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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業於民國85年9月19日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以抗告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本院業於92年11月26日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世明為抗告人之清算人,故張世明即有代理抗告人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24條、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公司)於89年7月1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而元京證券公司嗣後再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此既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足見大發證券公司已因前揭吸收合併而消滅,大發證券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悉由相對人所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抗告人原持有大發證券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6%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自得為本件聲請。又本件抗告人係以具備大發證券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檢查事項係針對大發證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原審以相對人之以發行股份總數作為計算本件聲請要件之標準,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對大發證券公司而言,屬利害關係人,而大發證券公司之資金與股票流向為何,大發證券公司與相對人於合併之際,是否真實履行資金與股票流向之查核、申報、揭露及公告義務,均有疑問,是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難謂無正當理由,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抗告人亦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原裁定於裁定前未能通知抗告人釋明此項抗告人為大發證券公司商業利害關係人之正當理由,即認定本件聲請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亦有違誤。再者,本件聲請檢查之事項除會計帳目外,尚包含大發證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相對人辯稱帳簿已因颱風災害損失作為阻卻檢查為由,顯於法無據,亦見相對人已有事先預謀妨礙檢查及湮滅刑事證物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選派抗告人之清算人張世明為大發證券公司之檢查人。㈢選派抗告人之清算人張世明為相對人之檢查員。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而該條適用之前提,係抗告人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查,大發證券公司業經合併而消滅,其相關權利義務悉由相對人所概括承受,已如前述,大發證券公司之法人格既因合併消滅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從選派任何人為「大發證券公司」之檢查人,是抗告人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清算人張世明為「大發證券公司」之檢查人,自非有據。再查,本件抗告人僅提出大發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20頁),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前確為大發證券公司持股3%以上之股東,而與抗告人是否現為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即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涉;況且相對人為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此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足見抗告人在大發證券公司與相對人合併後,並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是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抗告人之清算人張世明為大發證券公司之檢查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經查,相對人為元大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已如前述,即難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商業利害關係人。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略以:「在主觀方面,雙方都不否認謝得家拿走長宏公司(即抗告人)所持有大發證券公司與泰安公司股票,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命謝得家提出帳簿,因為數億元的股票價款都沒有在公司帳上...。」等情(原審卷第12頁反面),然此乃抗告人與訴外人謝得家間之爭執,與大發證券公司及相對人均屬無涉。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可知大發證券公司總經理謝得家向股東及董事取得股票後,均詳載取得股數及剩餘股數,並在大發證券公司為相對人合併後分配股票予提供股票抒困之股東,有大發證券公司應收股票明細、大發證券公司收取泰安公司股票明細、大發證券公司換領泰安公司股票明細、收受相對人股票收據數紙、尚餘股票歷年配股明細表、尚餘股票退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即本院卷第19頁)等情,難認大發證券公司總經理謝得家分配股票予提供股票抒困之股東有何不合法之情事。況且大發證券公司與元京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後,大發證券公司之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存放在元京證券公司西湖分公司倉庫,已於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時因水災而全部毀損,元京證券公司並已於90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並獲准備查,此有元京證券公司90年10月15日(90)元證莊字第2091號函暨毀損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0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北審字第90014208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可知當時元京證券公司於颱風發生後約1個月時間,即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而元京證券公司所滅失者並非僅有京華與大發之帳冊憑證,尚包含元京證券公司之人事、股務代理資料及分公司帳冊資料,抗告人稱相對人事先預防藉以妨礙檢查及湮滅刑事證物,難以採信。再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此觀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明;然大發證券公司已於89年7月1日與元大京華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至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即99 年7月6日(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大發證券公司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顯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10 年保存期限,從而縱大發證券公司之相關帳簿及憑證,未遭水災而滅失,惟該等帳簿及憑證亦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已銷毀,致檢查人亦無從檢查大發證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亦難認抗告人有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員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清算人張世明為相對人之檢查員,於法未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清算人張世明為大發證券公司之檢查人、選派抗告人之清算人張世明為相對人之檢查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