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 98年度審仲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聲請時雖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下稱營建事業三部)為相對人,惟抗告人以營建事業三部屬抗告人公司之內部單位且現已經裁撤為由,主張其原裁定效力將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節,考諸公司之內部單位或分公司縱因訴訟之需要經肯認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仍將及於總公司本身,尤其營建事業三部目前又經裁撤而不復存在,有抗告人所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自堪認抗告人原裁定結果所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亦將對抗告人之權利造成影響,是抗告人以權利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抗告,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提起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復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關於訴之變更之規定。另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訴訟制度上,因認總公司、分公司各具有當事人能力,倘由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時,既認屬當事人變更,於具獨立當事人能力之內部單位變更為該單位所從屬之法人時,自亦可認有前開訴之變更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4月23日,已具狀聲請將本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11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相對人即第三人營建事業三部,變更為營建事業三部所從屬之抗告人公司,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相對人將聲請時所列之營建事業三部變更為本件抗告人公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及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裁判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在實體法上仍無權利能力,實體法上與總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等意旨,依同一之法理,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同一但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主體則不同之情形,其一主體應訴之結果,效力仍及於另一當事人主體。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為當事人,而該部門原為抗告人之舊單位,早已於民國92年4月1日即不存在,並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仍以該部門為當事人,其聲請應不合法,原裁定未查,即逕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下稱營建事業三部)因工程發生爭議而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 92年8月30日作成91年度仲聲仁字第7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營建事業三部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7,823,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雖稱營建事業三部為其舊單位,早已不存在,並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應不得以該部門為當事人聲請仲裁執行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不爭執營建事業三部在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時尚存在,縱使迄仲裁判斷做成前之92年3月18日,營建事業三部因抗告人予以收編而已不存在,有抗告人提出92年3月18 日榮工人字第0920004489號函文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關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既屬抗告人,該仲裁判斷之效力本及於抗告人,是原法院裁定就前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所列之營建事業三部雖已不存在,原法院未予審酌而有不當,但相對人於抗告中之99年4月23日既已變更改列為該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之抗告人為聲請之對象,如前述,此當事人之變更復屬合法,且上開仲裁判斷又無仲裁法第38條之消極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准予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合法,仍應准許之,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