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林光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174號3樓房屋之房屋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00,6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000 元過高,應予重新核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查:
⒈抗告人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0,600 元核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之課稅現值僅是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且課稅現值衡與交易價值相差懸殊,自不能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唯一依據。再者,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期間,每月收取租金9,500 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審補卷第4 頁),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益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高於課稅現值。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足採。
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積欠租金;⑶被告自99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有其起訴狀可稽。就第1 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未據抗告人陳報交易價額,則其訴訟費用應按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600 元,且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尚屬精華地段,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000 元(9,500 ×12×10 =1,140,000元),應較符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客觀利益;又第2 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租金38,000元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00元。另第3 項請求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時,附帶提起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8,000元(1,140,000+38,000)。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房屋應以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無可採。惟原裁定僅就抗告人聲明遷讓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漏未併計抗告人訴請給付租金部分之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一違誤,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抗告人起訴是否繳納足額裁判費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經查核認定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不受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所限制,仍應廢棄原裁定,為適法之核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