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穎川建忠相 對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清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應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任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至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而言,原裁定以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至於以相對人公司股份抵繳第三人陳查某之遺產稅款並非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範疇,應由陳查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為由,認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清忠無未盡臨時管理人之情事,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非如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份具有開放多元性,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其股東之身份具有封閉性,相對人之股份大部分為陳查某之繼承人所擁有,以相對人股份抵繳陳查某之遺產稅款,對於相對人之股東其重要性不可言喻,現任臨時管理人陳清忠竟未積極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說明,顯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而傷害全體股東利益。又抗告人曾指派第三人林仁庸、熊孝文及張子平等人向相對人承辦會計黃國雄查詢抵繳遺產稅款進度,黃國雄表示:關於相對人抵繳遺產稅及拍賣等事,臨時管理人及本人從來都沒有處理,相對人拍賣抵繳之事皆是由張錫穎及周永祥處理等語,益證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清忠懈怠失職,然原裁定法院未加以審究,遽下裁定實已嚴重損害全體股東與抗告人之權益。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註記有疑部分,大都與陳清忠於92年擔任臨時管理人前之事件有關,尚難以此認臨時管理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云云,92年以前陳清忠雖未任臨時管理人之職,然其卻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對公司經營仍有置喙餘地,而原裁定法院未加以審究,不無商榷之處,綜上,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股東身份結構特殊性與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任由陳清忠續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維護全體股東利益立法意旨相違,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改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改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24日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認相對人董事陳清忠持有股份數額最高,衡諸其對相對人之損益關係及公司業務執行較其他股東密切暨熟悉,以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等情節,僅選任陳清忠1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可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其股東之身份具有封閉性,相對人之股份大部分為陳查某之繼承人所擁有,以相對人股份抵繳陳查某之遺產稅款,係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現任臨時管理人陳清忠並未積極處理,顯然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陳清忠於92年以前雖未擔任臨時管理人,但其係相對人董事,對公司經營仍有置喙餘地為由,爰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遺產稅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課徵之稅收,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相對人之股份抵繳遺產稅,係以全體繼承人對於相對人之股份為標的,實行其對全體繼承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係立於第三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債務人地位,全體繼承人對相對人之股份債權乃執行標的,相對人依法本應配合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是此遺產稅執行事件與相對人公司之管理及營運無涉,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股份抵繳遺產稅事宜,均由第三人張錫穎、周永祥處理等語,顯見相對人已有指派專人處理,難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清忠有何懈怠失職及未盡臨時管理人職責之情形,另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清忠於92年以前既尚未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即難以其於彼時係擔任董事職務為由,指摘其有未盡臨時管理人職責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就其所述懷疑相對人有資產遭挪用、掏空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陳清忠所為不利於相對人,應予解任改派云云,殊無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