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黃欣欣律師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魏幸雄變更為張家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經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4月16日作成97年仲聲仁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載明:「1.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玖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整,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其他請求駁回。3.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詎抗告人迄未給付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事實上無任何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於無仲裁協議下所為之任何判斷,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的無效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已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已生既判力之事項重複判斷,其重複部份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飛租賃期數之判斷,逾越仲裁協議效力所及之期數,亦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為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不得為之行為即命抗告人給付未約定之複利利息,以及命抗告人為民法第72條所禁止之行為,均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不許可行為之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之規定就判斷金額為計算、驗算之評斷,其判斷主文之金額為未經評議之判斷,應屬無效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及公共政策,不應准許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四、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審查。況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有重複判
斷及逾越仲裁協議效力所及之期數,均構成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然法院審查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僅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縱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㈡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
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非指對於當事人所提單一具體證據未予論斷說明,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謂為不附理由。又細繹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爭執之飛機租賃契約是否為融資性租約、預示拒絕給付、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他案行使折銷權、他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等法律爭點,暨有關殘值計算及溢付租金部分,已有詳細論述(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10-233頁),且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無礙於本件仲裁事件之認定及本仲裁庭判斷之作成,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足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
㈢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
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於形式上觀之,其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系爭仲裁判斷認抗告人除負給付相對人溢付租金外,另應給付自
9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論此部分所命給付所為之判斷,仲裁人是否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均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末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金額未經評議,屬無效之仲裁判斷乙節,亦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