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乙○○即許瑞祥之.
丁○○即許瑞祥之.丙○○即許瑞祥之.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亦即,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瑞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許瑞祥並於民國92年
7 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詎許瑞祥未依約清償,抗告人則為許瑞祥之繼承人,爰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許瑞祥向相對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即已死亡,嗣由抗告人攤還本息約數百萬元,但目前無力負擔、還款;又原裁定之不動產目前為辦理繼承,涉有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民刑事訴訟,請求於訴訟確定前停止拍賣等語。
四、惟查,觀諸抗告人所述各節,亦屬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存否等之實體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