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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金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惟已查封之動產價值僅為99萬元,顯不足受償,其願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為此聲請繼續執行已查封之動產續行拍賣程序,並繼續執行查封抗告人廠房之其他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形式上之發票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決定是否予以停止執行,原則上並無供擔保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前業已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受理在案,且已提出偽照有價證券告訴,嗣抗告人更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惟該處並未依法裁定是否准予停止執行,反以99年10月14日99司執壬字第80918號函通知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相符,嗣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2日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均未有回覆之情形下,相對人即於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該處承辦人員竟於同日立即批示送民事庭分案,其處理截然有別,況抗告人於99年12月9日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時,該處仍未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進行審查,另抗告人擁有十億元之不動產,相對人卻僅聲請執行抗告人之生產機具,顯然別有用心,是原法院似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分案,致誤認應儘速裁定供擔保繼續執行,故在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遽予以作成原裁定,惟原裁定既存有未停止執行,豈有繼續執行之顯然違法,且相對人若不繳納擔保金,則執行程序既未停止執行,復又不得繼續進行,程序上將產生窒礙難行之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本票金額7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上開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又依同法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應停止執行,惟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復以上開抗告意旨有所陳述,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查本件抗告人固於9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依上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可知,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而抗告人既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受理在案,則抗告人自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提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一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重複聲請執行同一債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