人決定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自應審慎思慮倘若接受擔任受託人,如何調合日後發生受託人與抵押權人角色衝突,盱衡兩者利弊得失等因素。抗告人於事前既已得充分評估上開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系爭合建土地並於97年7月16日辦妥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承擔上開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今抗告人再以其陷角色利益衝突為由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要難認定其已符合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列「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

㈢抗告人另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難達成為由,聲請辭

任受託人。惟查,本件縱有抗告人所稱系爭合建土地迄未動工、建照遭縣政府廢除等情,此時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應由抗告人本於受託人身份,負接管續建之義務,並依信託本旨,達成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後續建物之銷售事宜,尚不得據此即謂信託目的難以達成。至抗告人另主張因相對人高松林已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已難達成云云,然觀附抗告人所提相對人高松林樹林育英街郵局第198號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提及相對人高松林限期催告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向抗告人辦理貸款延展手續或清償貸款,及依合建協議完成建案建照申請手續等情(見原裁定卷第34至38頁),並未明確表示解除其與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是相對人高松林是否具有解除合建契約之權利及行使解除權意思,尚無法由該存證信函或抗告人所提其餘證據中得知,且相對人高松林與相對人興家興業公司及抗告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受理中,有本院100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經相對人高松林合法解除尚待法院審理確認,則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信託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尚乏所據,亦無足採。況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4項已就於信託期間有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達成有明顯困難之情形,約定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更於同條第5項列明抗告人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之事由,承此,抗告人若認信託契約確有信託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存在,自應依上述約定為信託關係存否之處理;矧其遽以此為由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即與該約定內容有,亦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核無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不得已之事由」存在,從而,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出許可辭任受託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