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後始聲請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98,954,541元列入債權人清冊,經原審於98年8月18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間之系爭94年度補助計畫(行動台灣應用推動合約暨計畫書)暨95年度補助計畫(北台灣都會行動寬頻網路服務計畫)之契約約定所出具之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大眾電信公司經工業局解除合約而須返還補助款時,貴行於接獲工業局書面通知即代為清償.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然大眾電信公司聲請重整時,工業局並未依約主張大眾電信公司延誤履約而解除契約或向抗告人主張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反而一再要求大眾電信公司向抗告人聲請展延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否則即向大眾電信公司主張解約,並向抗告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抗告人之所以同意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限一再展延,除係因工業局之要求外,亦因工業局及大眾電信公司均表明,大眾電信公司希望能順利執行完成系爭94年度暨95年度補助計畫,大眾電信公司並將其列為重整計畫中之重要執行計畫。依據94年度補助計畫之契約規定,重整前之大眾電信公司當時請領各期補助款時,均需出具與當期請款金額相同且自請款日起至計畫完成日加計3個月之保證期間之銀行保證書。抗告人前就94年度補助計畫已為重整前之大眾電信公司出具前3期之保證書3紙(下稱M94保證書),金額共計217,862,541元,經多次展延後,於98年3月3日准許重整之裁定前之保證書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於重整裁定前又因當時應重整前之大眾電信公司申請展延至98年3月5日,重整後其復再於分別經申講展延至98年4月30日止及98年6月30日止,最後一次大眾電信公司於到期前98年6月25日申請展延,目前M94保證書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另依據95年度補助計畫之契約規定,重整前之大眾電信公司當時請領各期補助款時,亦均需出具與當期請款金額相同且自請款日起至計畫完成日加計3個月之保證期間之銀行保證書。抗告人已就95年度補助計畫為重整前之大眾電信公司出具前2期之保證書兩紙(下稱M95保證書),金額共計81,092,000元,保證期間自96年12月12日至98年3月31日即到期,重整後復經大眾電信公司於98年3月20日(即申報重整債權期間)申請展延後,目前M95保證書到期日為98年9月30日。
(二)又依據抗告人與大眾電信公司於96年8月31日簽定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條約定,債務包含本件委任保證之授信業務。另依據授信總約定書委任保證部分第4條約定.大眾電信公司於抗告人墊款之日起負有立即償還以及需支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義務。是於重整裁定前至申報重整債權期限屆滿前,抗告人對大眾電信公司所出具之M94保證書暨M95保證書,仍未曾受工業局請求應履行保證責任,因此大眾電信公司並無依據前開授信總約定書之委任保證部分第4條約定之債務發生。由於在重整裁定前,工業局並未依系爭94年度暨95年度補助計畫之約定,對重整前之大眾電信公司行使其解除權並依此向抗告人請求屢行保證責任,因此抗告人如欲行使對大眾電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求償權,於重整裁定前似尚未能成立,既然債權尚未成立,依照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尚非大眾電信公司之重整債權人,自無受重整程序拘束或需依限申報否則即失權之問題。退步言,抗告人依保證書效力,依法若仍被認為係於重整前成立債權之重整債權人者,依公司法第296條規定準用破產法第105條之規定,共同(連帶)債務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受到破產(重整)宣告,其他共同債務人固得就內部間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之債權預為行使,使其他共同債務人有機會參與破產(重整)之程序之受償機會,惟依破產法第105條但書規定,如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其他共同債務人即不得依此於重整程序主張行使權利。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之前,抗告人亦無法確定工業局是否主張屢行保證責任及工業局是否將向重整監督人為全部或一部之重整債權申報,以及其應(得)否申報。
(三)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本件性質或屬類似提供工業局保證書以擔保其債權性質而可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5條規定,並於工業局受償之範圍內,即發生法定之債權移轉,此時抗告人本或可依法無庸而且亦不得另行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即得承受工業局在重整程序中之債權人地位,依重整程序受償。然工業局並未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任何債權,導致其因此進退失據,且錯失可得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主動申報債權之機會,是抗告人未於申報間內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 條第2項、破產法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依據上開法文所示,重整債務人之債權人應遵循重整程序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以供重整監督人製作債權人清冊,如債權人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重整監督人自無從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不得依據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同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98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日之營業時間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此有卷附本院98年3月3日之重整裁定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人,自應於上開期間至上開地點申報債權。抗告人雖然主張並未收受上開重整裁定,故未於上開期間至上開地點申報債權云云,惟查,系爭重整裁定業於98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十樓之二,並由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9頁)可稽,前開重整裁定既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事務所,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認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重整裁定無訛,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受重整裁定云云,即無足採。抗告人既已收受上開重整裁定,即應於上開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揆諸前開法文之規定,除非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方得於該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合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抗辯其於申報債權期間尚無法確定係為重整債權人之地位,其於申報期限屆滿後方知工業局並未申報債權,且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議結論之法理,而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5條規定,抗告人本可或依法無庸申報債權而仍得於將來行使債權,即依法得承受工業局在系爭重整程序中之債權人地位,依重整程序受償,爰不得已預為補行申報因系爭保證書而於將來可能因工業局解約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可能發生之債權,是此應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由抗告人所提出大眾銀行信義分行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以觀,其上載明:「如被保證人違反......,至經貴局解除合約而須返還補助款時,保證人於接獲貴局書面通知即代為清償,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2條約定「本行將依本保證書負保證責任。」各等語,然則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否即屬連帶保證,已非無疑,縱認係屬連帶保證,亦仍係屬保證之一種,並不失其從屬性,仍應適用保證之有關規定,核與一般之連帶債務,亦有不同。徵之保證人既拋棄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債務((74)廳民一字第124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參照)。是,抗告人對於其依保證書之約定負保證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則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5 條之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重整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重整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重整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此係為保障共同債務人所由設,免於其他債務人業已重整而無法對其求償,故其債權尚未在重整裁定前發生,仍得在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即使共同債務人得行使此將來求償權以獲得清償之機會。而破產法第105條但書之規定,則係因債權人若已依其債權總額為重整債權行使權利,為避免雙重清償之所設。則共同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重整債權而行使權利,惟不論如何,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均非依重整程序,否則不得行使權利。參之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破產法第142條亦有明定。足徵縱使係屬將來行使之請求權,亦仍須依規定申報重整債權,僅於重整程序進行中,若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重整債權行使權利者,抗告人即不得再受分配,以避免雙重清償而已。是抗告人抗辯其對相對人之內部求償權,於重整裁定前尚未成立,尚非相對人之重整債權人、或係其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確定工業局是否主張履行保證責任及是否向重整監督人為全部或一部之重整債權申報、及其應否申報云云,即無可取。
(二)至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抗辯其可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5條規定,並於工業局受償之範圍內,即發生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本可或依法無庸且不得另行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云云,惟查,上開座談會之內容僅係說明物上保證人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5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未闡釋債權人得不依前揭規定申報債權而仍得行使權利,況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相關規定,抗告人之重整債權仍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即明定: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是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決議,亦不足以免除其應依規定申報之作為義務,亦不足以釋明其未於期間內申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收受系爭重整裁定,卻未於裁定所示期限內申報債權,復無抗告人所辯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債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不得依據重整程序受清償,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未將抗告人之上述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與法並無相違。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將債權金額298,954,541元列入債權人清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