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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洪韶瑩律師相 對 人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撤銷仲裁決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本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相對人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等爭議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事件受理,仲裁庭於99年1 月14日為中間判斷之仲裁決定書,駁回抗告人關於鑑定人徐榮煌會計師迴避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日收受該決定書。因該鑑定人之選定不符合當事人期待原則,且其曾於98年12月17日以書面自承無獨立性之義務,自無擔任鑑定人之資格。又鑑定人曾任合夥人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及其實際主體九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並疑由相對人處取得與本件無關之D120標資料,更完全依照相對人整理之問題發函命抗告人回覆,已違反中立公正原則,依法應行迴避。抗告人準用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仲裁協會99年1 月14日所為

96 年 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判斷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程序,聲請鑑定人迴避,經仲裁庭於98年12月22日以96年仲聲孝字第53號仲裁決定書駁回在案,抗告人於99年1 月18日收受仲裁決定書,抗告人遲至99年2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逾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14日法定期間,是抗告人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針對仲裁庭駁回抗告人關於鑑定人迴避之聲請,係以仲裁決定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符合仲裁法第41條第2 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仲裁法第17條係針對請求仲裁人迴避時之程序及救濟所為規定,與本件係請求鑑定人迴避並不柤同,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之起訴為聲請,準用仲裁法第17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有明定。又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再按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法院誤以決定(即裁判)裁判之,在當事人依法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法院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17 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係主張仲裁協會99年1 月14日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決定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法情形,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主張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準此,抗告人於原審似係主張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未予闡明,逕認抗告人係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仲裁決定,進而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14日法定期間而駁回,尚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