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許文華律師趙彥雯律師相 對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孟璋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所為之 99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姜孟璋,就其與抗告人間之多件民刑事訴訟,均未出庭,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姜孟璋於民國96年8月2日出境,嗣後陸續入出境,至 97年12月15日出境後直至99年3月24日間均無入境之資料,應屬長期滯留國外,且迄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9年4月20日,以桃執庚 98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52595號函通知第三人姜孟璋到場說明欠稅相關事宜時,仍未出面處理,其行蹤顯有不明,無法行使董事長之職務。而原審另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第三人姜明甫及姜鏡泉仍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第三人姜鏡泉已為93歲高齡之人,行動不便,身體衰弱,並無法與第三人江明甫互推一人為相對人公司代理董事長。又第三人姜孟璋自95年起即未曾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已事實上不行使職權,更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狀態,僅由經理人管理公司,並忽略相對人公司應盡之納稅義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相對人公司積欠新台幣(下同)2,470,000元之稅款,查封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倘相對人之財產遭拍賣,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實質上之損害,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項及第201條亦有明文。另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第三人姜孟璋外,尚有第三人姜鏡泉及姜明甫二人,並有監察人即第三人黃春梅一人,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雖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均於93年6月25日屆至,惟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人姜孟璋、姜鏡泉、姜明甫及黃春梅之董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而其等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合先敘明。再以,本件抗告人雖指稱第三人姜孟璋行蹤不明及第三人姜鏡泉年事已高,均無法行使董事職務,且相對人公司自95年起即未曾召開董事會,並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謂相對人公司因此有業務停頓、公司資產受損害及影響股東權益之虞等情,然而,其所指相對人公司董事之ㄧ姜鏡泉年齡固達93歲高齡,是否目前身體狀態已達無法出席董事會以行使董事職務之程度,在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之情況下,尚無從憑此認定;又以,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董事姜孟璋是否有行蹤不明情形,縱使如抗告人所指姜孟璋自97年後多在境外停留,以目前通訊方式眾多且迅速便利之情形,亦難遽認姜孟璋人在境外即足致其無法適當行使相對人公司之事職務,抗告人另謂姜孟璋就與抗告人間之訴訟並未親自出庭應訊者,考諸第三人姜孟璋本可選擇委任律師到庭起訴或應訴,此要屬其自身如何行使訴訟權之考量,仍不足謂必係其行蹤不明方未親自到庭,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公司有欠稅一事,姑不論相對人公司已具狀說明係之前均委由抗告人公司代為處理,惟嗣後抗告人未依約定履行所致,且此稅款繳納事務是否經妥適處理一事,至多亦僅涉及姜孟璋是否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問題,仍不足率爾認姜孟璋已行蹤不明;況且,相對人公司復已提出姜孟璋在97年9月4日、99年6月14日尚有先後以在臺北市親自到場公證之方式書立委任狀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事務,有其上記載姜孟璋簽名之各該委託書或委任書之公證記載內容可佐,顯然姜孟璋有親自到場必要時亦會返台處理,第三人姜孟璋應無抗告人所指行蹤不明之狀態。進而,縱使前述相對人公司董事之ㄧ姜鏡泉有未能行使董事職務情形,既仍得由其餘董事姜孟璋、姜明甫辦理補選董事以使董事會得正常運作,自難認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否則,衡諸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既已超過1年,持有之股份數為1,107股,持股比例達8%,依前開規定說明,其亦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權行使,此方式亦可循成立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姜孟璋或姜鏡泉均已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自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事,亦無非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之必要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