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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丙○○

己○○原名方己○.甲○○乙○○丁○○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95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非由抗告人簽發,抗告人無須負票據責任,且相對人之本票上權利已逾三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主張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方人弘、葉芯羽共同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未指陳抗告人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查,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5 月2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迄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62頁),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以冠綸紙器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即抗告人甲○○、己○○(原名方己○○)、丙○○、乙○○、丁○○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非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茲既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非本票之發票人,另觀諸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內容,亦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之情事存在,其等顯無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揆諸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四、承前所述,抗告人僅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裁定及相對人之主張均未認定其等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抗告人謂原裁定記載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