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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禾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6 月1 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5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與抗告人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投資新台幣(下同)8 千萬元,於抗告人所開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及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案名為「一期一會」房地之營建與銷售,然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投資金額,故抗告人業已通知相對人解除上開股東投資契約,並請相對人將抗告人所簽發票號碼為AD0000000 、票面金額為1 億6 千萬元之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惟相對人不僅未返還,卻向鈞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於提示期間後向安泰商業銀行為撤銷票據付款之委託,則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為由,對原審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8年10月9 日所簽發,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1 億6 千萬元,到期日98年10月9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