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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戊○○

丙○○己○○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新采國際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所為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4、5樓、地上2至6樓房地),為求方便管理乃將產權分別登記於抗告人新采公司和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名下,並由相對人指派人員(含第三人乙○○在內)擔任抗告人新采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以間接掌控亞洲廣場大樓。然因抗告人新采公司之現任董事即第三人乙○○、陳志鴨、竺金榮、湛志鵬均遭本院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另抗告人新采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第三人成霖公司亦遭本院假處分禁止以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義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是抗告人新采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甚明。是為免抗告人新采公司名下資產、收益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以保全相對人、抗告人新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抗告人新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新采公司遭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向本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抗告人新采公司選任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詎原審並未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新采公司,亦未送達抗告人即新采公司董事甲○○、戊○○、丙○○等人及抗告人即新采公司監察人己○○,俟於抗告人等接獲陳國雄律師於民國99年6月11日瑞國律字第0602號函,執原裁定自稱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並表示執行管理人職務云云,抗告人等始知悉原裁定,因不服原裁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2項提起本件抗告。且抗告人甲○○等人因原裁定致所得行使之董事及監察人權利亦有受不法侵害之虞,是抗告人新采公司及抗告人甲○○等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陳明。

㈡原裁定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無非以新采

公司人之董事即第三人乙○○、陳志鵬、竺金榮、湛志鵬均遭本院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另抗告人之法人股東即第三人成霖公司亦遭本院假處分,則抗告人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等情,致抗告人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為據,然實則:抗告人新采公司股東乙○○業已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其召集新采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在案,亦於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新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已合法選任甲○○、戊○○、丙○○等人擔任董事,己○○為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甲○○擔任新采公司董事長。是抗告人新采公司前屆全體董事雖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遭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然抗告人新采公司既已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新采公司董事會並無原審所認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即率爾採信相對人片面說詞,誤認抗告人新采公司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則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悖於事實,亦悖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廢棄。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新采公司因其現任董事即第三人乙○○、陳

志鴨、竺金榮、湛志鵬均遭本院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另抗告人新采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第三人成霖公司亦遭本院假處分禁止以新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義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是相對人新采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7年度字第23715號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審酌認抗告人新采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情確致相對人新采公司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而有為新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選任熟稔公司營運相關法令之執業律師陳國雄律師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惟查,抗告人新采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乙○○業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於99年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5日准許其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後,抗告人新采公司隨即於99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抗告人甲○○、戊○○及丙○○為董事,選任抗告人己○○為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抗告人甲○○為董事長,上開決議內容並經登記而已對外具有公示效力,此有臺北市政99年3月15日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3420號函、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新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聲新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顯然抗告人新采公司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新任董事均有依法召開董事會,故難認新采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事。原審裁定之際雖抗告人已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然因尚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審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抗告人新采公司已有新選任之董事甲○○、戊○○、丙○○足資行使職務,自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可言,故原審所為選定臨時管理人已無必要,並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從而,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