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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99年5月19日99年度店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新店簡易庭並無受理審判之權,原審遽以駁回,自無理由。

㈡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如僅為共有

祀產之總稱,則非為非法人團體之見解,業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然本件相對人「甲○○○○」有一定獨立之財產、日據時代登記有管理人、有社員8人,故無論係屬「祭祀公業」或是「神明會」,如未登記為法人,均屬多數人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人死亡或無繼任人者,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

㈢地政機關並未要求釋明「甲○○○○」為「祭祀公業」或「

神明會」,非一般交易人所得知悉,是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審遽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究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無從認定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予以駁回,顯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㈣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記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其管理人為「呂漳俊」,地目為「祀」,而呂漳俊已死亡,且福德爺之會員均無從查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1號卷6-12頁),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該神明會既無法得知其會員,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聲請法院為該神明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8年2月4日北市信民字第09830255100號函既已函覆:甲○○○○並無相關登記備查資料等語,則無法得知其現今之會員或派下員,依法自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遽以無登記資料可供備查,即認無事證得認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㈤相對人已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利義務之主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是如否認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卻又不許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何以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㈥綜前述,原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目前登記之管理人乙○○已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任之管理人無從考察。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0-1地號,面積1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抵押權人,為聲請拍賣前述土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然查,抗告人請求拍賣系爭抵押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再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其債務人既為周遠有,顯與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債務人甲○○○○不同,不能由形式上認定其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拍賣抵押物及指定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告確定而終結(見卷附本院依職權上網查得之裁判繕本)。則抗告人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業因案件終結而顯無選任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再者,相對人為「神明會」之性質,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確認(見卷附本院依職權上網查得之裁判繕本)。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文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