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相 對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1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30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66,478元、1,820,000元、6,000,000元,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於96年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5年間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抗告人所簽發之3紙系爭本票擔保抗告人貨品之交付,詎抗告人依約給付貨品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且亦未返還系爭本票。且相對人與捷采公司繼續經營美芝達郵購商標暨接續之發行期數,相對人為此亦曾允諾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3紙,亦未遵守承諾,迄今未還。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相對人僅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此與依法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應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追索權之行使即不合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之強制執行,洵屬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與相對人間存在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貨品之交付,詎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或抗告人於99年4月16日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中主張相對人與捷采公司繼續經營美芝達郵購商標暨接續之發行期數,相對人為此允諾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3紙而未還云云,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關於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捷采公司董事長傅延本所欲證明之事項,因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無傳訊之必要。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相對人並未依法向其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應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等語,惟抗告人對此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否認相對人曾向其為本票之提示,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