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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劉豐美代 理 人 張立中律師相 對 人 張志印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占有抗告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半數股權,並有代表公司對外簽約及代表公司發包之權限,顯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聲請抗告人高劉豐美提出培敦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培敦公司之帳簿等件實係遭相對人置於兩造共同經營之豪展公司位於五股之倉庫內,並非在抗告人之占有之中,抗告人無從提出上開文件。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權時,其行使對象應係執行業務股東而非公司,原審將抗告人培敦工程公司同列為裁定之相對人,亦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有限公司中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乃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而言,如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實際上仍應受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而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亦不得逕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要屬無疑,至於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原則上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8號、98年度上字第1239號、

96 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亦作同一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培敦公司之股東,抗告人高劉豐美為該

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培敦公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則相對人應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堪以認定。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外有代表公司簽約及代表公司發包之權限,可見相對人亦屬培敦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等語置辯,然其該等主張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述為憑,參諸該份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固自陳:「(這兩份契約簽約之過程為何?)廠商打電話來口頭議價後,就寄契約來給我們蓋章,合約之大小章是由我蓋的,這是被告公司交給我保管的大小章,用來作簽約章、請款用」、「(你蓋章、替公司發包、接工程時,是否需要證人高劉豐美之同意?)都不需要」、「(你的職稱是工地主任嗎?)在豪展還沒有設立之前,人家就叫我張董,是培敦公司之張董,我的職稱不是工地主任,被告公司之員工也都叫我張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惟本件抗告人高劉豐美亦於同次庭期證稱:「(張志印對外如果要簽約,是否需要被告公司的大小章?)一般合約與領款都是我去蓋,有時去工地請款才把大小章交給張志印」、「(被告公司(即培敦公司)由何人決定要向原告定作工程?)我決定」、「(你稱張志印負責工務,然為何張志印向來都在經理位置簽名?)因為我跟張志印都是股東,所以沒有注意他在哪邊簽名。發包工程都是張志印處理,但都要事先經過我同意」、「(張志印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的職稱為何?)工地主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可見兩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權為培敦公司決定對外簽約、發包事宜一點之證述內容顯然矛盾,則相對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抗告人高劉豐美於另案中既證稱相對人僅係工地主任,負責工務,培敦公司對外簽約事先均應經其同意等語綦詳,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高劉豐美竟於本案中復為相反之主張,所言自難逕予採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相對人擔任培敦公司重要職務、參與公司經營事務等情為真,與前揭關於執行業務股東之定義亦屬有間。是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際上有執行業務之權限,屬於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抗告人雖又以:原裁定命其提出之簿冊等物,並非在其占有

之中,而係由相對人置於兩造共同位於五股之倉庫內,由相對人所獨佔,其事實上無法提出等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乃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日、8月9日及8月16日,先後3次提出抗告及抗告理由狀,內容均未曾提及有上開不能提出之事實,更稱抗告人高劉豐美均依法按期製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配紅利予相對人,並無拒絕提出之情事等語,然倘原裁定所命提出之簿冊等物確非於抗告人占有之中,抗告人焉有不即時提出此等對己極為有利抗辯之可能?甚且,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中質以帳冊既然不在抗告人保管之中,為何在原審及抗告狀中從未提出時,抗告人亦僅答稱因為漏了等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實無不能發現或有不能即時提出之正當理由,則其遲至本件調查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抗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而前揭事實既已臻明確,抗告人聲請本院至五股倉庫現場履堪一節,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末查,有義務提出公司簿冊等文件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者

,應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至公司本身則無該項義務,固為公司法第48條規定解釋之當然結果。惟原裁定係命高劉豐美提出相關簿冊,並未將培敦公司一併列為提出簿冊之義務人,此觀諸原裁定主文自明,是抗告人徒憑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將培敦公司亦列為相對人一點,逕認原裁定意旨與上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合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等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