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王絜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