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裁定對象應為抗告人所代表之劉錦達等3320授權人,不包含抗告人自己,原裁定反覆稱抗告人及所代表之授權人均未於債權申報期限前申報權利,顯有違誤;抗告人所代表之授權人劉錦達等3320人業於本件重整債權申報期限即98年4 月28日前完成損害賠償債權申報,並經相對人於所製作之「股東債權申報登記明細表」中配賦債權申報編號,及註明證券投資人投資損失應不予認定之審查意見,抗告人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4 日、98年12月29日陳報授權人之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正本予原審法院時,亦已檢附列明前開債權申報編號之附表。原審未察,逕以異議人所代表之授權人未於債權申報期間向相對人申報債權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抗告人非公司法第299 條應對債權提出異議之人,抗告人就所代表授權人申報之債權應列為重整債權乙節,僅係多次具狀陳述意見並聲請法院儘速裁定,原審竟誤列抗告人為異議人,顯有違誤;相對人已於重整計畫書中自承前任管理階層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重整團隊已提出告訴等語。是相對人係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該公司既有編製及公告虛偽不實財報之情事,致授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認已達認定債權存在之程度,授權人申報之債權經形式審查後,應列入重整債權,若相對人仍否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則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由受訴法院就上開債權之存否為實體之審查。原裁定謂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屬實體上之爭執,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而認定其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云云,顯然誤解公司法第299條第3 項之意旨,而將僅需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應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證據資料,逕以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上爭執為由,排除抗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原裁定難謂適法,應予廢棄;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相關公告程序亦屬違法;抗告人所代表之授權人於債權審查期日前無從知悉審查結果,亦無應於債權審查期日到場之義務,且債權審查終結依法亦應另為宣告。綜上,原審誤將抗告人列為本件受裁定主體,並誤以抗告人為異議人,復踰越重整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逕以實體事由不予認定債權,裁定內容稱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已依法公告、原審於債權審查期日即有審查終結之意云云,均與事實法令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等情。
二、經查,抗告人分別於98年11月25日、12月4 日、12月9 日、12月10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陳報狀、聲請狀、函,以相對人財務報告不實情事致有價證券投資人受有損害,抗告人受理該投資人辦理求償登記並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訴訟。相對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
1 等規定,應對抗告人代表之投資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該等投資人所申報之債權應列入重整債權,惟相對人將該投資人申報之債權全部剔除,係對投資人之債權所為異議,既未經原審法院就該異議為裁定,相對人即應將該投資人之債權全部認列,相對人迄不為之,爰聲請原審命相對人將該投資人申報之債權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並通知其等出席關係人會議等情。
三、原審認抗告人上揭書狀函文所載意旨,係就其申報債權未經列入重整債權所為之異議,並以抗告人或其所代表之投資人均未於98年4 月28日債權申報期間末日前向相對人申報債權,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屬實體上爭執,應待法院於訴訟上實質調查認定,非重整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難於債權審查程序逕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以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按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經異議,法院就該有異議之債權應為裁定。法院裁定結果,如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該提存款項,即應返還重整公司,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以該提存款項清償。反之,如法院審查裁定結果,未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計畫清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即不生清償之問題。此觀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五、本件抗告人之前揭書狀函文雖無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請求原審就其異議為裁定之意旨,惟該書狀既請求原審命相對人將抗告人代表之投資人所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原審就此請求即有以裁定為准否表示之必要,是原裁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形式,表示其否准抗告人請求之意見,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誤抗告人為異議人而為裁定有所違誤,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又原裁定雖或有「異議人及其代表之授權人」之用語,惟綜觀整體裁定意旨,仍是針對抗告人所代表之授權人之請求而為裁定,抗告人單執原裁定之上開用語,指摘原審以抗告人為裁定對象有所違誤,據為抗告理由,亦無可取。而抗告人前揭書狀請求原審命相對人將抗告人代表之授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否准,依前項說明,即應由有爭執之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就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提出依形式審查即足認定抗告人之授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存在之事證,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再者,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為初步審查,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若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其評價額不相當,可表明其審查之意見,此項意見之表明,乃重整監督人債權審查之表現,不能遽謂係對債權之異議,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所為債權審查意見係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所稱之異議,請求本院裁定予以駁回,亦無理由。至於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授權人均未於98年4 月28日債權申報期間末日前向相對人申報債權一節,固與相對人歷次書狀陳報意旨不符,容有未洽。惟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合。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