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抗告人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司字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無公司法第254條第1項適用,亦無選任檢查人必要。
㈠相對人及其配偶分別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抗告
人公司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亦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抗告人對公司之財務資料完全知悉:
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保護無法
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如該股東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業務執行由包含該董事在內所組成之董事會決議行之,相關帳冊資料亦由董事會編造後提出與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本件相對人當選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其配偶蔡政宏當選為監察人,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監察人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依法即可行使其監察權限,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依法對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事項,已有參與及檢查之權限及義務。相對人棄前揭董監之權責於不論,竟另以股東身份向法院提起選任外部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
⒉相對人配偶於97年10月14日尚未成為股東前,已自抗告人
公司總經理乙○○處取得公司96、97年度支出明細,相對人公司嗣後並陸續提供97年度9月至11月收支明細、98年至101年之財務預算資料、97年度財務資料、總帳及日記帳。另抗告人公司委託之記帳士許逸茹復於98年6月19日及22日,分別再將前揭97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及98年度1至6月之財務報表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相對人及其配偶,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表冊完全知悉。
㈡抗告人公司已於98年6月將主要業務及營運資產等讓與另一
公司,並已於同年11月辦理停業至今,並無進行檢查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公司於98年6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主要
營業或財產轉讓予天才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除確認前揭轉讓營業及資產之細節外,並決議因抗告人公司無業務及其他計畫繼續經營,委由董事長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等事項。上開2次臨時股東會,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均以股東身份出席開會,抗告人公司已轉讓主要營業及資產乙節,亦為相對人及其配偶所明知。
⒉抗告人公司於該次股東會後,即依決議內容先向主管機關
聲請辦理停業迄今,並繼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公司已無任何業務及營業情形,除無選任外部檢察人必要外,且一旦進行檢查人為帳冊及會計等龐雜資料審查,所費不貲,此等費用將由抗告人公司負擔,對其他股東必然不公,抗告人公司已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及相關費用。
㈢綜上,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並經原審核閱無誤,認定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100,000股,已超過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0股之3%,此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者,自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抗告人雖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董事,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
,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但如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然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⒉至於抗告人指摘之上揭情形,就此本院則認為,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查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僅以此即遽謂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情事。
⒊再者,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
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則其具體權限,尚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自與監察人之查核權迥異。又相對人雖自97年10月起擔任抗告人之董事,但縱認抗告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惟仍非謂董事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不得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故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已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其配偶為監察人,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乙節,亦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稱其已於98年6月將主要業務及營運資產等讓與另一公司,並已於同年11月辦理停業至今,然縱認抗告人目前無業務及營業情形,亦難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不得於就抗告人過往或目前之財產情況有疑義時聲請選派檢查人,是抗告人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原審在審認林素菁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