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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黃戎煥.人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00元,利息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到期日未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99年6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80號本票裁定後,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無法確認債權金額云云,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