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兼為公司監察人,持股計為2,475 股,並占公司總股數12,000股之百分之20.625。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會計多年來向由擔任總經理之陳義雄及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甲○○負責,抗告人雖擔任監察人工作,但常年在外站(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忙碌業務工作,擔任董事長之陳春金亦同,均殊少也無法過問公司財務狀況,惟因近年公司業務不惡,陳義雄及甲○○竟稱無甚盈餘,抗告人本於職責並為維護權益,乃向往來銀行調取近3 年來較大筆之往來匯兌及票據,發現透過各種手法將相對人款項洗入陳義雄、甲○○及其親人帳號之帳款已達新臺幣數億元,抗告人及陳春金就此業已向鈞院提出刑事告訴受理中。嗣因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發函限期於99年1 月2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陳義雄及甲○○即於98年11月16日通知董事長陳春金,要求應以「董事會」名義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詎董事長陳春金未依法召集董事會,而係先於98年11月18日以董事長個人名義代表公司通知於99年1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復於98年12月15日逕以董事會名義發函召集股東臨時會,業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及99年1 月5 日發函指正,然陳春金仍逕於99年1 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但陳春金於99年
1 月11日甫宣布開會時,抗告人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發言表示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陳春金乃依會議規範宣布散會,不料甲○○認為散會不合法,竟推陳義雄擔任會議主席,非法選出甲○○、陳義雄、蔡淑花為董事及甲○○之配偶紀乃元為監察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之訴。相對人於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既未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公司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應於99年1 月20日解任,則相對人公司將陷於無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情形,導致目前因股東會決議不合法、假處分事件、前員工請求資遺費及損害賠償、自訴陳義雄等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民、刑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損及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員工、交易相對人、債權人等重大權益,自有依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義雄於99年1 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則其推選甲○○等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之決議,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此亦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雖受理甲○○等變更登記申請,惟迄未准許變更登記之原因,相對人登記資料上並無任何可執行董事等職務之人存在,原裁定認定無選任特別管理人之必要,實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依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64
900 號通知相對人公司函所載,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6 月20日屆滿,相對人應於99年1 月20日前辦理改選事宜,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有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股東陳義雄及甲○○乃於98年11月16日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逾期將依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公司當時董事長陳春金即通知各股東於99年1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主席陳春金嗣因抗告人發言稱未先召開董事會即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為無效而宣告散會,並先行離席,惟甲○○認上開散會不合法,乃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另推當時之董事陳義雄擔任主席,並繼續開會,且選任陳義雄、甲○○、蔡叔花為董事及紀乃元為監察人,當日並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相對人已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原審卷附相對人公司股東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99年訴字第151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卷附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堪認相對人公司於99年1 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已重行選任董事、監察人,且新任董事並已依法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故相對人公司應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至抗告人雖主張陳義雄無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云云。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該決議在未經依法判決撤銷前,仍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使本件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適法性容有爭議,亦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判斷,尚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論斷。抗告人既已提起前述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該決議在依法判決撤銷前,仍發生法律上效力。況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舉證釋明本件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公司經營發生爭執,遽論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綜前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