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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絜欐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工程爭議,經抗告人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抗告人選定陳錦芳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戴森雄為仲裁人,二位仲裁人並共推藍瀛芳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惟因相對人始終不願接受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抗告人亦不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為此仲裁庭3 位仲裁人以組成「專案仲裁」之方式進行仲裁。專案仲裁庭於民國98年5月19日作成08年度專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441萬7,150元,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仲裁費用101萬2,888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30萬3,866 元,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以「專案仲裁」方式所組成之專案仲裁庭並非仲裁法第54條所稱之仲裁機構,自難謂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亦非依仲裁法第5 條規定設立登記之仲裁機構,自不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仲裁法第1、5、9 條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8條規定,均可得知我國仲裁法係以「自然人」為中心,而有「組織仲裁」與「個人仲裁」兩種方式,即仲裁事件除得由仲裁機構辦理外,亦得由仲裁機構以外之仲裁人辦理。本件專案仲裁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即屬「個人仲裁」而非「組織仲裁」)作成仲裁判斷,與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係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指定余烈為仲裁人,再由相對人指定戴森雄為仲裁人,復由兩造仲裁人共同指定藍瀛芳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仲裁程序即正式開始,至於兩造是否合意仲裁組織,並不妨礙仲裁庭之成立;雖然過程中因相對人始終拒絕至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開會,而由仲裁人依仲裁法第21條規定,決定以主任仲裁人之辦公室為仲裁處所,並以「專案仲裁」方式,化解兩造對於仲裁組織之歧見;況且,本件仲裁庭共開12次仲裁詢問會議,相對人除第1 次未到外,其餘均有參與,事後卻以系爭判斷非經組織仲裁,不得強制執行置辯,顯毫無誠信可言。此外,仲裁法第54條僅係規定仲裁機構之資格,而非仲裁人之資格,且仲裁判斷並不以由仲裁機構作成為限,相對人故意混淆「仲裁人」及「仲裁組織」二者,實不足採。再者,我國仲裁法對於仲裁判斷之執行,係以形式審查為限,法院僅須「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之情形即足,無須實質審酌仲裁合意之有無或仲裁判斷是否適法;而原裁定既已審酌系爭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形,且仲裁庭之組成亦有抗告人、相對人所簽署之仲裁人指派同意書以及主任仲裁人指派同意書為憑,足證原裁定以本件非組織仲裁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云云。

三、查兩造間因工程履約爭議乃提付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8年5月19日作成08年度專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即系爭判斷),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1萬7,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及命抗告人負擔70%、相對人負擔30%仲裁費用等情,有仲裁判斷書(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88年3月3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仲裁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參見該仲裁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9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43號、91年度臺抗字第634號裁定、9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工程爭議提付仲裁,經藍瀛芳

、戴森雄、余烈等三位仲裁人在未經仲裁機構協助或管理下,以專案仲裁方式組成專案仲裁庭,於98年5月19日作成08專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認定: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41萬7,150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其餘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0%,相對人負擔30%。惟本件專案仲裁庭並非仲裁法第54條所稱之仲裁機構,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係依前開規定設立登記之仲裁機構所為,而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此為本件主任仲裁人藍瀛芳於仲裁過程中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61頁)。蓋仲裁法第37條賦與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由在國家監督下成立之仲裁機構,制定相關程序規則,俾能確保仲裁判斷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方得承認其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因之,就我國仲裁法而言,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之仲裁判斷,僅機構仲裁耳,即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始具此種效力;非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所為之仲裁判斷既無確定力及執行力,舉重以明輕,由三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亦無確定力及執行力。從而,本件仲裁並非仲裁機構所為,自不具確定力及執行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既非仲裁機構所為,而不具確定力及執行力,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