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許博允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日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4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須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再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又按民法第873 條第1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清償期屆至,法院即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許樊曼儂所應繳納民國85年度、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扣繳稅款以及85年度、86年度、90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財務罰鍰等五件之欠稅款,約定以依相對人通知之限繳日期為清償期,並於98年4 月8 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2,954,915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於98年6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80016027號函通知許樊曼儂及抗告人,因相關欠稅之行政救濟已確定,欲將所擔保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許樊曼儂亦因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但未獲許可。是許樊曼儂已逾限繳期限,本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尚欠42,696,49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許樊曼儂欠繳稅捐債務確定並遭限制出境,因有出境需要,遂由抗告人以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許樊曼儂不會出境不歸,仍會清償所欠稅捐債務。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僅係確保債務人若出境不歸,稅捐債權人仍得就擔保人之財產獲得清償,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之意旨,應解釋為相對人應待債務人出境不歸之事實發生,方得定期限通知,若許樊曼儂仍未依限繳納,相對人始得行使抵押權,而許樊曼儂是否出境不歸,乃一不確定之事實,相對人並未提出文件以為釋明,難認清償期已屆至。又依相對人提供與抗告人及許樊曼儂簽署之擔保具結書第2 條,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清償日期」,均記載「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可知許樊曼儂所欠稅捐債務之清償期應依相對人之通知決定,系爭稅款債務既未明定清償期,相對人自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許樊曼儂,待至屆期未清償始可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許樊曼儂清償即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且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98年6 月22日函所謂「未依限繳納稅款」,係指「未依稅捐之原限繳日期或展延起迄日」繳納稅款,並非於設定抵押權後再為催告通知之期限。故本件清償期實未屆至,相對人應提起訴訟解決爭議,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查詢、行政執行移送書、擔保具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行政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稅款債權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依抗告人與許樊曼儂簽署之同意書約定,抗告人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繳納許樊曼儂系爭稅款罰鍰之擔保,如該稅款罰鍰已確定於滯納期滿仍未繳清,其等同意相對人處分擔保品以抵繳所欠稅款罰鍰,另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6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規定,足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許樊曼儂所欠稅款罰鍰之清償。且依上開證物之形式審查,許樊曼儂所欠稅款罰鍰債務為85年、86年、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均已屆限繳日期,嗣經相對人展延到期仍未清償,於95年5 月11日辦理第一次分期,未依分期方式繳納遭廢止分期,俟於96年7 月23日辦理第二次分期又未按分期條件履行,相對人移送執行後,許樊曼儂為解除出境限制,乃出具切結書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系爭稅款罰鍰之繳納,其後許樊曼儂仍未繳納,經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以98年6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80 016027 號函通知許樊曼儂,其就相關欠稅提起行政救濟經確定後已分別移送執行,未依限繳納稅款,將就擔保品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有關稅款繳納事宜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或該分局徵收科洽辦,許樊曼儂並於98年6 月29日以陳報狀請求辦理分期繳納,堪認許樊曼儂所負系爭稅款罰鍰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並已為限繳通知,許樊曼儂亦屬知情,否則何以申請分期履行。準此,相對人之債權既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附表:
┌─┬─────────────────┬──┬──────┬─────┬────┐│土│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 ││ ├───┬────┬──┬──┬──┤地目│ │設定權利範│所有權人││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圍 │ ││ ├───┼────┼──┼──┼──┼──┼──────┼─────┼────┤│ │ │ │ │ │ │ │ │ │ ││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1 │442 │ 建 │ 96 │ 1/8 │許博允 ││地│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