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劉靜蘭即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意旨略以:詠佳國際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122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詠佳國際有限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爰依法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附具股東名冊、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之文件,於98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9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99年1月12日補正股東名冊,原法院再於99 年1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98年12月18日通知函所列事項,該通知並於99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如期補正,原法院即於99年6月3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報。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清算程序之聲報依非訟事件法分為兩種:
1、清算人就任聲報:
(1) 公司法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2)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2、清算完結聲報:
(1) 公司法第87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及第3項:「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2)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
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二)按上開法條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聲報分屬兩階段完成,是本件現屬第一階段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僅需於清算人就任後15日內,備齊相關資料(清算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向法院聲報,即應屬適法;至於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等其他資料,則屬第二種之清算完結申報所需文件,且依法應於清算人就任後六個月內完成。
(三)據此,原審於98年12月18日函所示應補正之資料,似屬第二階段清算完結聲報所需之文件,清算人本將依原審諭示盡速製作相關財務文件,於六個月法定期限內完成後立即提呈原審進行清算完結聲報,然原裁定竟於六個月法定期限尚未屆至之時,即駁回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如斯情形抗告人如何說服股東其清算人身分之正當性,既然原裁定認為法院對於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僅採形式審查,係為備查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效果,並非法院不予備案清算人即未就任,則矛盾的是如果實質上清算人已經合法完成就任程序,並將就任程序相關文件依法交付法院聲報備案,為何備案卻會被駁回,本件原裁定要求補正「就任程序以外之文件」,應是將「清算人就任聲報」與「清算完結聲報」混為一談,而屬誤解,是原裁定自不適法。
(四)觀諸原審裁定謂:「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開始後,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然查前開公司法第87條第1項明示清算人於就任後才得檢查公司財產、製作財產文件,並於同條第3項給予清算人製作財產文件之法定期間為6個月,而原審裁定卻要求抗告人於就任聲報時,即需提出公司財產文件,並僅給予10日期間補正,無異視前開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為具文,剝奪抗告人之法定期間利益,顯然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是需要原審就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准予備查,俾利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法院為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本件原審之函文對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言係具有公信力之文件,若原審遲遲對於本件清算人身分有所保留,致使清算人因資格身分問題而無法開始進行清算,進而無法提出經股東承認之財務報表進行清算完結聲報,當亦非法意之所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93條、第113條、第326條、第332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又清算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四、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另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以上規定足見,就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清算人在就任後應隨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進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清算程序並應於清算人就任後6個月內完成。
五、而查:
(一)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於原審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固提出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詠佳國際有限公司廢止證明、91年度資產負債表,固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l78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之規定,但因抗告人未提出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尚未符合提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規定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原審乃於98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股東名冊、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文件,該補正函文於99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於99年1月12日補正詠佳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其餘文件則未提出,有抗告人99年1月7日陳報函在原審卷可據;嗣原審於99年1月28日再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據原審98年12月18日函補正文件,通知補正函文於99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依期限補正。
(二)抗告人雖陳稱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並未規定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上述文件經股東查閱之證明及催告債權人之公告文件等語。惟依上述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本應立即進行清算程序,即應進行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不待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依上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法院本得要求清算人提出清算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又法院對清算程序,本於監督者之地位,亦得命清算人提出清算程序之相關文件以供法院審酌;另外,自抗告人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98年8月31日起至原法院於99年6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早已逾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之6個月期限,上述法院命補正之文件,應於清算程序已為完成,然抗告人既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展期,又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前均未提出原法院所命補正之文件;是自得認為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為合法之補正。
(三)據此,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聲報清算人程序,因未依期遵原法院前所命補正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證明文件,且於就任清算人後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補正原法院所命應補正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之聲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