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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洪玉姍律師相 對 人 丙000 0000.

甲00000 00.乙000000 0.前列3人共同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裁判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代理之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曼亞洲公司)就連動債之爭議,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670 號事件審理中,若雷曼亞洲公司於香港進行破產清算程序,依破產法第4 條之規定,對雷曼亞洲公司於中華民國之財產應不生任何效力。若准此裁定發生效力,相對人將可能藉由破產程序為抗辯之理由,而有礙抗告人於前開訴訟中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為雷曼亞洲公司之臨時清算人,再於98年9 月29日經本院裁定認可續就上開清算事件,選任相對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共同清算人,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茲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 條既有明文,且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內容,僅認可雷曼亞洲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並未認可香港法院宣告雷曼亞洲公司破產宣告之效力,亦及於該公司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自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之情事存在,其顯無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揆諸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裁判認可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