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非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徐文怡律師相 對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99年度仲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程履約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作成97年度仲聲忠字第140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旋即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9年度審仲執字第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受理在案,且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理由說明為何認定兩造船機待命費用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 與20% ,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原裁定未為實體審查即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又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物價調整款,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為不許之行為」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令有規
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情形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亦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所明文揭示之原則。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
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貳、,已就抗告人指摘之「船機待命費用」乙項敘明抗告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並敘明船機待命費用中之各細項費用(船機租金、待命人員薪資、待命船機碼頭費、代理費、待命期間運轉保養油料費用)何者可採、不可採、比例分擔、與有過失,並據此計算出相對人請求船機待命費用可准許之金額等情(本院卷第68至72頁),顯見已就「船機待命費用」應准許之金額於理由欄中敘述。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事由,法院應就上開條款情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云云,自無足取。
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
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92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17,506,966元,此屬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適用法規是否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之問題,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是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事由云云,同無足取。
㈢況法院審查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僅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
查,已如前述,縱系爭仲裁判斷有抗告人指摘之事由,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81 判決敗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又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過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並非妨礙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相對人得向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聲請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